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88號
TCDV,107,抗,288,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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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吳俊祥 
相 對 人 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7721號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5 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12,326 元,到期日107 年10月5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借名登記公司負責人,在公司擔任 大貨車司機工作及其他雜物工作。本案為公司債務,非個人 債務。公司法定代理人將公司部分貨品強制載回以抵債權。 業務劉先生於公司跳票後,天天至公司找人要債,抗告人迫 於壓力下,簽下系爭本票,並非本人意願下簽下本票等語。四、經查,本票在票據法所規定之性質即是作為支付工具之用, 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



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 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被迫發等情,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婉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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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