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78號
TCDV,107,抗,27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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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貴
相 對 人 臺中市烏日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魏周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拍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 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陳麗嬌於民國106年4月21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126年4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5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詎抗告人與第三人陳麗嬌於107年1月21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系爭不動產雖於107年1月8 日因信託財產登記予第三人陳國建,惟其設定之抵押權不因 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協商分期繳納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與第三人陳麗嬌有前揭債權,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 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 據之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放款明細表) 等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 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登記,且抵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至抗告人請求分期清 償本件抵押債務,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抗告。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甚明,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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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