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計榮
相 對 人 郭國慶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惟伊於民國105年、106年期間並未實際經營業務 ,公司帳務金流單純,經伊詢問熟識之會計師事務所,得知 依伊之帳務狀況,檢查時間僅需2至5天,相對人陳報275小 時工作時數,顯然誇大不實,且伊前受本院105年度司字第 69號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檢查104年、105年度業務帳目及 財務情形,劉永彬會計師(下稱另案檢查人)亦僅收取10萬 元酬金,原裁定核定之酬金過高,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自明。檢 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 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 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關於 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 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又檢查人係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 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 ,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 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 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 ,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 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 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
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 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另 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 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查本院前因相對人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謝淑琴之 聲請,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受選派之檢查項目為「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嗣相對人已完成檢查工作,於107年7月16日提出檢查報告 ,並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等情,有檢查人報告書(下稱系爭 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又本件檢 查方式係由抗告人提供之相關資產負債表含各科目明細、損 益表、傳票、憑證、分類帳、銀行存款活期存款存摺、支票 存款對帳單、進貨單、出貨單、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適 當查核方式為之(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4號卷),相對人 陳報工作時數為275小時,會計師之服務報酬係以每1小時為 一時段,每時段收費1,500元(見原審卷第1頁)。又抗告人 資本總額為1億4,8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6,800萬元,有 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原 審經核閱相對人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衡酌會計師專業知識 、技能之尊重,執業風險與責任之評估各節,另參酌抗告人 之意見後,因而酌定相對人酬金為15萬元,應依相對人與其 餘人員實際工作時數,按收費標準、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及工 作內容,以及影響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為考量而予以酌 定報酬,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抗告人雖稱另案檢查 人僅收取10萬元酬金云云,然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之董事及檢查人等意見之拘 束,參以各年度財務資料保存情形不一,依該財務資料所發 現之事實亦互有多寡,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未必相 當,自無從逕以另案檢查人所提報價,作為酌定本件檢查人 報酬數額之唯一依據,經綜合考酌相對人實際檢查之資料量 及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本院認原審 酌定相對人檢查人報酬為15萬元,應屬適當。抗告人空言指 摘本件檢查人報酬過高云云,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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