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呂羿寬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2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禍事故當時,伊有放慢行車速度,並向左 方察看,當轉向右方察看時,已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 徐家豐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疑似徐家豐車速 過快,且徐家豐在警察到現場前擅自移動肇事車輛,致事故 現場失真,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警察透過口述 筆錄及失真之現場所作之判定,以此要求伊負擔7 成過失, 伊不服原判決結果,請求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又伊因不懂法律,錯過刑事告訴期間及
民事請求權時效期間,無法對徐家豐提告及求償,另於原審 之審理期日當日,因工作不及趕赴法院,遲到15分鐘而未能 參與辯論,故不服原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核上訴人前揭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之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 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