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谷安屏
被上訴人 林虹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41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從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 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純粹因 被上訴人當日行徑太乖張異常,讓上訴人或任何明理人都覺 得非要向統聯客運客訴,否則難解其他乘客之危險狀況,非 司法未經清楚查證錯誤研判之「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且上 訴人客訴時是面向車頭以行動電話遮口,根本不想讓被上訴 人聽到內容,遑論其他乘客,非司法所誤判之「因聲量過大 」;而客訴內容是在解析被上訴人當時的異常行為,非司法 所誤判之「內容有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又上訴人亦質疑扣案之錄影光碟是偽造 證據,此因公車引擎及車體震動噪音極小,上訴人與統聯客
服談話錄音卻極為清楚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以其無公然侮辱犯意、聲 量不致為被上訴人及乘客聽見、無辱罵被上訴人內容等指摘 原審判決認定其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不當,顯係就原審所 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既非就原判決 及訴訟資料表明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暨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 上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