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賴春蘭
林智輝
林智勝
林傑茵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068號小額訴訟宣示判決筆
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利息太高,按月分期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表明利息太高、按月分期返還 云云,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不當,顯屬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 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