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寶珠
法定代理人 蔡湘鈴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紫瑜
法定代理人 邱雅璇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及被告反訴請求不服親屬會議決議等
事件,經本院合併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確認訴外人蔡湘玲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及民國一○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所作成之酌給遺產決議無 效。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
貳、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寶珠(下簡稱原告)請求被告即反訴 原告邱紫瑜(下簡稱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蔡宗義之遺產予 以酌給,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審理。嗣被告於民 國107年8月21日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確認反請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蔡湘玲於106年9月12日及107年5月21日召開之親 屬會議所作成之酌給遺產決定無效」。被告復於107年11月 27日追加反訴之備位聲明:「撤銷訴外人蔡湘玲於106年9月 12日及107年5月21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所作成之酌給遺產決定
」。核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反請求(含先備位聲明),基礎 事實相牽連且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 訴與反訴應予合併審理,並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蔡宗義與訴外人邱雅璇未婚而生育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被繼承人蔡 宗義於104年8月18日死亡,經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業經鈞院104年度親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蔡宗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另原告為被繼承人蔡宗義之母,已高齡67歲,已屆退休年齡 ,於104年7月17日凌晨0時發生重大車禍,致其頭部損傷併 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扶助,身心障礙等 級為極重度,故精神有障礙。嗣於104年12月3日經鈞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訴外人蔡湘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訴外人 蔡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原告支出龐大醫療 費用、日常用品費用、看護費用,至今尚未獲得賠償,故原 告銀行存款已所剩無幾。是依原告財力、年齡、日常生活及 身體狀況綜合觀之,即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雖其 尚有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蔡宗文、蔡湘怡、蔡湘玲,然與其 遺產酌給請求權,並不生衝突,亦非先後順位關係,其遺產 酌給請求權自不受影響。
原告係被繼承人蔡宗義之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湘鈴於10 6 年9月12日19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召開親屬 會議,親屬會議成員為訴外人蔡基安、蔡連益、蔡貴英、陳 峰已、陳寶雪等五人(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不得為親 屬會議會員;蔡梅碟高齡102歲且為植物人難於出席親屬會 議,故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該日出席會員為訴外人蔡 基安、蔡連益、蔡貴英等三人,上開出席會員均同意酌給被 繼承人蔡宗義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原告遺產,酌給遺產方案 之親屬會議決議(詳如附表所示親屬會議所酌給遺產方案約 略為由兩造「均分」被繼承人蔡宗義之遺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親屬會議法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成員 並決議之,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疑慮。況且,本 件親屬會議之成員,非但為請求一方自身之親屬,亦為被請 求一方之親屬,且決議之內容亦未完全剝奪被告依法繼承遺 產之權利(親屬會議所酌給遺產方案約略為由兩造「均分」
被繼承人蔡宗義之遺產)。是該等親屬會議未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符合誠信原則。
若鈞院認106年9月12日所做成之親屬會議因會議之會員有誤 而無效,原告另依107年5月21日所做成之親屬會議紀錄,請 求裁判。
綜上,爰聲明:
1.被告就親屬會議紀錄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1-28所示), 應按親屬會議紀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就親屬會議紀錄所示建物(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 ,應按親屬會議紀錄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3.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蔡宗義生前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過世前三年僅於 103年間曾有48,097元所得,亦無存款。而原告本有資力之 人,甚至被告生前之經濟來源,亦是由原告資助,此有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蔡湘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 字第10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 證稱:「沒有,蔡宗義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還有我 母親出車禍變成植物人,蔡宗義當時也有在吸食k他命,再 加上刑事判決又確定了要執行,很多事情加在一起,一時想 不開,在我母親出車禍一周或一個月左右就燒炭自殺」、「 蔡宗義生前都沒有工作…」、「(如果蔡宗義沒有工作收入 ,其生活費用來源為何?)都是伸手跟我父母要錢,有時候 也會向我要」等語。即原告非被繼承人蔡宗義生前應繼續扶 養之人,則原告請求被繼承人蔡宗義酌給遺產,自與法不合 。
原告非被繼承人蔡宗義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再者,原告自身 為有資力之人,或有其他實際扶養之人,並無被繼承人蔡宗 義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之情。更甚者,原告所請 求者為被告繼承遺產之一半,其目前顯非為保障其基本生活 ,而係透過該法律規定,導致被告實際上無法繼承應繼承之 財產,如同否認被告為被繼承人蔡宗義親生子女。又原告依 民法第1149條所召集之親屬會議,不僅該會議召集人及組成 成員與被告間存在重大利益衝突問題,且決議的內容,係侵 害被告繼承之財產而為之,亦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 為無效之決定。退步言,該決議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該親屬會議決議自屬無效。
另被繼承人蔡宗義之遺產,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湘玲於明 知原告非繼承人時,於訴訟中違法為繼承過戶登記,又於本
件被告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登記訴訟,方再提起酌給遺產請 求,明顯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自有違誠信。 另依原告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申報與財產資料,原告自103年 起,至105年止,每年分別有23,814元、28,096元及31,577 元之銀行存款利息,足見原告應有數百萬之銀行存款。另10 4年、105年度每年另有8,937元之租賃所得,於104年度亦有 100,087元之受領保險金所得。可知原告於被繼承人蔡宗義 生前或過世後,皆為有資力之人,於被繼承人蔡宗義生前, 原告並無需他人扶養。且原告之子女蔡宗文、蔡湘怡、蔡湘 玲亦皆有正常收入及資力之人,而被繼承人蔡宗義生前並無 穩定經濟來源,足見被繼承人蔡宗義並無於生前繼續扶養原 告之事實甚明。
被告自始主張:本件原告不符合酌給遺產請求之資格,且本 件酌給遺產之親屬會議自始無效。且原告提出於106年9月12 日所做之親屬會議決議,亦有出席成員有誤,自始無效之原 因,而其等復於107年5月21日再為親屬會議決議,不僅於本 件起訴後提出,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退步言,若鈞 院認本件親屬會議決議非無效,惟其決議僅係為侵害被告繼 承權利甚明,不僅違法且不當,爰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 鈞院聲訴不服(即不服親屬會議決議之聲訴)。 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及聲明:
引用如本訴所述之事實與證據。
反訴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備位聲明:撤銷訴外人蔡湘玲於106年9月12日及107年5月 21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所作成之酌給遺產決議。二、原告反請求之答辯及聲明略以:
引用如本訴所述之答辯及證據。
反訴聲明: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訴及反訴部分):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 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 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 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 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 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 ,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3條、第1135 條、第1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 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 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 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 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 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 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 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 給遺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參照)。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蔡宗義與訴外人邱雅璇交往 ,生育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嗣被繼承人蔡宗義於104年8月18 日死亡,經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 院104年度親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 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蔡宗義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係已高齡67歲,因車禍致精神有障礙,於10 4年12月3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蔡湘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訴外人蔡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原告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日常用品費用、看護費用,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於被繼承人蔡宗義生前 即長期扶養原告,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被繼承人蔡宗義之 遺產酌給原告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部分,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並辯稱:被 繼承人蔡宗義生前工作不定,無力扶養原告,且原告非無 經濟能力,無需受人扶養之必要,且原告尚有先順位扶養
義務人。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家系圖、親屬會議出席簽到 表、106年9月12日親屬的議紀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07 年5月21日親屬會議出席簽到表、107年5月21日親屬會議 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中山分 行107年8月29日元沙鹿中山字第1070000825號函暨所附原 告自104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被繼承人蔡宗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
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湘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106 年2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沒有,蔡宗義沒有工作,沒 有收入…」、「還有我母親出車禍變成植物人,蔡宗義當 時也有在吸食k他命,再加上刑事判決又確定了要執行, 很多事情加在一起,一時想不開,在我母親出車禍一周或 一個月左右就燒炭自殺」、「蔡宗義生前都沒有工作…」 、「(如果蔡宗義沒有工作收入,其生活費用來源為何? )都是伸手跟我父母要錢,有時候也會向我要」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
證人陳與鋒結稱:「(是否認識蔡宗義?)認識。(目前 工作?)開公司,我是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宗義是否有到順興公司工作?)有,但具體時間我要查 一下,大約是做到104年,約工作快兩年多。(蔡宗義為 何不做?)蔡宗義跟我說因為有官司的問題,要請假,後 來人就過世了。我們是做工的,算日薪,有做才有錢,因 為我們是小公司。(蔡宗義在上班期間,每月薪資約多少 ?)薪資不一定,有時候會三、四萬,少的話幾千塊,要 看出工數。(是否清楚蔡宗義薪資如何使用?)不清楚。 (蔡宗義在104年沒有在你們公司工作,他是在104年幾月 時沒有進公司?)四月多。我們不是到公司上班,是直接 去工地上班。(提示107年4月10日被告民事反訴答辯1狀 被證1所得稅清單,為何所得額共計4,8097元,如此低? )這是因為蔡宗義跟我講不要幫他報稅,最後都是領現金 ,他有時候都是借支,領薪水的時候就直接扣掉。(你有 無幫蔡宗義投保勞健保?)之前,我們是在公會投保,後 來就沒有再加保,因為他跟我講他要選鄰長,就沒有再加 保。(經營順興公司多久?)從101年到現在。(公司員 工多少人?)不一定,來來去去。目前約有六個,要視接
到的工程而定,我接到工程才去找人。(你員工有無勞健 保?)有的有。(報稅時有無依法申報?)有的也是沒有 。(你的工人都是有工作時才找?)是的。(蔡宗義的工 作都有持續?)要我有工作,我就會打電話叫他過來幫忙 。類似打零工的性質,有工程就叫他來,沒有工程時就休 息。(工作期間蔡宗義有無吸毒問題?)不清楚。但他到 104年4月多有跟我講要請很久的假,說有官司的問題,據 我所知是吸毒要去勒戒。在此之前有無吸毒勒戒我不清楚 。(提示被證二高等法院筆錄第六頁,蔡宗義的姊姊蔡湘 怡在法院作證時證稱蔡宗義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與你今 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不認識蔡湘怡,蔡宗義實際 上有在我那邊工作,都是領現金,他的姊姊如何了解他, 我不知道,蔡宗義事實上就是有在我這邊工作(本院10 7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女蔡湘怡結稱:「(你與蔡宗義生前有無同 住?)沒有。(是否知道蔡宗義有無工作?)過世之前, 但不常,做臨時工。(蔡宗義的收入都交給誰?)給媽媽 陳寶珠,但錢不多。(除了蔡宗義會給陳寶珠錢之外, 還有何人會給她錢?)沒有人了。(陳寶珠的經濟來源? )就爸爸留下來的一些錢,就是存款。(為何只有蔡宗義 會給陳寶珠錢,其他人沒有錢陳寶珠錢?)我們總共四個 兄弟姊妹。另外一個弟弟因為要養老婆、兩個小孩,所以 沒有給媽媽。我嫁了就沒有給,另一個妹妹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為何沒有給,我不清楚。(蔡宗義於104年8月18日自 殺前,是否與原告一同住在台中市○○區○○○街000號 ?)是的。(你住的地方離上開地址多遠世)騎機車約一 、二分鐘。(你多久會回去一次?)每天。(陳寶珠在 104年7月17日發生車禍重傷後,蔡宗義有無幫忙照顧陳寶 珠?)有。(蔡宗義有無幫支出醫療費用?)出車禍之後 就沒有工作了,就沒有分攤。之前有工作時就會拿錢給陳 寶珠,但是不多。媽媽車禍時有顧她。(你如何知道蔡忠 義有拿生活費給陳寶珠?)我媽媽什麼事情都會說。(你 有無親眼看到過?)不常,有,一兩次。(金額大概是多 少?)兩、三千塊都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等語。
依上開證人所述,被繼承人蔡宗義生前打零生維生,收入 有限且不固定,雖渠生前曾給付原告金錢。然依上開證人 所證,並無確切可證:渠係屬持續或且經常為之。復觀之 被繼承人蔡宗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被繼承人蔡宗義名下無財產,101年度給付總額37,290
元、102年給付總額80,155元、103年給付總額57,034元、 104年給付總額0元。足見上開證人所證:被繼承人蔡宗義 生前所得不豐。依渠上開所得,供自己生活,猶嫌不足, 應堪屬實。另觀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名下財產31筆,財產總額10,775,995元、103年 給付總額31,577元、104年給付總額137,120元、105年給 付總額32,751元(其中銀行利息所得部分分別為:23,814 元、28,096元、31,577元,應可推認原告當時期應尚有逾 百萬元之銀行存款)。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原告為 被繼承人蔡宗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惟仍需其現有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始足當之 。原告名下既有上開足以維特生活之財產,衡以現今國人 生活水平,顯未達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甚明 。又原告為被繼承人蔡宗義之母,並同住一屋,縱被繼承 人蔡宗義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而渠對原告偶然 性之給付金錢,衡非無孝敬、供養母親之意,核與現今家 庭生活子女對父母之孝養或道德上的給付相當。故本院綜 參上開情節,認原告應非屬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被繼承人 蔡宗義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綜上所述,原告名下既有足以維生之財產,且被繼承人蔡 宗義於生前亦非屬具有相當資力而持續扶養原告之人,故 原告自非民法第1149條前段所稱被繼承人蔡宗義「生前繼 續扶養之人」,已如前述,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49條 規定,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 遺產之必要。是訴外人蔡湘玲於106年9月12日及107年5月 21日所做之親屬會議決議,因不符民法第1149條之要件, 而屬無效決議。是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無效之親屬會議決議 ,請求被告履行「1.被告就親屬會議紀錄所示土地(如附 表編號1-28),應按親屬會議紀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 登記予原告。2.被告就親屬會議紀錄所示建物(如附表編 號29-30),應按親屬會議紀錄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反訴部分:
如前所述,本院既認訴外人蔡湘玲於106年9月12日及107年5 月21日所做之親屬會議決議,因與民法第1149條所定要件不 符,故屬無效之決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反訴請求確認
訴外人蔡湘玲於106年9月12日,及107年5月21日召開之親屬 會議所作成之酌給遺產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既認被告反訴先位聲明為有 理由,自無庸就被告反訴備位聲明部分,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07,277元(102,777+4,500=107,277)。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民國107年5月21日親屬會議紀錄內容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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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1之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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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1之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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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1之1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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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1之1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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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1之1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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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2之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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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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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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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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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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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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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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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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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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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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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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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5之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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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1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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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16 │
│ │ │78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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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16 │
│ │ │79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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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2 │
│ │ │80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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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2 │
│ │ │80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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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16 │
│ │ │81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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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16 │
│ │ │123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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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美仁段 │5/192 │
│ │ │104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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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美仁段 │5/192 │
│ │ │104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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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土地 │臺中市梧棲區信義段64│1/3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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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土地 │臺中市梧棲區信義段69│1/3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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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建物 │臺中市沙鹿區美仁里中│1/8 │
│ │ │正路美秀巷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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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建物 │臺中市沙鹿區興仁里鎮│1/2 │
│ │ │南路二段5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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