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2號
TCDV,107,家繼訴,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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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濤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何宗文

      何宗柏

      何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宗衡為榮民,早年隻身來臺,無配偶子女,故於 民國98年12月23日自書遺囑,表示其身故後,所遺金融機構 存款全數贈與原告。而被繼承人何宗衡於102年7月4日逝世 ,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自稱為被繼 承人何宗衡之繼承人,向鈞院聲明繼承,鈞院以104年度司 聲繼字第1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及以104年度家聲抗字 第19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詎被告又重行向鈞院聲明繼 承,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函文准予備查。二、被告3人於聲明繼承時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何宗衡在大陸地 區之弟、妹,並於聲明繼承事件中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被告大陸地區居 民身分證為證。惟依鈞院向被繼承人何宗衡之遺產管理人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函 查,該處函覆表示:被繼承人訪視紀錄、親屬關係表及治喪 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故員與大陸親友往來資料。鈞院復依職權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查無被繼承人何宗衡赴大陸 探親之紀錄。而被繼承人何宗衡於101年7月10日製作,且有



被繼承人何宗衡簽名之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 表上,亦無記載任何大陸親友,僅記載在臺灣親友即侄兒何 濤。依上開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何宗文何宗柏為被繼承 人之弟,被告何佩芬為被繼承人之妹,被告3人自非被繼承 人何宗衡之繼承人。
三、而被告3人於鈞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105年度司聲繼 字第2號聲明繼承事件所提出之下述各項文書資料,難認為 真正,無法證明被告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與被繼承人何 宗衡係手足關係,詳述如下:
(一)親屬系統表為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實質真正。(二)何氏宗譜並非中國大陸官方製作之文書,且被繼承人何宗衡 之父何劍光,卑親屬的部分完全沒有列載女性子孫,而觀之 被告所製作親屬系統表,何劍光的女兒有「何佩珍」、「何 佩玉」及被告何佩芬,卻未列載於何氏宗譜何劍光的卑親屬 ,反觀其他「光」字輩何氏宗親列載有女性卑親屬,此可見 被告片面製作親屬系統表與何氏宗譜記載彼此互相矛盾,均 難認符合客觀真實。又原告之父為何中甫,何中甫之父係何 梓光,惟該何氏宗譜中其子孫沒有列載何濤之父何中甫,可 見何氏宗譜內容舛誤,無法憑信。依何氏族譜記載「何宗柏 」有2人,依該何氏族譜,如何證明本件被告何宗柏確係何 劍光之子?另何氏族譜內容有塗改痕跡,已不具真實與可信 性。
(三)被繼承人何宗衡生前照片,並無與被告之合照,照片背面字 跡亦無法證明確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字跡,甚且同一時期紀 年方式竟然不一,違反常情,難認係被繼承人何宗衡所寄送 ,被告或有管道取得被繼承人何宗衡生前照片,惟亦無法證 明被告3人與被繼承人何宗衡係手足關係。
(四)被繼承人何宗衡書信之字跡尚無法證明確為本人字跡,且堪 可疑者該信函所附信封的郵戳以及郵票均遭到撕除,無法判 斷該信件的年代、確切發信地點及其真偽,上開信件自無法 認為係真正。且上開書信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何宗衡與被告 間有何親屬關係。
(五)所謂被繼承人何宗衡父母在大陸地區墳墓照片,該照片內容 荒煙漫草,墓碑上文字模糊難辨,照片地點完全不明,不能 證明係被繼承人何宗衡父母在大陸墳墓,原告否認其真正。 且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何宗衡與被告3人間有何親 屬關係。
(六)卷內由大陸地區法院、村民委員會公證之資料,以及被告3 人、案外人何湘、何爭在大陸地區法院公證處所作筆錄,原 告均否認其真正:




1.大陸地方的村民委員會僅屬於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並非官方 縣、市行政機關,是以村民委員會公證資料仍屬大陸地區製 作之私文書,而非大陸地區公文書,仍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 ,原告茲否認其真正。
2.另有所謂何湘、何爭2人所為大陸公證筆錄,惟該2人係何人 ,完全不明。何湘、何爭2人依其出生年,如31年被繼承人 何宗衡還在家鄉時,該2人都才1歲,豈會認識被繼承人何宗 衡?
3.被告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都是31年以後出生,從沒見過 被繼承人何宗衡,有關被繼承人何宗衡的資訊顯非渠等親自 見聞經歷,又被告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以及何湘、何爭 均稱何宗衡於31年離開家鄉到廣州黃埔軍校念書,但是廣州 在中日戰爭時,於27年底淪陷日軍,直至34年二戰結束,被 繼承人何宗衡於31年當時怎可能去淪陷區廣州「黃埔軍校」 念書?顯見渠等陳述欠缺真正性,多有穿鑿附會。 4.被告何宗文為31年生、何宗柏為35年生、何佩芬為32年生, 當時中國大陸遭逢中日戰爭與國共內戰之戰亂動亂,官方戶 政紀錄資料本即殘缺不完備,如何證明親屬關係。四、並聲明:確認被告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對被繼承人何宗 衡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面資料,惟其等前於本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1 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 事件中,業明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詳於後述)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 宗衡生前所立遺囑將其全部存款遺贈予原告,惟被告3人以 其等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而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函文准予備查。則被告3人對被繼承 人何宗衡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乙節,將影響原告受遺贈之權利 範圍(因被繼承人何宗衡所為之遺贈,致被告應得特留分之 數不足,被告若係合法繼承人,即得就遺產主張特留分之權 利),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何宗衡於102年7月4日死亡 ,被告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以各為何宗衡弟、妹之身 分,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二次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第一 次聲請經本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1 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第二次聲請 則經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號卷證核實。經詳核上開卷證資料,本院認被告 3人應確為原告之手足,理由如下:
(一)被繼承人何宗衡於101年7月10日填具之「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字跡、簽名,及原告所提被繼承人 何宗衡98年12月23日自書遺囑之字跡、簽名,與被告所提何 宗衡寄予被告何宗柏家書(內容略以:…兄因胃癌開刀,前 後連續開刀四次,住院九個月,病後身體大變,肥胖身體變 瘦了,體力很差,本想回家探望你,又怕旅途不堪奔波之苦 ,舊病復發怎辦?我現在天天還要服胃藥,已經服了九年… 所以回家的夢,恐難成真,柏弟請原諒衡哥吧!有緣同為親 兄弟,無緣隔海苦相思」等語)信封及內頁之字跡、簽名, 何宗衡生前個人居家彩色照片(背面書寫「宗文胞弟留念, 宗衡影于2000年4月」,原本係附在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 199號卷內)、何宗衡與其兄何宗真之女何蘭在機場之彩色 合照(背面書寫「文弟留念,我送何蘭到機場時在機場候機 室留影,胞兄宗衡贈,89-5-16」),原本係附在本院104年 度家聲抗字第199號卷內)之字跡、簽名,經核筆跡均頗為 相符,且依上開家書內容,被繼承人何宗衡因久病未能返鄉 探親,此亦與其無入出境紀錄之客觀事實相符,是堪認上開 家書為真正。又被告如非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至親,何以 能取得上開書信、照片?再參以被告業提出被繼承人何宗衡 之父何劍光、母何李氏墓碑照片,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何宗 衡間確具手足關係。
(二)又被告業提出何氏族譜(記載「劍光公祖妣李氏,生五子: 宗真、宗衡、宗培、宗文、宗柏」、「宗真妻陳氏,生三子 …五女:何英、何蘭…」等內容)、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符合該親屬系統表之被告身分證明文件 即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公證處104年2月9日(201 5)桂東證字第13號公證書(業經海基會認證),以證明其 等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於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



繼承事件中,本院復就上開被告身分證明公證書內容之真實 性,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 ,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 ,檢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事件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資料(包括 被告之居民身份證、東興市馬路鎮馬路村民委員會之證明、 被告之詢問筆錄、何宗衡之堂姪何湘、何爭之詢問筆錄、何 氏族譜等)供本院參辦,依其檢送之完整身分、親族證明文 件及調查筆錄,堪認被告3人確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 至於原告所指何氏族譜未列何劍光之女何佩珍何佩玉、何 佩芬及原告之父何中甫等問題,本院認因何氏宗族世系繁雜 ,族譜內容即便有若干疏漏或出入,亦屬在所難免,尚不得 執此枝節問題,否定被告與何宗衡之手足關係。三、綜上,被告3人確為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則原告以被告3 人非被繼承人何宗衡之手足為由,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於被 繼承人何宗衡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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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