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77號
TCDV,107,家繼簡,77,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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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洪來好
      洪黃玉鳳
      洪仲烈 
      洪保碧 
      洪秋鄉 
      洪仲志 
      洪增雄 
      洪劉燕珠
      洪英貴 
      洪春蘭 
      洪文郎 
      洪建宗 
      洪素玉 
      洪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洪丁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春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60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已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1號准予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原告對被告洪春蘭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被繼承人洪丁財於民國94年11月1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全體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三)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債務人即被告洪春蘭怠於與其他被告辦理遺產分割, 故上開不動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洪春蘭 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洪春蘭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丁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丁 財於94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洪丁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一所繼承之不動產現仍為被告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豐地 一字第1070002934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切結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洪春蘭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 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二)又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 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 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 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 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洪春蘭積欠原告163,960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已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1號准予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堪認實在。而 被告洪春蘭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洪春蘭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洪春蘭分得部分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洪春蘭之債權能獲得清 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洪春蘭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 洪春蘭行使對被繼承人洪丁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 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丁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 據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 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 被繼承人洪丁財死亡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就其所留遺產迄未 能分割,致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 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洪丁財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洪丁財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丁財之遺產
┌──┬──┬──────────┬──────┬────┐
│編號│項目│財 產 所 在│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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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 │153.79 │全部 │
│ │ │715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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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 │153.8 │全部 │




│ │ │715-6地號 │平方公尺 │ │
├──┼──┼──────────┼──────┼────┤
│ 3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 │153.8 │全部 │
│ │ │715-7地號 │平方公尺 │ │
├──┼──┼──────────┼──────┼────┤
│ 4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 │30.05 │全部 │
│ │ │800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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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
├──┼────┼─────┤
│ 1 │林洪來好│1/8 │
├──┼────┼─────┤
│ 2 │洪黃玉鳳│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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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仲烈 │1/40 │
├──┼────┼─────┤
│ 4 │洪保碧 │1/40 │
├──┼────┼─────┤
│ 5 │洪秋鄉 │1/40 │
├──┼────┼─────┤
│ 6 │洪仲志 │1/40 │
├──┼────┼─────┤
│ 7 │洪增雄 │1/8 │
├──┼────┼─────┤
│ 8 │洪劉燕珠│1/24 │
├──┼────┼─────┤
│ 9 │洪英貴 │1/24 │
├──┼────┼─────┤
│ 10 │洪春蘭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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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洪文郎 │1/8 │
├──┼────┼─────┤
│ 12 │洪建宗 │1/8 │
├──┼────┼─────┤
│ 13 │洪素玉 │1/8 │
├──┼────┼─────┤
│ 14 │洪建成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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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