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黎勝政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王信次
蔡美女
王麵
阮健唐
阮詳諭
黎勝福
黎勝松
黎銀妹
陳欽喬
趙陳素連
楊陳素貞
林陳素娥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琨榮
被 告 王志春
王淑娟
王秀姿
王秀婷
張為宗
張愛卿
汪美麗
汪美英
汪美娣
汪美鳳
汪麗君
陳美麗
鍾燥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阮江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信次、蔡美女、王麵、阮健唐、黎勝福、黎勝松 、黎銀妹、陳欽喬、趙陳素連、王志春、王淑娟、王秀姿、 王秀婷、張為宗、張愛卿、汪美麗、汪美英、汪美娣、汪美 鳳、汪麗君、陳美麗、鍾燥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阮江聁於民國57年2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阮江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阮詳諭、楊陳素貞、林陳素娥、陳琨榮均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王信次、蔡美女、王麵、阮健唐、黎勝福、黎勝松、 黎銀妹、陳欽喬、趙陳素連、王志春、王淑娟、王秀姿、 王秀婷、張為宗、張愛卿、汪美麗、汪美英、汪美娣、汪 美鳳、汪麗君、陳美麗、鍾燥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 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清地一字第107000 7528號檢送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阮詳諭、楊
陳素貞、林陳素娥、陳琨榮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阮江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 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阮江聁所遺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並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分割,亦為被告阮詳諭、陳琨 榮、楊陳素貞、林陳素娥所同意,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原告主張就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能確保經濟利 用效率與兩造之權利,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採取分別共 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附表一:被繼承人阮江聁之遺產
┌──┬────────────────┬───────────────┐
│編號│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1/3) │ │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1/3)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權利範圍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權利範圍 │
├─────┼─────┼─────┤
│王信次 │ 1/15 │ 1/45 │
├─────┼─────┼─────┤
│蔡美女 │ 1/54 │ 1/162 │
├─────┼─────┼─────┤
│王麵 │ 1/15 │ 1/45 │
├─────┼─────┼─────┤
│阮健唐 │ 7/90 │ 7/270 │
├─────┼─────┼─────┤
│阮詳諭 │ 7/90 │ 7/270 │
├─────┼─────┼─────┤
│黎勝福 │ 1/90 │ 1/270 │
├─────┼─────┼─────┤
│黎勝松 │ 1/90 │ 1/270 │
├─────┼─────┼─────┤
│黎銀妹 │ 1/90 │ 1/270 │
├─────┼─────┼─────┤
│陳欽喬 │ 1/15 │ 1/45 │
├─────┼─────┼─────┤
│趙陳素連 │ 1/15 │ 1/45 │
├─────┼─────┼─────┤
│楊陳素貞 │ 1/15 │ 1/45 │
├─────┼─────┼─────┤
│林陳素娥 │ 1/15 │ 1/45 │
├─────┼─────┼─────┤
│陳琨榮 │ 1/15 │ 1/45 │
├─────┼─────┼─────┤
│王志春 │ 1/30 │ 1/90 │
├─────┼─────┼─────┤
│王淑娟 │ 1/30 │ 1/90 │
├─────┼─────┼─────┤
│王秀姿 │ 13/540 │ 13/1620 │
├─────┼─────┼─────┤
│王秀婷 │ 13/540 │ 13/1620 │
├─────┼─────┼─────┤
│張為宗 │ 1/120 │ 1/360 │
├─────┼─────┼─────┤
│張愛卿 │ 1/120 │ 1/360 │
├─────┼─────┼─────┤
│汪美麗 │ 1/100 │ 1/300 │
├─────┼─────┼─────┤
│汪美英 │ 1/100 │ 1/300 │
├─────┼─────┼─────┤
│汪美娣 │ 1/100 │ 1/300 │
├─────┼─────┼─────┤
│汪美鳳 │ 1/100 │ 1/300 │
├─────┼─────┼─────┤
│汪麗君 │ 1/100 │ 1/300 │
├─────┼─────┼─────┤
│陳美麗 │ 1/15 │ 1/45 │
├─────┼─────┼─────┤
│鍾燥煌 │ 1/15 │ 1/45 │
├─────┼─────┼─────┤
│黎勝政 │ 1/90 │ 1/2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