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287號
TCDV,107,家救,287,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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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潘翊翔 
      潘俞涵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雅雯 
共同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潘瑤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7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附於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977號卷內)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 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 77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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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