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33號
原 告 李忠庚
被 告 林姚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 於104年6月30日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其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 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 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 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 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