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198號
TCDV,107,司聲,2198,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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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欽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景文德劉月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 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 104年7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 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 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992,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已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5219號),並已執行完畢,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546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52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 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219號支付 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後始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 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 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 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 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 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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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