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門榮進
吳系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門榮進部分,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04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門榮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本院 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 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善字第790號函、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調閱相關卷宗,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門榮進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關 於相對人吳系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執行相對人 吳系之財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0號假
扣押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相對人吳系部分 ,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 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吳系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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