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相 對 人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 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 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 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 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 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 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 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 字第 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 ,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 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 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二、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林晋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死亡,李秀
蓮、林彥仁、林崇仁及林詩涵為其繼承人,本件聲請人列李 秀蓮等4人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元、林晋榮、林晋宏、 林晋源及原受擔保利益人林晋莊間給付墊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林秀 元、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及原受擔保利益人林晋莊因免 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2,29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24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給付墊款事件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4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1021號裁定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嗣以存證信 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 事法庭107年9月19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094385號函等件為 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之情 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1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 辰字第 858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 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 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