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簡陳秀碧
陳朝賢
陳朝明
陳碧霞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朝泉不幸於民國107年5月07 日死亡,聲請人簡陳秀碧、陳朝賢、陳朝明、陳碧霞均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狀等文件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 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 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 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 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 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 二版一刷;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 ),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 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朝泉於107年5月07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兄弟姊妹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於107年11月7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 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且經聲請人代理人陳志偉到庭亦稱 :陳朝泉死亡時他們就知道了,我們不知道親等關係,我們 以為先順位辦好法院會通知我們等語(本院107年12月7日訊 問筆錄參照)。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