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090號
TCDV,107,司繼,2090,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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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楊庭庭 

聲 請 人 魏粲恩 

法定代理人 魏秉員 


法定代理人 楊庭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勻芃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 亡,聲請人楊庭庭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魏粲恩為被繼承 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楊勻芃於104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楊庭庭為 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惟查,經本院命聲請人楊庭庭於收受送達5日內 提出逾三個月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證明,聲請人楊庭庭逾 期未提出,且本院通知其應於107年12月6日訊問庭到庭陳述 ,聲請人楊庭庭亦未到庭,是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29日死亡 ,聲請人楊庭庭卻遲至107年7月1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楊庭庭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 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魏粲恩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中,聲請人楊庭庭之拋棄繼承不合法,應予駁回,已 如前述,且尚有陳薪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楊庭庭之拋 棄繼承既不合法,陳薪宇亦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魏粲恩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魏粲恩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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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