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770號
聲 請 人 林鍵齐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何錫鑫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錫鑫所簽發之本票,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何錫鑫已於 民國103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本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