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于淦律師
被 告 乙○○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一─一八八地號、面積三0四平
方公尺及第一─一八九地號、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二筆建地遷讓並將其上之建物即門牌
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新民巷一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並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張 芳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為期二年。並由其父即被告張萬 福提供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一─一八八地號及 第一─一八九地號、面積0.00五三公頃二筆建地之承租權及其上所建 房屋乙棟移轉予原告作為擔保。兩造約定如乙○○未照期付息達三次以上 ,則上揭承租土地及其上房屋應歸原告所有。原告在取得承租權時,另外 再支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等,其等即須在二個月的緩衝期內將地上物搬離, 此觀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一至第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兩造間前揭借 款契約書第一條雖將系爭土地之地號誤載為名間鄉○○段第一─一一八及 同段一─一一九地號,惟兩造間之真意在於:丙方(即被告丙○○)將承 租坐落名間鄉○○段第一─一八八及同段第一─一八九號土地及房屋乙棟 全部先移轉給甲方(即原告丁○○與甲○○)作為擔保。彼此均瞭解之, 雙方意思表示乃就第一─一八八及同段第一─一八九號土地達成一致,成 立契約。
(二)、嗣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僅支付一期利息,即未再付息,屢經催告, 均未再給付。
(三)、前揭建地承租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已依契約約定變更為原告丁○○ 名義,由原告丁○○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訂立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名間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等出面協商付款及交屋事宜,惟未獲置理。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復以名間郵局第一三一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乙○○簽發之本票金額共計 九十四萬四千元抵充原告須另支付被告之一百萬元,並另以郵局匯票支付 其餘之五萬六千元,催告被告等應於函到後一個月內遷讓交付房屋及土地 。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名間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函到 後一個月內遷讓交付房地,惟遭被告等拒收退回。 (五)、依照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等同意如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達三期以上, 則被告丙○○之前揭土地承租權及其上之房屋即應歸原告,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另原告依約另行支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等,被告等即應在二個月遷離 ,將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管業。此顯為附有條件之契約。現因被告等未依 約付息達三期以上,原告等亦已支付一百萬元、及二個月緩衝期亦早已屆 滿,所附條件當已成就。依照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被告等自應負履行契約,給付 之義務。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遷讓交付原告管業。惟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等均拒不履行。為此爰依照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三件、本票三 紙、郵局匯票一紙以上均影本、照片二幀、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願意給付借款,並分二年付款,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不同意遷 讓房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乙○○ 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五日止,為期二年。並由其父即被告丙○○提供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南 投縣名間鄉○○段第一─一八八地號及第一─一八九地號二筆建地之承租權及其 上所建房屋乙棟移轉予原告作為擔保。兩造約定如乙○○未照期付息達三次以上 ,則上揭承租土地及其上房屋應歸原告所有。原告在取得承租權時,另外再支付 一百萬元予被告等,其等即須在二個月的緩衝期內將地上物搬離等語。被告則以 希望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不同意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為期二年,並由被告丙○○提供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上開地號二筆建地之承租權及其上所建房屋乙棟移轉予原告作為擔保。嗣 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僅支付一期利息,即未再付息;原告在取得承租權時, 另外再支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本票、郵局匯票、照片二幀、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而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第一條將系爭土地之地號(一─一八八及一─一 八九)誤載為一─一一八及一─一一九,惟被告丙○○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僅有 坐落名間鄉○○段第一─一八八及一─一八九地號土地。且此二筆土地之承租權 ,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依該契約約定變更為原告丁○○名義,由原告丁○○ 與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又第一─一一 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三0四公頃,第一─一一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 0五三公頃,而同段第一─一八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三0四平方公尺(即0.0三 0四公頃),第一─一八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三平方公尺(即0.00五三公頃 ),前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一─一一八及一─一一九地號』土地之面積, 實際上分別與一─一八八及一─一八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符;再依名間鄉○○段 第一─一一八及一─一一九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0.0二七五公頃,第一─一一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二五五公頃 ,地目為道,與前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一─一一八及一─一一九地號土地之 面積及地目並不相符,從而,兩造間前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坐落炭寮段第一 ─一一八及一─一一九地號土地,顯係同段第一─一八八及一─一八九地號土地 之誤寫,尚不影響該借款契約之成立,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足稽,被告等就遷讓建地之地號亦未爭執,基此,應認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係 以丙方(即被告丙○○)將承租坐落名間鄉○○段第一─一八八及同段第一─一 八九號土地及房屋乙棟全部先移轉給甲方(即原告丁○○與甲○○)作為擔保, 應無疑異。
四、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 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 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 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本件兩造依照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等同意如未依約給付借 款利息達三期以上,則被告丙○○之前揭土地承租權及其上之房屋即應歸原告,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另原告依約另行支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等,被告等即應在二個 月遷離,將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管業,乃屬約款之一種,而被告乙○○既係向原 告借款後僅支付一期利息,即未再付息,僅空言願意給付借款,並分二年付款,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履行契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秋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