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386號
聲 請 人 原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采縈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景達營造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CH28 0994),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 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 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票據號碼:CH280994號之本票,其上並 未記載發票日,依前揭之說明,此張本票依法為無效票,聲 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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