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莊禮信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郭孝吉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郭羅瑞裕
相 對 人 郭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相對人即債務人郭孝吉、郭羅瑞裕、 相對人郭孝義、原設定義務人郭棋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5,7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年11月12日 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105年11月14日之普通抵押權,以擔 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郭孝吉之債權,依法登記在案。原設定 義務人郭棋笙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其原有持分為繼承登 記予相對人郭孝吉,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嗣聲請人 莊禮信於104年8月30日自嘉茂生鮮有限公司受讓嘉茂生鮮有 限公司對債務人郭孝吉、郭羅瑞裕新臺幣5,700,000元之債 權,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債務人郭孝吉、郭羅瑞裕因此對 聲請人負有債務,今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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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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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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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 大甲區 │五里牌│ │ 338-40 │ 204 │ 全 部 │
│ │ │ │ │ │ │ │(郭孝吉4分之3、 │
│ │ │ │ │ │ │ │ 郭孝義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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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 大甲區 │五里牌│ │ 338-113 │ 103 │ 全 部 │
│ │ │ │ │ │ │ │(郭羅瑞裕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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