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盧恒夫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德熙
盧得乾
盧陳照
盧天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江麗碧
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宮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共有人「盧仲銘」之記載,應更正為「盧德熙」;附表三第4 項關於被告江麗碧應給付原告盧德熙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6,08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77元」,其計算式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6 行「6,088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77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⒋原告盧德𤋮部分:3,777元 │
│ ①103 年4 月15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1年又261日: │
│ 1,04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2/60(應有部分)×626/365 ×5%=2,086 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 ②105 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 年: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2/60(應有部分)×1 ×5%=1,403 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③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6日共75日: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2/60(應有部分)×75/365×5%=288 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 合計:2,086 +1,403 +288 =3,77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