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6號
PCDV,106,訴,24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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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盧恒夫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德熙 
      盧得乾 
      盧陳照 
      盧天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江麗碧 
      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宮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麗碧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花臺(面積四點八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江麗碧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麗碧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麗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宮、林建 宏應各自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面積各353.62平方公尺、123.82平方公尺)遷 出。㈡被告江麗碧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前項建物(面積各353. 62平方公尺、123.82平方公尺)及其他地上物(含建物、棚 架、車棚、水塔,面積共146.1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變更為:㈠被告李秀 蘭即玄聖慈惠宮林建宏應各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A部分之建物(面積各353.62平方公尺、123.82平方公尺) 遷出。㈡被告江麗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 物(面積123.82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353.62平 方公尺)、C部分之建物(面積49.96 平方公尺)、D部分 之棚架(面積80.89 平方公尺)、E部分之車棚(面積15.4 4 平方公尺)、F部分之花台(面積4.83平方公尺)、H部 分之水塔(面積2.8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江麗碧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江麗碧應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返 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盧恒夫12 分之1 ,原告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均36分之1 ,原告盧 鵬程、盧仲銘盧靜芬均60分之1 、原告盧德𤋮60分之2 ) ,長期遭被告江麗碧無權占有,並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建物(面積123.82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353.62 平方公尺)、C部分之建物(面積49.96 平方公尺)、D部 分之棚架(面積80.89 平方公尺)、E部分之車棚(面積15 .44 平方公尺)、F部分之花臺(面積4.83平方公尺)、H 部分之水塔(面積2.8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並將G部分之 空地(面積73.24 平方公尺)圈圍為停車使用,占用面積合 計701.63平方公尺。被告江麗碧除將上開B部分之建物出租 予被告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堂、A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林建 宏占有使用外,餘均為自己使用,前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 245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李秀蘭玄聖慈惠堂林建宏應各自土地上之B、A部分之建物遷 出,被告江麗碧應將除F部分之花臺外之全部地上物拆除, 返還該事件之原告周蘇月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在案。惟前 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見被告3 人遷出、拆除,仍為渠等無權 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1 項、第821 條請求被告李秀蘭



玄聖慈惠堂林建宏應各自土地上之B、A部分建物遷出 ,被告江麗碧則應將含F部分之花臺之全部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查原告盧恒夫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陳鵬程盧仲銘盧靜芬分別各於92年2 月21日及98年7 月15日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盧德熙則係於103 年4 月15日取 得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被告江麗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701. 63平方公尺,是原告盧恒夫等7 人得各請求被告江麗碧返還 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前5 年即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 6 年3 月1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 一所示【計算式:(101 年3 月16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 地價800 元×291/365 年)+10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1,04 0 元×3 年)+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6日申報地價 1,200 元×1 又75/365年)×占用面積701.63平方公尺×年 息10%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盧德熙則得請求被告 江麗碧返還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7,555 元【計算式:(103 年 4 月15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1,040 元×1 又261/36 5 年)+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6日申報地價1,200 元×1 又75/365年)×占用面積701.63平方公尺×年息10% ×應有部分2/60】。另原告8 人亦得請求被告江麗碧給付自 106 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宮林建宏應各自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A部分之建物(面積各353.62平方公尺、123. 82平方公尺)遷出。
⒉被告江麗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 積123.82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353.62平方公 尺)、C部分之建物(面積49.96 平方公尺)、D部分之 棚架(面積80.89 平方公尺)、E部分之車棚(面積15.4 4 平方公尺)、F部分之花臺(面積4.83平方公尺)、H 部分之水塔(面積2.8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麗碧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江麗碧應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⒌第1 、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3 項 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長期遭被 告江麗碧無權占有,並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 123.82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353.62平方公尺) 、C部分之建物(面積49.96 平方公尺)、D部分之棚架( 面積80.89 平方公尺)、E部分之車棚(面積15.44 平方公 尺)、F部分之花臺(面積4.83平方公尺)、H部分之水塔 (面積2.83平方公尺),並將G部分之空地(面積73.24 平 方公尺)圈圍為停車使用,面積合計701.63平方公尺;被告 江麗碧除將上開B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李秀蘭玄聖慈惠 堂、A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林建宏占有使用外,餘均為自 己使用,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5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 決確定,被告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堂林建宏應各自土地上之 建物遷出,被告江麗碧除F部分花台外,應將全部地上物拆 除,返還該事件之原告周蘇月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惟 迄今未見被告3 人遷出、拆除,仍為渠等無權占有中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2453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 、第76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又上開A、B、C、D、E、F、H部分之地上物仍占用 系爭土地,G部分空地圈圍為停車使用,亦經本院會同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本 院勘驗筆錄、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第191 頁、第231 至23 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江麗碧所 搭建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花臺(面積4.83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江麗碧將上 開花臺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 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 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 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明文甚明。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蘇月娥前於102 年間以本件被告3 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規定,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訴請被告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宮林建宏應各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A部分(前案編為 B1 、A)之建物(面積各353.62平方公尺、123.82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出;被告江麗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建物、C部分(前案編為C1 )之建物(面積49 .96 平方公尺)、D部分(前案編為D1 )之棚架(面積80 .89 平方公尺)、E部分(前案亦編為E)之車棚(面積15 .44 平方公尺)、H部分(前案編為F)之水塔(面積2.83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周蘇月娥及全體共有人確 定,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規 定,其判決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分別於92 年2 月21日及98年7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盧 恒夫、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陳鵬程盧仲銘盧靜芬 等7 人,及嗣後於103 年4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被告盧德𤋮。是以,本件原告以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秀蘭即玄聖慈惠宮林建宏應各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A部分之建物遷出;被告江麗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C、D、E、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得向被告江麗碧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其金額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江麗碧所 有上開A、B、C、D、E、F、H部分之地上物,及G部 分圈圍為停車場之空地,面積合計701.63平方公尺,既無法 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麗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年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 適用。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 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 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 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郊區,鄰近多年鐵皮建物 ,生活機能欠佳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並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週遭照片在卷可考。本院 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江麗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101 年度為800 元(公告地價1,000 元×80% ),10 2 年至104 年度均為1,040 元(公告地價1,300 元×80 %) ,105 年至106 年度均為1,200 元(公告地價1,500 元×80 % ),亦有系爭土地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 ,則原告盧恒夫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陳鵬程、盧仲 銘、盧靜芬、盧德𤋮請求被告江麗碧給付自101 年3 月16日 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 序為15,215元、5,071 元、5,071 元、5,071 元、3,043 元 、3,043 元、3,043 元、6,0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 被告江麗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3,508 元 、1,169 元、1,169 元、1,169 元、702 元、702 元、702 元、1,40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江麗碧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花臺(面積 4.8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李秀蘭玄聖慈 惠宮、林建宏應各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A部分之建 物遷出,被告江麗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D、E、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麗碧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被告江麗碧應付至106年3月16
│ │ │ │日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 │
├──┼────┼────┼─────────────┤ │ 1 │盧恒夫 │ 1/12 │ 30,430元│
├──┼────┼────┼─────────────┤ │ 2 │盧得乾 │ 1/36 │ 10,143元│
├──┼────┼────┼─────────────┤ │ 3 │盧陳照 │ 1/36 │ 10,143元│
├──┼────┼────┼─────────────┤ │ 4 │盧天然 │ 1/36 │ 10,143元│
├──┼────┼────┼─────────────┤ │ 5 │陳鵬程 │ 1/60 │ 6,086元│
├──┼────┼────┼─────────────┤



│ 6 │盧仲銘 │ 1/60 │ 6,086元│
├──┼────┼────┼─────────────┤ │ 7 │盧靜芬 │ 1/60 │ 6,086元│
├──┼────┼────┼─────────────┤ │ 8 │盧仲銘 │ 2/60 │ 7,555元│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被告江麗碧應自106 年3 月17│
│ │ │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 │ │ │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盧恒夫 │ 1/12 │ 7,016元│
├──┼────┼────┼─────────────┤ │ 2 │盧得乾 │ 1/36 │ 2,339元│
├──┼────┼────┼─────────────┤ │ 3 │盧陳照 │ 1/36 │ 2,339元│
├──┼────┼────┼─────────────┤ │ 4 │盧天然 │ 1/36 │ 2,339元│
├──┼────┼────┼─────────────┤ │ 5 │陳鵬程 │ 1/60 │ 1,403元│
├──┼────┼────┼─────────────┤ │ 6 │盧仲銘 │ 1/60 │ 1,403元│
├──┼────┼────┼─────────────┤ │ 7 │盧靜芬 │ 1/60 │ 1,403元│
├──┼────┼────┼─────────────┤ │ 8 │盧仲銘 │ 2/60 │ 2,806元│
└──┴────┴────┴─────────────┘

附表三:
┌──────────────────────────┐ │被告江麗碧應給付原告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6 年3 月16日│
│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 │
│⒈原告盧恒夫部分:15,215元 │
│ ①101 年3 月16日至101 年12月31日: │
│ 800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 1/12(應有部分)×291/365 ×5%=1,865 元(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3 年: │
│ 1,04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12(應有部分)×3 ×5%=9,121 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 ③105 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 年: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12(應有部分)×1 ×5%=3,508 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 ④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6日: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12(應有部分)×75/365×5%=721 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 合計:1,865 +9,121 +3,508 +721 =15,215元 │
│⒉原告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部分:各5,071元 │
│ ①101 年3 月16日至101 年12月31日: │
│ 800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 1/36(應有部分)×291/365 ×5%=622 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3 年: │
│ 1,04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36(應有部分)×3 ×5%=3,040 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 ③105 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 年: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36(應有部分)×1 ×5%=1,169 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 ④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6日: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36(應有部分)×75/365×5%=240 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 合計:622+3,040 +1,169 +240 =5,071元 │
│⒊原告陳鵬程盧仲銘盧靜芬部分:各3,043元 │
│ ①101 年3 月16日至101 年12月31日: │
│ 800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 1/60(應有部分)×291/365 ×5%=373 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3 年: │
│ 1,04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60(應有部分)×3 ×5%=1,824 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 ③105 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 年: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60(應有部分)×1 ×5%=702 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④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6日: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60(應有部分)×75/365×5%=144 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 合計:373+1,824 +702 +144 =3,043元 │
│⒋原告盧德𤋮部分:6,085元 │
│ ①101 年3 月16日至101 年12月31日: │
│ 800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 2/60(應有部分)×291/365 ×5%=746 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3 年: │
│ 1,04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2/60(應有部分)×3 ×5%=3,648 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 ③105 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 年: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2/60(應有部分)×1 ×5%=1,403 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④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6日: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2/60(應有部分)×75/365×5%=288 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 合計:746+3,648 +1,403 +288 =6,085元 │
└──────────────────────────┘
附表四:
┌──────────────────────────┐ │被告江麗碧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⒈原告盧恒夫部分:3,508元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12(應有部分)×5%=3,5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部分:各1,169 元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36(應有部分)×5%=1,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陳鵬程盧仲銘盧靜芬:各702 元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1/60(應有部分)×5%=7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原告盧德𤋮部分:1,403元 │
│ 1,200 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 2/60(應有部分)×5%=1,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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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