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322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量其即翁玉燕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宜文即翁玉燕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天甲即翁玉燕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王天甲即翁玉燕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玉燕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量其即翁玉燕之繼承人、王宜文即
翁玉燕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零貳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㈡債務人王天甲即翁玉燕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玉燕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量其即翁玉燕之繼承人、王宜文
即翁玉燕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再按繼承人於繼
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得以繼承遺產所
得為限負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7條、民國97年1月4日公
布之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
三、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翁玉燕屆期未清償消費款,且已於民
國97年12月9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王天甲即翁玉
燕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王天甲即翁玉燕之繼
承人雖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被繼承人死亡時雖繼承人並
不符合現行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但於死亡時王天甲即
翁玉燕之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舊法第1153條之規
定,債務人王天甲即翁玉燕之繼承人得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
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逾此範圍負清償責任之請求為無理由
,依前揭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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