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
),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在 另案被告洪洽桐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八仙村仙鹿巷二十五號住處,與另案被告洪洽 桐、廖義雄、簡登科、林煌堂、張先萬、廖孝倫、蔡家興、劉志敬、陳獲展、張 詩軒、廖春山、許清發(洪洽桐等十二人業經本院另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 ,以骰子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為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 並扣得數字毯、搖骰子工具各一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因認被告甲○○、丙○○、乙○○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 賭博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三人涉有右揭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 乙○○在偵查中對於其在另案被告洪洽桐住處上址參與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警方前往查獲時,其等急忙塞入口袋中皺折不平之現金賭資扣案足證,為其論 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沒有把風,也沒有賭博,我在(洪洽桐住處)外面(聊天) 」;被告丙○○辯稱:「當時我喝醉在睡覺,沒有賭博」;被告乙○○則辯稱: 「我沒有賭博,我只是在一旁觀看」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早經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為警查獲 時因酒醉沒有參與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觀看賭博之申清和於警訊時 證述在卷,核與賭客張詩軒、廖孝倫於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查獲員警 林憲璋所出具載明被告丙○○於警訊時身上有酒味之報告一紙附警卷可稽,是被 告丙○○確因酒醉未參與賭博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又證人即當時在場觀看賭博之申清和迭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二九 六號賭博案件調查時證稱:警方人員查獲之十七人中只有伊、乙○○、甲○○、 丙○○四人未參與賭博,其餘十三人均有參與等語,且與另案被告洪洽桐於偵查 中供稱:甲○○、丙○○沒有賭博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甲○○二人
當天並未參與賭博,其等上開所辯,亦堪採信。雖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以:「以前你有去賭?」時,係供稱:「第一次去賭」等語,惟查其於為警查 獲時並未參與賭博,只是在吃點心乙節,業據證人申清和於警訊時證述在卷,顯 見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時尚未著手參與賭博甚明,復以刑法普通賭博罪並不處 罰預備犯,尚難遽憑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其對右揭賭博犯行業已坦 承不諱。至查獲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巡官曾景平雖於八十九 年五月八日出具報告,載明警員到達現場時,被洪洽桐等賭客發現,現場賭客急 將地面上現金紛紛塞入口袋內,因係現場賭資,伊請現場賭客將身上皺折不平之 現金交出來,並將金額記錄於臨檢紀錄表上(依警卷所附現場臨檢紀錄表所載, 被告甲○○、丙○○、乙○○當天為警查扣之現款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五百元、 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二萬四千三百元)等情,有該報告一紙在偵查卷可憑,然 被告丙○○於本案查獲時正因酒醉睡覺及被告甲○○等三人並未參與賭博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等三人當時既未參與賭博押注,何有急將地 面現金紛紛塞入口袋之理?是上開報告中泛指查扣之現款均自現場賭客身上所查 扣押注之皺折不平賭資部分,即非無疑,該項證據既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均 為真實,自不足作為被告甲○○、丙○○、乙○○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乙○○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賭博 犯行,被告甲○○、丙○○、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