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24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魏紅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
捌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
額度新臺幣7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惟借款手續費直接
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機動年息利率9.88%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
契約為憑。
(三)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76685元整不為繳還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
滯利息。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