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32295號
TCDV,107,司促,3229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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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22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張天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058656608431708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0,472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9,96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9,9
     6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7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505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電腦
帳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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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