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蔡金蘭
被 告 鮮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按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者為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120元、
延長工時工資471元、資遣費1,499元、預告工資11,200元、休假
日工資1,050元、溢扣餐費及勞保費163元,合計15,50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合計14,004元(即1,1
20+471+11,200+1,050+163=14,0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扣除500元後,現應徵500元。又原告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再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