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4號
TCDV,107,勞訴,14,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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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廖述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 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 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足 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 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 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再按同法第8 條第1 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之規定,是 行政訴訟法雖設有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依此條規定 提起給付訴訟必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 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 之財產上給付,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件原告係被告所 雇用之編制外勞保聘僱人員,擔任森林護管員職務,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 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證三)及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四),而依系爭僱 用契約書第13點明訂:「本契約相關事項所生訴訟,雙方合 意以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抽查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3日竄改變造及列印同月14日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 ,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作為前往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等情事 ,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 考核要點第8 點第2 款:「八、護管人員經抽查發現以下情 形者:……(二)巡視記錄有不實記載經查明情節重大者, 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 成被告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而依系 爭僱用契約書第10點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予以一次記兩大過後,再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9 點 :「乙方受僱期間,如有違反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 成效考核要點……等規定之情事,經甲方考績委員會審核, 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予以解僱」之規定,經被告106 年度第 10次考績委員會審核並決議通過,並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 將原告解僱,復有被告106 年11月21日通知書在卷可考(見 本卷第22頁原證六)。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薪資等語,是否有理由,核屬兩 造間因系爭僱用契約書約定事項所生之爭議,屬私法事件,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並以被告所在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擔任森林護管員,並簽立系爭僱用契約 ,僱用期間1 年,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300 元。系 爭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屆滿後,兩造又於106 年1 月1 日續 訂僱用契約(下稱系爭106 年僱用契約)。嗣於106 年11月 21日被告以106 年11月21日勢人字第1063270589號通知書, 指稱:「一、臺端105 年9 月14日遭本處麗陽工作站查勤, 遂於同年月23日於森林護管網路資訊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 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作為前往現場 巡視之佐證文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 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 點第2 款規定,且犯後飾詞狡 辯,毫無悔意,造成本處林政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 擊,情節重大。二、臺端因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 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 點第2 款規定,參照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予以一次記兩大過,依 據本處與臺端簽定之森林護管員僱用契約書第9 點,予以解 僱,經本處106 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核並決議通過,並 陳報機關首長核定。」等語,逕將原告解僱,並於106 年11 月30日辦理勞保退保,因原告並無被告解僱理由所稱竄改變



造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之情形,且被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爰依法提起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森林護管員, 從事山區巡查、宣導、防止盜伐、濫墾、濫建等違法行為 之發生,僱用契約雖為期1 年,然就原告工作內容與被告 之業務性質而言,顯然具有繼續性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1項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 。故縱系爭10 6年僱用契約之僱用期間雖載為106 年1 月 1 日至106 年12 月31 日止,其性質仍屬不定期契約。(二)因業務上需求,原告於山區巡視後,都會填寫「護管工作 日報表」,於105 年9 月14日原告工作後,於105 年9 月 22日在護管系統的電腦上登載日報表,載明:「本日無巡 視,前往和平區農會宣導小花蔓澤蘭防除宣導及收購、防 颱準備」等語,並經主辦簡錕榮、主任吳貞純簽核。惟隔 日被告卻提出蓋有原告職章之105 年9 月14日護管工作日 報表及軌跡圖紙本,指紙本日報表及軌跡圖係原告所提出 ,且與原告電腦登載之內容不符,涉有偽造文書嫌疑,並 於105 年9 月30日之會談中,原告曾表示已於電腦上登載 日報表,無需另行提出紙本,且該蓋有原告職章之日報表 及軌跡圖,並非原告所製作。
(三)被告上開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稱:原告行為「造成本 處林政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等語 ,惟所稱竄改偽造行為發生於105 年9 月23日,被告並於 105 年9 月30日開會調查,卻於106 年11月21日才發文解 僱,期間甚至於106 年1 月1 日續約,顯與所稱對林政經 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衝擊,情節重大不符。並事經1 年 多才作出懲處,有違常情。
三、原告並無偽造或竄改護管日報表,被告未查明事實,逕予解 僱,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其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行為無 效,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既非法解僱原告,堪認被告拒 絕原告之給付勞務,原告因而不能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自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仍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而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 日遭被告強制解僱,離職前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 萬300 元,被告係於每月1 日前撥發薪 資予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遭強制解僱之日即106 年 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 3 萬3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一)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 日給付原告3 萬300 元及自各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經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查勤,依據該 站內部查勤程序,若被查勤者因執行公差不在站內,除第一 時間回報當時所在座標外,嗣後應提供軌跡資料以供佐證。 又森林護管網路資訊系統(下稱護管系統)登錄,每位約僱 森林護管員均有其專屬之帳號密碼,登打修改及上傳資料皆 需個人帳號密碼。原告係於同年月22日登打查勤當日日報表 ,護管系統中日報表記載「本日無巡視」,惟原告提出於同 年月23日產製之9 月14日查勤當日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與紙 本軌跡圖,該資料顯與護管系統內9 月14日之日報表內容明 顯不符。被告機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11 月10日對原告做成一次記二大過之獎懲令,而依系爭僱用契 約書第9 點之規定予以解僱,並無違法。
二、上開原告確實有於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 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做為前往現場巡視佐證文 件之事實,有經原告親自簽名認可之於105 年9 月30日會談 紀錄自承:「本人提供之9 月14日報表是預謀犯罪,為造假 資料,且提供之軌跡非9 月13日及14日的資料。」、及106 年7 月24日訪談紀錄自承:「9 月23日的時候,我將日報表 列印出來,我交給尤佑丞。我當天另外從自己抽屜拿一張軌 跡圖,交給尤佑丞。」、「那一張是9 月13日的軌跡圖... 」等語可證。原告上開偽造、變造其職務或業務上所做成之 文書的行為,已足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責,是屬於犯罪 行為,其違法情節自不可不謂重大。又原告就前述被告機關 所為一次記兩大過之行政處分,業於106 年11月28日向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在案,就本案相關調查報告 ,均已提供於該訴願決定機關,綜上,原告起訴狀所載均屬 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機關依法解僱,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4 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機關擔任約僱森林護 管員,並簽立系爭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為1 年,僱用期 滿後,分別於105 年1 月1 日及106 年1 月1 日續僱,薪



資每月26,642元(計算式:121.1 元×220 三等薪點=26 ,642元,見原證三)。其服務於山僻地區者,由主管機關 於地域加給之基本標準金額範圍內,衡酌實際狀況,於陳 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提高其酬金薪點折合率標準,原告經 解僱時每月薪資為29,7 22 元(見被證15)。(二)被告機關以106 年11月21日勢人字第1063270589號通知書 通知原告終止僱用關係,從106 年12月1 日起生效,並於 106 年11月30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三)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於105 年9 月23日利用護管系統竄改變造105 年 9 月14日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二)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在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 印作為同年9 月14日前往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違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 第8 點第2 款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本 處林政經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兩造於106 年所簽立之僱用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可 否以發生在105 年之事由終止106 年之僱用契約?(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機關從106 年12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其29 722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於105 年9 月23日利用護管系統竄改變造105 年9 月14日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
(一)查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於105 年9 月14日內部進行抽查人 員出勤情形(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證6 ),依據該站內 部查勤程序,若被查勤者因執行公差不在站內,除第一時 間回報當時所在座標外,嗣後應提供軌跡資料以供佐證出 勤情形,原告因當日不在工作站內,遂於同年9 月22日進 入電腦護管系統登打上開9 月14日查勤當日之工作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58頁被證7 ),於護管系統中之工作日報表 填載「本日無巡視,前往和平區農會宣導小花蔓澤蘭防除 宣導及收購、防颱準備」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證8 ); 惟原告為配合上開查勤程序之要求,所提出於同年9 月23 日產製之9 月14日查勤當日之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與紙本 軌跡圖(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該資料與電腦護管系統 內9 月14日之工作日報表內容明顯不符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之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105 年9 月14日人員出勤抽查表



、原告提出之軌跡圖、表原告105 年9 月22日於護管系統 填載之護管工作日報表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原告105 年9 月14日護管工作日報表等影本為證。又依上開之105 年9 月14日人員出勤抽查表上記載原告當日之出勤情形為:公 差8 :00~17:00,16:00回報在龍谷步道巡視,座標為 250103、2677701 ,仙47、51林班等情。惟105 年9 月23 日蓋有原告職章所製作列印提出之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 」記載:本日(即9 月14日)巡視路線為八仙山第47、51 、101 林班,回報時間16時10分,座標X :250931、Y : 2677717 等語,兩者確實有所不符。另原告於105 年9 月 22日在電腦護管系統中登打同年9 月14日之護管工作日報 為「本日無巡視」,因此並無「本日巡視路線」及「無線 電回報情形」之回報「時間」、「座標」等內容之填載, 因而不可能產出軌跡圖,而此與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製 作並提出給麗陽工作站之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及軌跡圖之 內容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該蓋有其職章之紙本工作日報表及軌跡圖非伊 所製作,應屬有心人士用以禍害伊云云。惟查: 1.參照下列三位證人劉恆慈尤佑丞與簡錕榮於本院之證詞 ,足證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之電腦護管系統,每位約僱森 林護管員均有其專屬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護管系統登打、 修改及上傳資料,皆需輸入個人帳號及密碼,且本院卷第 50至51頁蓋有廖述宗職章之105 年9 月14日工作日報表與 軌跡圖確實是原告交予證人尤佑丞轉交技工劉恆慈,並未 有他人代廖述宗製作及列印。
⑴證人即任職被告機關兼辦人事業務之技正劉恆慈於本院 證稱:我在105 至106 年的業務工作內容主要是造林, 兼辦人事業務就是管理處來的人事公文,由我轉達,查 核工作站人員的出差或出勤部分是主任指示後我奉命查 勤,本院卷附105 年9 月14日出勤抽查表有一些手寫批 示,該批示即是主任所批示,是主任要求我向相關人員 索取軌跡圖,我在看出勤表後面的日報表,有一些軌跡 圖及坐標時間點位表,這些都是相關人員提出,主任只 有要求那些出勤的人提供軌跡圖,沒有要求要提出坐標 時間點位表,當時有3 位同時提出軌跡圖及坐標時間點 位表,廖述宗只有提出軌跡圖,沒有提出坐標時間點位 表,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廖述宗沒有提供坐標時間點位表 ,我拿主任批示的內容給相關人員看,其他3 位都有提 供兩種資料。主任是說他們提供軌跡圖相關佐證,就是 個人可以提出的東西拿出來,為什麼廖述宗提出護管工



作日報表,要問廖述宗本人,因為沒有固定的格式,就 是當事人提出自己佐證的資料。我把主任批示拿給相關 人員看,有拿給廖述宗本人看,他本人有在上面核章。 這一份護管工作日報表紙本及軌跡圖一開始是廖述宗拿 給尤佑丞,尤佑丞再拿給我,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尤佑 丞拿給我時,說這是廖述宗的資料,尤佑丞轉交上開資 料給我時,廖述宗在辦公室內,當時廖述宗都沒有講話 ,他都在自己的位置上。因為尤佑丞給我的這兩份資料 ,沒有廖述宗的核章,所以當天(即105 年9 月23日) 我就拿給廖述宗請他在日報表及軌跡圖資料上面核章, 我不確定尤佑丞是否在場,但我拿給廖述宗時,孫嘉祥 在旁邊。大概是我在拿給廖述宗章時,一開始廖述宗 核完章就放在抽屜不拿出來,我跟他說是主任要求提供 的,你還是要拿給我,所以廖述宗就拿給我,那兩份資 料有廖述宗的章後,廖述宗親自拿給我的。廖述宗有沒 有反應軌跡圖的器具不良,無法列印登載這部分要問保 林主辦(簡錕榮)才清楚。我只記得我拿給廖述宗,這 資料不是尤佑丞拿給廖述宗蓋章,我只記得是我拿給廖 述宗蓋章,當天是尤佑丞拿給我的資料,我請廖述宗蓋 章。護管工作日報表在我們工作單位就是護管員每天出 去巡視,回來要登打的資料,算是他們的工作日誌,有 一個護管系統,他們有自己的帳號及密碼,自己登入去 用電腦紀錄登打列印,可以事後補登打,有些巡山回來 ,可能有其他工作,無法立即登打。他們可以下載在自 己電腦上,他們登打資料,可以另存新檔在自己電腦。 護管工作日報表(本院卷第50頁),廖述宗有核章在下 面,這是廖述宗提出來的;本院卷第51頁上面有廖述宗 的蓋章,就是是廖述宗提出的軌跡圖,這張上面有手寫 的95、96,這是廖述宗的筆跡,當時這兩張資料,就是 讓廖述宗核章後,請他拿出來。(本院卷第48頁第2 頁 )105 年9 月14日出勤抽查表上廖述宗之後面有註記25 0103、2677701 龍谷步道巡視、仙47、51林班16:00 , 這註記是我寫的,當時廖述宗電話回報,說在龍谷步道 巡視,當時廖述宗在仙47、51林班,當時廖述宗是電話 這樣回報給我的。當時出勤抽查時,在工作站的人就會 在抽查表上簽名,沒有在工作站的請他回報位置,當時 廖述宗回報的坐標點,辦公室有人說這個坐標點,不是 廖述宗巡視的轄區。(本院卷第49頁)出勤抽查表上廖 述宗的核章,是於105 年9 月23日核章,因為105 年9 月14日之後就放連假,一直到105 年9 月23日才核章,



印象中這些核章的人都是在105 年9 月23日。廖述宗章時,不是我直接拿給他核章,我拿給他們四個人其中 一人,他們去傳遞核章,他當時沒有跟我反應出勤抽查 表上的註記是不對的。(本院卷第56頁)坐標時間點位 表,我記得這個表也不是尤佑丞自己印的,是保林主辦 幫他印的。廖述宗於10 5年9 月14日當天上午是在和平 農會做宣導,我們有去查證過。通常我們習慣在和平農 會宣導,會再回去辦公室,要巡視時再出去。(本院卷 第50頁)經廖述宗核章的護管工作日報表,這坐標點所 登錄的與出勤抽查表上廖述宗回報點的坐標點是不一樣 的。上開坐標點與105 年9 月13日(本院按,即出勤抽 查前一天)的工作日報表是一樣的。查勤是105 年9 月 14日,而105 年9 月13日與105 年9 月14日的日報表, 坐標點都一樣,只是時間不一樣。這兩份資料應該是廖 述宗操作,因為是要有帳號及密碼才可以進去護管系統 。提供日報表與軌跡圖,是主任請他們提供出勤的佐證 資料,只要主任有要求,就會要求他們提出來,這是主 任的職權,就是要證明他們當時有在差勤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137 頁背面)。
⑵證人即前任職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之原告同事尤佑丞於 本院證稱:軌跡圖跟坐標時間點位表是保林主辦簡錕榮 一起幫我印的,因為我不熟悉這套系統,這兩份交給劉 恆慈時,有蓋我自己的職章。我記得當時有交一份資料 給劉恆慈,我不確定是否是本院卷第47至57頁廖述宗之 工作日報表與軌跡圖,我交的那份是廖述宗先生在他辦 公的座位上親手拿給我轉交的,我是交完日報表等資料 後,走回我的位置的路上,被廖述宗給攔下來,他請我 轉交,他只說可否幫我交日報表,當時情況我們是在處 理同樣一件事,就是要交證明出勤的佐證資料給劉恆慈 。他的日報表及軌跡圖是那裡來的我不清楚,自己才能 印自己的,因為要用自己的帳號及密碼登入。廖述宗拿 給你時候,應該是他準備好,我路過時,他交給我,我 當時與廖述宗是同一個辦公室,我是背對廖述宗拿給劉 恆慈,所以我不確定廖述宗是否有看到。我拿軌跡圖及 日報表給劉恆慈時候,上面是否有蓋廖述宗的章,我沒 有注意,因為廖述宗的位置至劉恆慈位置不到幾步路, 廖述宗拿給我時,我就拿給劉恆慈,我沒有注意看內容 。我是連同軌跡圖、護管日報表及坐標時間點位表一起 拿給劉恆慈。為什麼廖述宗沒有提出坐標時間點位表, 我不知道。我把廖述宗的日報表及軌跡圖拿給劉恆慈



劉恆慈有沒有再找廖述宗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就做 自己的事了,當天廖述宗有沒有跟我說他的GPS 故障無 法列印。我總共交給二份資料護管工作日誌,另一份是 軌跡圖及坐標時間點位表,後面這一份全部由保林主辦 簡錕榮列印的,一份資料兩頁。我們平常要列印軌跡圖 及坐標時間點位表是要找簡錕榮列印,或熟悉這系統就 可以自己列印,軌跡圖我自己可以列印,但是坐標時間 點位表因為必需要有座標,這部分我自己不會列印,軌 跡圖只要登入自己帳號及密碼,就可以在系統內自己列 印,坐標時間點位表是我們個人的GPS 資料去連到電腦 系統,系統才能夠列印。任何一位員工,只要他拿GPS 連線應該自己就可以列印,但是我自己不會用,我沒有 列印過。我們日報表的軌跡圖也是從GPS 抓下來的資料 ,所以GPS 軌跡圖及坐標時間點位表與我們提出日報表 軌跡圖應該是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4 頁)。
⑶證人即任職被告機關麗陽工作站之保林主辦簡錕榮於本 院證稱:本院卷第47至57頁軌跡圖及坐標時間點位表是 我幫尤佑丞列印的,105 年9 月14日查勤之後,主任及 劉恆慈技正說被查勤人要提出證明,證明所在位置,所 以這是我協助印出來的。一般職員需有GPS 資料才能列 印,我們工作單位的人員應該只有我才有辦法列印出來 ,因為這二張圖與日報表系統程式是不一樣程式,這二 張圖是由GPS 公司所提供的程式來列印,一般人需有安 裝這套程式,而且要熟練操作才有辦法列印。當初廖述 宗有拿GPS 過來,要我幫他列印,但是我看他GPS 資料 ,沒有當天的軌跡,我有跟他說,他有跟我說他當天GP S 系統有問題,我就跟他說可以提出其他出勤的證明。 我大概有看一下,但是之前、之後的軌跡都是OK的,但 是那一天就是沒有GPS ,我告訴他這我沒有辦法幫你輸 出資料,一般員工如果上網登入資料,電腦系統應該有 紀錄。巡視日期是巡視人員巡視日期,填寫日期是巡視 人員上網填載的日期。出勤抽查表上(本院卷第48頁) 有載明主辦簽核時間105 年9 月28日,主任簽核時間10 5 年9 月28日,就如同本院卷第49頁上面護管工作日報 表,主辦是簡錕榮、主任是吳貞純,被證七日誌查詢( 本院卷第58頁)應就是105 年9 月22日廖述宗有去登入 電腦填寫9 月14日的護管工作日報表,我跟主任在105 年9 月28日根據他填寫有簽核。廖述宗大概就是在填寫 的時間點也就是105 年9 月22日左右,他拿GPS 來請我



幫他輸出列印資料,但是具體日期我忘記了。因為這個 系統承辦是看的到,只要有帳號,但是職員有這個帳號 的,應該只有我及主任,因為簽核日報表只有我與主任 能看到,一般人員用自己帳號登入只能看自己資料。事 後,廖述宗說他有去波津加步道拉布條,因為颱風要來 ,他去做警誡,我說你如果有拍照的話,也可以提供相 機裡面照片作證。我在檢視原告GPS 時候,沒有看到原 告GPS 的任何座標是在波津加步道,當時在我打開原告 GPS 資料時,沒有顯示查勤當天的任何軌跡。被證17( 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考績會議紀錄,當時我有發言 ,當時紀錄並沒有錯誤。原告提供給劉恆慈技正的軌跡 圖是跟105 年9 月13日相同,原告沒有請我協助印過10 5 年9 月13日軌跡圖。廖述宗自己在自己的電腦就可以 自己列印105 年9 月13日護管工作日報表,連帶著就會 列印出105 年9 月13日軌跡圖,這部分只有他自己可以 列印,就只有他可以進入自己的帳號列印,整個工作站 只有我、主任及原告三個人可以列印原告的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76 頁)。
2.原告前在本件訴訟前,於105 年9 月30日與被告機關麗陽 工作站主任吳貞純會談時自承:「本人提供之9 月14日報 表是預謀犯罪,為造假資料,且提供之軌跡非9 月13日及 14日的資料。」等語,此有被告提出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 之105 年9 月30日會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證10 )。另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接受被告機關人事室調查訪 談時亦自承:「9 月23日的時候,我將日報表列印出來, 我交給尤佑丞。我當天另外從自己抽屜拿一張軌跡圖,交 給尤佑丞。」、「那一張是9 月13日的軌跡圖」等語,此 亦有被告提出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106 年7 月24日訪談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被證11)。可見原告前於被告 機關會談及調查時即已自承確實有於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 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做 為前往現場巡視佐證文件之事實。
3.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分別在105 年9 月13日、22日、23日 分別從其公務用電腦進入護管系統產製105 年9 月13日該 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共計5 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電 腦C 槽下載檔案記錄之截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證 16),由是足以證明105 年9 月23日製表之廖述宗護管工 作日報表紙本與軌跡圖紙本,確實是原告從自己之公務用 電腦所產製列印,且軌跡圖是列印自105 年9 月13日之檔 案資料,此與前揭證人簡錕榮所證稱護管系統之列印資料



權限為護管員個人等情相符,亦與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 接受被告機關人事室訪談時所自承:「。我當天另外從自 己抽屜拿一張軌跡圖,交給尤佑丞。」、「那一張是9 月 13日的軌跡圖」等語相符。
4.原告曾就上開工作日報表與軌跡圖為何人製作提出一情, 對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劉恆慈廖淑英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及 加重誹謗犯罪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188 號),該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證25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林銘楙(麗陽 站技術士)曾於偵查中結證稱:「. . . 告訴人(廖述宗 )有告訴過伊那天的事(即105 年9 月14日),告訴人說 當天跟同事去和平區看小花曼澤蘭的宣導,中午就回來, 但報了一天的差,下午就先離開了,當天下午又碰到主任 吳貞純查勤,結果告訴人又不在,但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 他去何處.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被證25第7 頁 (七)之論證理由),由是可見原告確實是基於應付麗陽 站主管查勤之動機,而自行將自己於105 年9 月13日之工 作日報表修改日期為105 年9 月14日,並自行拿出1 張軌 跡圖充作105 年9 月14日之出勤佐證。
5.據上調查,足認原告確有於105 年9 月23日利用護管系統 竄改變造105 年9 月14日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105 年 9 月13日軌跡圖,以充作105 年9 月14日軌跡圖之情事。二、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在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印 作為同年9 月14日前往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違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8 點 第2 款規定,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造成本處林政經 營及人員管理層面嚴重之衝擊,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於 106 年所簽立之僱用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可否以發生在10 5 年之事由終止106 年之僱用契約?
(一)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 字第 0960130914號函令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包括公務機構 、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 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 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 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 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 會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7年1 月1 日生效。此公 告係針對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指定適用,至該單位原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約僱人員,其適用情形應不受影響。次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屬省營事業單位,自73年8 月1 日起所屬人員即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78年7 月1 日 改制為公務機關時,臺灣省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以 79 年10 月1 日79府勞2 字第159150號函核定林務局所屬 各林區管理處轄區內設置之工作站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是林務局所屬各工作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所屬人 員均為該法之適用對象。復查,雙方簽訂之系爭僱用契約 書,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 條 、第2 條及第10條,並依第6 條訂立契約,以契約定期僱 用,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頁)。 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14點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 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並 排除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及關聘僱改進方案』之規定。」 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並非基於公務人員 相關法律授權,而係行政院本諸職權所訂定之進用規定。 是以,原告係被告機關於編制外自行僱用之人員,非屬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該法第102 條 所列準用之對象,且未有任何事證認原告等為依法任用之 公務人員,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 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 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 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森林護管員,從事山區巡查、宣導、防止盜伐、濫墾、 濫建等違法行為之發生,僱用契約雖為期1 年,然就原告 工作內容與被告之業務性質而言,顯然具有繼續性需要, 並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是依勞動 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可認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故縱兩造間系爭僱用契約之 僱用期間雖為1 年1 期,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性質仍 屬不定期契約,不因系爭僱用契約書定有期限而有不同。(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 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 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 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 量標準,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動契約為 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 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屬勞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所 應負之義務。雇主僱用他人服勞務,旨在增進雇主之事業 發展,是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受僱人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 ,如情節重大,可認與勞動契約之本質相悖。又勞工行為 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如同時涉有刑事犯罪嫌疑時,應非必 待刑事追訴或判決確定,始可解僱,乃屬當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四)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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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