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桂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紋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3日起至106年3 月31日間在上訴人處服務,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有依新制 退休金規定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 日依法申請自請退休。被上訴人雖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 員,惟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與公務機構內擔任工友者之工 作內容相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月5 日臺87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意旨,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故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服務年資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另於本院補稱:雖兩造間簽署之臺中市漢口國民中學 臨時僱工僱用注意事項約定書第3項第2點約定臨時僱工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然此業經原審法院認為係違反勞動基 準法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復舉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函文重申其依上級機關之指示行政云云,惟此為行政 規則,法院不受拘束,其以之為上訴理由,均非有理。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21,7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臨時僱工,依兩造間之臨時僱工僱 用注意事項約定書第3項第2點:臨時僱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依臺中市政府93年9月10日府行庶字第0930138334 號函文及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適用勞 動基準法(93年8月19日)會議紀錄與各單位適用員額一覽 表,上訴人並無臨時人員可資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於本院補 稱:被上訴人僱用依據為「臺中市政府臨時僱工僱用標準及
管理要點」,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勞動基準法制進僱用 之僱工。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17日中市教秘字第10 60022615號、106年3月28日中市教秘字第1060025363號函均 認上訴人並無臨時人員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皆依上開 函文指示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21,7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一)被上訴人自86年1月3日起為上訴人僱用之「按日計酬之臨 時僱用人員」,僱用依據為「臺中市政府臨時僱工僱用標 準及管理要點」,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晉用;兩造並於86 年6月25日簽訂「台中市漢口國民中學臨時僱工僱用注意 事項約定書」,往後每一年簽一次臨時僱用約定書。(二)上訴人為公立學校。
(三)上訴人單位內之臨時人員與工友,在任用程序、經費來源 不同,工友之任用程序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經費是 分開預算,工友之待遇是「人事費」,臨時人員之酬金為 「業務費」。
(四)上訴人單位內編制內工友,於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 日間在各處(教務處、總務處、校長室、訓導處、人事室 、輔導室、會計室)之業務,如原審卷內87年度至94年度 工友考績表之內容所載。
(五)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訴人提撥 退休準備金。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申請自請退休,退休時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22,979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 ,與公務機構編制內工友之工作是否相同或實質上相當?( 二)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服務年資 得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據以請領退休金?茲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與公務機構編制內工友、技工之 工作內容相同:
1. 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 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有所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任 職上訴人期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應視其是否從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又依勞動基準法之 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曾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1字第03728 7號函公告:「社會福利服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 除外)之工作者、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公務機 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內容;嗣 又於87年1月5日台87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補充謂:「查 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 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 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 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 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下稱勞委會 87年1月5日函文)。依上可知,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 、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及與之工作相同之人員,無 論其是否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均應自87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 本件上訴人為公立學校,為公務機構無誤。而依證人即上 訴人前總務處主任簡金村於原審證述:伊於94年8月1日退 休,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的職務內容 包括①寄送與傳遞公文:學校做好公文之後,被上訴人要 送到市政府或其他各機關包括各級學校或其他單位如水利 局、電信局、教育局;亦包括校內各科室公文的遞送。至 於收發信件,掛號或是一般信件會送到總務處,總務處會 請被上訴人送到各科室。②大型會議的布置與資料裝訂: 大型會議主要是總務處和所有的工友來幫忙,被上訴人也 要來幫忙。小型的會議被上訴人也會幫忙開會的茶水準備 。③接聽電話:被上訴人在各處負責一年,第一年在總務 處,第二年到訓導處,下一年再到輔導室。④環境花草之 整理。⑤其他個別交辦事項:如果老師生育或是結婚,人 事室給被上訴人名單,被上訴人會負責送油飯、喜餅。每 月薪水條會請被上訴人交給各個老師。⑥學校各項設施之 簡易修繕:如果學校有比較小片的磁磚翹起來或桌椅損壞 ,被上訴人會協助修復;如果技工忙不過來,被上訴人會 協助技工修繕工作。上開業務大都是工友的業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與證人即上訴人前總務 處事務組長陳淑惠於原審證稱:伊於87年至94年都在總務 處,被上訴人的工作主要是送公文到外面的單位,還要送 公文回來。也有協助會場的布置、分送喜餅油飯、寄送信 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正面)互核,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87年至94年之技工、工友成績考核表,
所記載工友之工作內容包括①送公文、收發信件、②大型 會議的布置、茶水準備、大量資料裝訂、事後整理雜務、 ③接聽電話、④所處科室之環境整理、花草樹木的澆水、 ⑤其他所處科室臨時交代事項(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 95至96頁、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0頁、第112頁反面、 第113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8頁); 技工之工作內容包括學校各項設施維修保養、課桌椅損害 之維修(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95頁背面),足認被上 訴人所從事之工容,在公文遞送、各項會議的布置、茶水 準備及清理、大量資料裝訂、接聽電話、所處科室之環境 清潔、花草樹木的澆水、園藝修繕、所處科室臨時交代事 項等內容,與上訴人編制內工友之工作內容可評價為相同 ;就學校設施、課桌椅簡易維修部分則與技工工作內容相 當。參照前開勞委會見解,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即 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服務年資得 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據以請領退休金:
1. 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上訴人編制內工友、技工 之工作內容可評價為相同或實質上相當,依前揭勞委會之 見解,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即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上訴人之僱用依據、 任用程序、支付被上訴人薪水之經費來源,與上訴人編制 內工友之僱用依據、任用程序、經費來源不同,亦無礙於 被上訴人得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 上訴人雖抗辯:依臺中市政府93年9月10日府行庶字第093 0138334號函文及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臨時 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93年8月19日)會議紀錄與各單位 適用員額一覽表,上訴人並無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17日中市教秘字第1060022615 號、106年3月28日中市教秘字第1060025363號函亦為同旨 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員額一覽表各1份為 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150頁、152頁)。然查:臺 中市政府93年9月10日府行庶字第0930138334號函說明三 固謂:「基於上開函令規定並綜合考量人力配置之公平性 及合理性,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符合相關工作性質之臨時 人員自9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府及所屬機關臨 時人員並追溯至87年7月1日起適用;所屬學校臨時人員追 溯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另依 93年7月30日之臺中市立高中、國民中學以日計資之臨時 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預估人數統計表,上訴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員額為0人(見原審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復以106年3月17日中市教秘字第1060022615號、106年3 月28日中市教秘字第1060025363號函重申上開意旨(見原 審卷第150頁、152頁)。惟上開各函文核屬上級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協助下級機關即上訴人闡 釋勞委會87年1月5日函文原意及協助認定事實之「行政規 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本院自不受拘束。至 於93年8月19日之會議紀錄擬辦二記載:「依據上述標準 對臨時人員工作性質,認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範圍之人數計 有208人,以此人數計算加財政支出部分」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則僅屬臺中市政府議決如何編列各校之預算 ,與被上訴人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無涉。上訴人以各該函 文等件主張被上訴人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即非可採。 3. 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之臨時僱工僱用注意事項約定書第3 項第2點約定臨時僱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然 而,勞動基準法係屬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不許當事人間 以契約排除該法律之適用,故兩造間上開約定,就排除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部分,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4.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 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38年4 月出生,於106年3月31日時已年滿60歲,且在上訴人處工 作年資滿20年等節,有其離職證明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 第9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時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 條規定自請退休。又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期間始自 87年7月1日,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就87年7月1日起至 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 項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故以1 4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佐以被上訴人核准退休時每月平均 工資為22,97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21,706元(計算式:22,97914=321 ,706),核屬有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7 月22日(見原審卷第17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321,706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