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13號
TCDV,107,保險,1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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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李世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道 ○號155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他車肇事,復肇事車輛之車頭因而闖入逆向車道撞擊訴 外人吳靜梅所有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遭後方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 車身損壞,案經國道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處理 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訴外人吳靜梅於105年9月30日向原告投保乙平安車體損失保 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 6年9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109萬6000元。㈢、系爭車輛經原告判定無法修復,依原告與訴外人吳靜梅所約 定之乙平安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本公司案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詳下『折舊率賠償表 』)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本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為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賠償率為85%。」本件系爭車輛無法修復且自系爭保險契 約生效日105年9月30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12日止之 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故依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約定,原告給付訴人吳靜梅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93萬 160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09萬6000元×賠償率85%=93萬 1600元)。
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以致訴外人吳靜梅所有之系爭車輛毀 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車輛全損金額為93萬1600元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損 失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賠償費用。
㈤、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系爭車輛折舊部份被告計算有誤,折舊是4萬4936元,所以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殘值為105萬1064元。系爭車輛有殘值 應扣除我們不爭執,殘值為拍賣金額3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就訴外人吳靜梅在106年6月12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吳靜梅所 有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及系爭車輛之 出廠價額109萬6000元,於105年9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時已經 使用9個月等情均不爭執。
㈡、然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規定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然系爭 車輛係105年9月出廠車價為109萬6000元,車禍事故發生日 為106年6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9個月故折舊額為44萬936 0元。
㈢、原告理賠後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殘值,此部份亦應扣除。而系 爭車輛殘值應不只原告所述之3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碰撞他車肇事,肇事車輛車頭 因而闖入逆向車道而撞擊訴外人吳靜梅所有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遭後方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車身損壞,又系爭車輛 出廠價為109萬6000元,自105年9月出廠至今已使用9個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登記異動書、系 爭車輛車況查詢頁面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0至第12頁、第22頁、第23頁、第36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對於因其過失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不爭執,惟以本件應



計算折舊及扣除車輛殘值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駕駛 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訴外人吳靜梅所有之系爭車輛全部毀 損乙節應負全部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吳靜梅所有系爭車輛 之保險人,並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已賠 償吳靜梅93萬6000元後,而受讓吳靜梅對被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上開證據及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旺旺友聯產物 汽車乙平安車體損失保險條款、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4頁),堪予認定。 則原告主張依其取得代位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㈢、復查,系爭車輛出廠價額為109萬60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 9月30日,迄至106年6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 用期間為9月(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 車輛之使用期間9月計算之折舊額為30萬3318元【計算式:0 000000×0.369×9/12=303318】,故系爭車輛出廠價扣除 折舊額後即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額79萬2682元【計 算式:0000000-303318=792682】。又系爭車輛之殘體經 拍賣後金額為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車險追償計算書登錄畫 面、原告公司內部簽呈、高雄分公司報廢車輛標購報價單、 聯行(庫)代收存款憑條、原告公司之PNS102銀行存款資料



查詢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被告就 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 後之殘值為3萬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殘值應不只3萬元云 云,惟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否認上開證據顯現之事實,自不足 採。
㈣、準此,本件訴外人吳靜梅關於系爭車輛實際損害應為76萬26 82元【計算式:79萬2682元-3萬元=76萬2682元】,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範圍,亦以此為限。是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76萬268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利息被告應 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2682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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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