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02號
TCDV,107,事聲,102,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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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蘇駿杰
相 對 人 潘文勝
      孫貴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492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 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 107年度司促字第249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搬家住址是臺中市,戶籍也 在臺中市。異議人係自臺中市協助相對人搬運物品至臺東縣 長濱鄉,故鈞院有管轄權,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設有規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 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 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尚不容為移送於管 轄法院之裁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潘文勝之住所係在於臺東縣長濱長濱長濱 200號,相對人孫貴珍之住所係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有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專屬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異 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聲請時定之,異議 人所指於97年間幫忙相對人搬家時,相對人戶籍在臺中市云 云,惟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臺東市, 異議人以前詞認管轄權應在臺中市,自屬無據;另異議人所 指本件其搬貨即債務履行地係於臺中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者,不適用之,因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係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本件聲請自無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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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