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昱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美足
許資勝
許資修
許資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51 號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未繳交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83 萬2,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之理由,
如本院106 年補字第1797號裁定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
7,9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但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