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北旅社即林棠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遷讓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之訟標的
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27 萬5,000 元【計算式:75000 元+6
0 萬元+30 萬元+30 萬元=127 萬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 萬0,5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但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