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上 訴 人 鐘乾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憲庭、張庭榛、張玉珍、張傑翔、巫英
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第376號
),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合併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為「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巫英鶯、張玉珍、張傑翔新臺幣(下同)1,581,910元、692,785元、803,906元,及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自105年5月25日、上訴人鐘乾新自105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憲庭、張庭榛各600,000元,及上訴人中連公司自105年6月4日、上訴人鐘乾新自105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中連公司、鐘乾新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命渠等連帶給付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應由上訴人共同補繳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278,601元(計算式:1,581,910+ 692,785+803,906+600,000+600,000=4,278,6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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