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26號
TCDV,106,訴,826,201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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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廖陳芳枝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當庭諭知如主文所示,爰補為書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所為訴之追加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審理中,於訴狀送達 後之106年6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起訴主張:原告 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分稱第64地號 土地、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同段第72地號土地(下稱第 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而共用共同壁(下 稱共同壁)。被告裝潢、增建其房屋時拆除該屋之共同壁, 致系爭房屋之共同壁被敲破或龜裂、漏水,並造成僅剩系爭 房屋之共同壁支撐上開兩間房屋,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受到破 壞,而有傾斜成為危樓可能。又被告房屋部分建築如附圖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55頁)編號A部分,寬2台尺(面積以實測 為準)無權占用第64地號土地。此外,被告在其屋後搭建鐵 皮屋頂,為求屋頂及屋簷密合竟將系爭房屋前、後側之排水 管移位至第72地號土地。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795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在第6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2台尺(面積以實測為準)範圍內建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在第



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牆壁1樓、2樓及3樓增 建部分以磚頭混擬土增強結構11.5公分。⑶被告應將原告之 上開排水管回復原狀,並移至第64地號土地等語。另被告裝 潢、增建其房屋,致系爭房屋之共同壁被敲破或龜裂、漏水 ,並造成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受到破壞,而有傾斜成為危樓可 能,是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 62條、民法第794條等規定,未盡到對系爭房屋為必要防護 設施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該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下稱新訴)。
四、查本件原告係利用其與被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原訴) 之程序提起上開新訴,而經核原告於原訴中係主張:被告裝 潢、增建其房屋時拆除該屋之共同壁,致系爭房屋之共同壁 被敲破或龜裂、漏水,並造成僅剩系爭房屋之共同壁支撐上 開兩間房屋,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受到破壞,而有傾斜成為危 樓可能,原告自得依相鄰法律關係、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強房屋全棟牆壁 結構回復原狀。另被告之管線無權占用到系爭房屋屋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等 語,是原告基礎事實係增強房屋全棟牆壁結構回復原狀,以 及被告之管線無權占用到系爭房屋屋頂,此與新訴先位聲明 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2台尺(面積 以實測為準)範圍內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坐落在第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牆壁1樓、2樓及3樓增建部分以磚頭混擬土增強結構11.5 公分。⑶被告應將原告之上開排水管回復原狀,並移至第64 地號土地等語;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給付原告800,000元損害賠償,顯非同一之基礎事實, 且原訴請求回復原狀及拆除之內容,亦均與本件追加之訴不 同,並可明確予以區分,是其二者之聲明,顯不相同,更非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依其主張內容觀之,原 訴與新訴之事實、理由均不相同,彼此間差異甚殊,在證據 資料上亦欠缺同一性或共通性,更不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再者,上開二者間之事實 不同,其實體權利之成立亦欠缺關連性,二者間即乏「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之情形,且二者事實既然不同,相應所生之調查證據程序, 當亦截然有別,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依前述之說明,原告 追加之新訴即不備追加之要件,應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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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