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廖陳芳枝
訴訟代理人 廖炎山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分稱原 告土地、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同段第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分稱被告 土地、被告房屋)相鄰而共用一共同壁(下稱共同壁)。被 告於104年間裝潢、增建房屋時拆除上開共同壁,致原告房 屋之共同壁被敲破或龜裂、漏水,並造成僅剩原告房屋之共 同壁支撐上開兩間房屋,原告房屋建築結構受到破壞,而有 傾斜成為危樓可能,原告自得依相鄰關係、建築法第69條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強房屋全 棟牆壁結構回復原狀。另被告之管線無權占用到原告房屋屋 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返 還占用部分。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被告土地鄰原告土地 之房屋全棟牆壁增強結構回復原狀;被告應將原告房屋屋頂 占用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完全騰空,並返還原告;暨附 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入住被告房屋後,僅就共同壁(被告房屋側 )予以粉刷,未予拆除、改建或其他施工行為,且被告亦未 越界占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相鄰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共同壁及被告之管線越界占用原告房屋 屋頂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㈡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兩造之房屋,結果:⑴勘驗
被告房屋3樓牆壁(即共同壁,下同)僅經粉刷,無更動或 修築,勘驗3樓陽台,原有柱角上仍有藍色舊鋼架架於其上 ,其後連接磚造牆壁;⑵勘驗被告房屋3樓牆壁有龜裂現像 ,經檢視地板、陽台、柱角均無新建築痕跡;⑶勘驗被告房 屋1、2樓間之樓梯、1樓後方(原廚房位置),亦無新建築 痕跡;1樓後方增建廚房,牆壁貼有磁磚、流理台、抽油煙 機;⑷勘驗原告房屋1、2樓間樓梯無新建築痕跡;⑸勘驗原 告房屋3樓陽台,牆壁有龜裂現像,但無新建築痕跡;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 共同壁及被告之管線越界有占用原告房屋屋頂一情,原告上 開主張,已非可採。
㈢且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認:兩造之房屋建物物接連之牆壁為共同牆壁,無敲打 移除之情事,故無房屋支撐力度危害或損害之情形,有該會 107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併徵原告主張被告已破 壞共同壁等語,洵不可採。
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線越界占用原告房屋屋頂,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經本院多次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均受限於測量技術,無法測量),原告此部分所述, 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破壞共同壁,致原告房屋支 撐力度危害或損害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管線越界有占用原告 房屋屋頂一情,乃原告請求依相鄰關係、建築法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篇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在被告土地鄰原告土地之房屋全棟牆壁增強結構回復原狀, 及將占用原告房屋屋頂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完全騰空, 並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