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張美梅
被 告 劉莉菁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度之 名譽損害賠償尾款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 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7至99年度租稅規劃服務費計377,952元 及自100年5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7至99年度租稅規劃服務費違 約罰款計10萬元及自100年5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共應支付原告現金為577,9 52元及應給付之應計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6年 6月2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952元,及其中10 萬元自103年5月15日起,及其中477,952元自100年5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 ,非訴之變更,且經被告所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於97年5月2 日向訴外人宜超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超公司)購 買坐落南投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4建號建 物(下分別稱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後,隨因已洽妥轉售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谷公司),惟預計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鉅額所得分配股東後
,各股東需繳納累進稅率40%之龐大稅金,而由被告出面委 託原告提供稅務規劃服務,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稅務規劃服務 費為出售系爭土地與泰谷公司之價格減除系爭土地向宜超公 司購買價格後之淨所得額,按照個人綜合所得最高稅率40% 之5%支付給原告,並簽訂委任書。原告已於100年5月26日完 成整個租稅規劃專案之服務,並經被告認可,而系爭不動產 出售價格為31,339,000,售淨所得額為18,897,600元(土地 售價31,217,600-土地購買成本12,320,000=土地淨所得18,8 97,600),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稅規劃服務費377,95 2元(18,897,600×40%×5%)。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委 任書第3條第2、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另被告 拒絕給付服務費,依兩造簽訂之委任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 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00年5月26日起之利息。㈡、另原告在被告及其會計游淑文威脅下為訴外人陸培棟新設之 貝斯特公司做資本簽證,嗣因貝斯特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遭 調查,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刑責及不可提及被告及會計游淑文 為共犯乙情,並允諾原告如因該刑案致生名譽損害時願賠償 30萬元與原告,詎原告依被告指示後,因該刑案遭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刑案審理過程影響原告身心 受創,聲譽亦受損,經向被告請求依約賠償遭拒,復要求不 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勞務服務費,否則將找人踩平原告之 事務所,嗣被告因良心不安而於104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與 原告充作部分賠償,惟尚欠10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之口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77,952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3年5月15日起,及其中 477,952元自100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為脫免罪責,即自行繕打證人說明書,要求吳 志堅及普羅家具有限公司及豐爍貿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署 後交予臺中市調查處,且其內容係否認前開情事,更稱其僅 係受委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並未提供其他協助云云。惟10 2年7月份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吳志堅即刻告知陸培棟及被 告,被告馬上請游淑文聯絡原告及吳志堅至仲達公司辦公室 同商,被告要吳志堅及原告一肩扛起,不要扯出陸培棟與被 告,隨後原告即在被告之指導下做出很奇怪之證人說明書及 調查站與地檢署之不認罪說詞等。
⑵、被告辯稱從未見過委任書,且其上之被告印章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未曾委任原告所稱節稅規劃之情事,是自無可能與 原告簽立委任書,故委任書應屬虛偽,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簽署之稅務規劃服務之委任書是在雙方 合意情況下用印,被告使用其常用或慣用之印章,與被告10 1年12月30日擔任桄達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 意書之用印、被告於仲達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中用 印及被告於96年度在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 之用印一致。由此可見,被告長期慣用此印章,是被告不得 再誣賴委任書不真實或偽造,原告既提供勞務,收取勞務費 是光明磊落。再者,被告長期貫用之印章不只一顆,但被告 認為較重要之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保管之印章都只使 用在需要被告親自審核重要文件,被告習慣性自己保管所屬 公司印章,連原告事務所要處理有關被告所屬公司稅務之任 何資料,都需先至仲達公司找被告或被告交辦之會計游淑文 用印,原告事務所從未保管被告及其所屬關係企業之印章, 更從未有被告所指代刻被告印章之事。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負責人之仲達公司於97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本計 劃拆除地上物改建員工宿舍,後因資金周轉始於99年間售與 泰谷公司,如被告有意轉售系爭不動產,何須於購入時計劃 拆除地上物,且仲達公司之股東均為親朋好友,不致有不願 或不想分配龐大股利與股東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委任處理仲 達公司節稅事宜,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委任書上之被告 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至原告所提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被告 僅蓋公司大章及簽名並未蓋個人印章,應係原告自行刻印蓋 章於其上,且個人印章距離被告簽名處甚遠,復在文件右下 角再蓋印章,與經驗法則相違;另原告提出之100年度仲達 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有2張,其中頁面上有傳真紀錄者(本 院卷第54頁)所蓋用之被告印章始為真正,另一分則非被告 之印章。被告雖曾委任原告處理相關公司稅務或其他相關登 記事項,惟部分文件無須經被告簽章,原告主張所有文件均 經被告看過後自行蓋章於文件,並非事實。況被告如有授權 原告刻章,必會簽署授權文件,且原告返還印章時亦會有簽 收文件,惟原告並未提出,顯見委任書上之印章並未被告所 蓋或授權原告代刻。
㈡、被告曾委託原告處理所經營仲達公司記帳事務,而被告友人 即訴外人吳志堅於98年1月間計劃設立貝斯特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時,曾託被告向原告詢問代辦公司 設立及股款繳納事宜,嗣並委託原告處理,詎原告以製作金 流流向之形式證明,待公司驗資完成後再將股款匯出之方式 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上開行為涉及資本不實、偽造文書等罪 嫌,經檢調追查後,原告為脫免罪責,提供證人說明書要求
刑案中貝斯特公司、普羅家具有限公司、豐爍貿易開發實業 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負責人簽署,並提出於臺中市調查處, 後檢察官經發現三家公司負責人提出之說明書格式、內容完 全相同,而斥責貝斯特等三家公司負責人配合原告出具不實 之說明書。而普羅家具有限公司、豐爍貿易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係原告自行招攬製作繳足股款證明事宜,與被告毫無關聯 ,被告自無威脅原告勿於刑案中提及被告為共犯,或要求原 告承擔刑責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給付原告因上 開刑事案件所受名譽損害賠償金或「封口費」,均非實在,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上開刑事案件中,三家公司負責人 因坦承犯罪事實及供出原告要求在證人說明書上簽名等事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原告因否認犯行而經檢察官起 訴,嗣於審理中認罪而行認罪協商,依刑事案件之起訴書、 判決書觀之,刑事案件與被告毫無關聯,被告豈有要求原告 承擔刑責及給付賠償金之理。
㈢、至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誤將20萬元誤匯入原告帳戶內,惟兩 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存證信函請原告返還未果,而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現由鈞院審理中(鈞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136號),此並非原告所主張為給付部分名譽損害 賠償金而匯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處理擔任負責人之仲達公司購買系爭不動 產後再出售時之稅務安排事宜,除允諾給與按買賣價差一定 比例之服務費外,並約定如未給付應賠償10萬元違約金,及 要求原告於貝斯特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案件中承擔刑責及 不可提及被告為共犯,而約定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害或「封口 費」30萬元,並已先匯款20萬元,尚欠10萬元未給付等事實 ,並提出委任書、帳單明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及所有權狀影本、仲達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 本及出售報廢退回資產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委任原告 處理仲達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再出售時之稅務安排事宜, 及允諾給付服務費,被告有無要求原告於貝斯特公司負責人 違反公司法案件中承擔刑責及不可提及被告為共犯,而約定 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害或「封口費」30萬元。
㈠、兩造間確已成立契約,但原告未舉證完成節稅之工作,不得 請求報酬:
⑴、被告雖否認委任書之真正,並抗辯委任書上之印章亦係盜刻 ,而原告提出之文件中僅100年度仲達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 有傳真紀錄文件(本院卷一第54、79頁)中主席欄所蓋用之
「劉莉菁」始為被告真正之印章,其餘(包含有傳真紀錄之 股東常會議事錄該份文件右上角之印章)均非被告所有印章 。惟查,原告提出之委任書(①)、願任清算人同意書(② )、股東同意書(③)、股東會帳冊審核證明書(④)、結 清算表冊(⑤)、100年度仲達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⑥) 、100年度仲達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有傳真紀錄(⑦,以上 見本院卷一第78-85頁)、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薪 (工)資印領清冊(⑧)上蓋用之「劉莉菁」印章總共有3 種型式,最關鍵之區別在於印章中「劉」字與「菁」字間之 間距,其中委任書上「劉」字中「金」之「ノ」與「菁」字 之「ㄧ」接近但不相連(①②③④⑤),但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上卻相連(⑥⑧及⑦右上角印章),另一種則不相連(⑦ 主席簽章欄),雖被告否認100年度仲達公司股東常會議事 錄有傳真紀錄主席簽名欄所蓋印章以外印章均非真正,惟徵 諸被告確有委任原告執行記帳及報稅事務,且原告提出上開 ①至⑧之文件均需提出主管機關,在100年度仲達公司股東 常會議事錄有傳真紀錄上雖有兩種不同型式之印章,惟既係 被告委託原告執行記帳及報稅事務且提出於主管機關,縱或 非被告所交付之印章,當亦係被告授權原告代刻,始符合經 驗法則。又委任書上之印章既與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股東同 意書、股東會帳冊審核證明書、結清算表冊上之印章相符, 堪信兩造確實曾簽訂委託書上所載契約,被告抗辯委任書上 之印章係盜刻,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與委任兩 者之區別乃在於:⑴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 工作」之義務(提供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係屬承攬;若未約定達成一定工作之結果,僅約定以事務之 處理為必要(委任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 ,則屬委任。⑵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完成一定工作」為 要件,故如未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不得請求報酬;而於委 任,僅須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 。⑶委任之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具有其一定程度之獨立性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承攬 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⑷因委任契約著重在處理事務,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故通常受任人應親自為處 理事務之行為;承攬契約則因較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必
以承攬人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故常見有次承攬之情形。⑶、兩造間就委任書約定節稅之內容成立契約,已如前述。而兩 造均不爭執被告平時就長期委託原告負責仲達公司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並就此部分已給付報酬(見本院 卷三第3頁反面),依委任書之內容觀之,當事人之真意, 若不能達到減低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負擔之「節稅」目的, 對被告全無意義,被告顯無可能耗費鉅資委託原告辦理該事 宜,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處理事務,其契約目的即係「 節稅規劃」。惟在租稅實務上,原告為被告節稅規劃後實際 所可節稅之金額多寡,除需計算被告個人原來所得及財產狀 況外,尚須視仲達公司成本支出之扣抵項目是否可稀釋出售 系爭土地之淨利,而達分配較少股利與股東而更進一步達到 股東節稅之目的,故基於上開各項變動因素於原告為節稅規 劃時,尚屬無法特定,亦即原告為租稅規劃後之「節稅金額 」無法事先預估,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之勞務雖係以「 節稅」為目的,惟性質上並無法事先約定須達成「特定之節 稅金額」(「一定工作結果」)而作為兩造間契約中原告應 負擔之主給付內容(亦即依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原告之節 稅規劃必須達到節稅之結果,然該節稅結果之具體節稅金額 則事先無法特定)。
⑷、再查,兩造間之契約,實係兼具承攬契約(租稅規劃須達成 「節稅」之目的,非僅以勞務之提供為目的,否則被告不可 能耗費鉅資)及委任契約之性質(無法預定「特定節稅金額 」作為「一定工作之結果」、原告就其處理之節稅規劃事宜 ,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且須親自為之),兩造契約依締 約時之「當事人之真意」,契約內容同時著重工作完成之結 果(即發生節稅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應屬承 攬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而依上開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平時 就長期委託原告負責仲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事宜,並就此部分已給付報酬(見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 委任書上所約定之報酬應指發生節稅結果時所得請求之報酬 。
⑸、本件原告固稱節稅規劃要從仲達公司規劃,仲達公司之獲利 可以扣除歷年累積之虧損虧損越大就會減少土地所得,土地 所得愈少,分配股東之越少就是節稅的效果,因執行節稅規 劃結果,仲達公司於99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獲利扣抵成本 支出後,於100年時僅分配約60餘萬元與股東,致股東之綜 合所得稅適用稅率不至過高云云。惟原告僅泛稱已達節稅效 果,惟並未提出具體如何規劃,及實際上已達節省多少稅金 負擔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復以要求被
告①將自用車賣掉改以租賃方式增加租金之成本支出;②建 議被告只要有支出就要拿收據、憑證;③員工薪資、費用要 按實際申報,不可虛報;④將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低報之買入 價格,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2880萬元乘以0.83即2400萬 元為購買時之時價而推翻申報時較低之買價等作為節稅之手 段及已達節稅效果之證明。惟上開手段①④部分雖可增加成 本支出,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如何規劃及推翻較低購入價金 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為被告所否認,應認原告就①④部分 之舉證尚有未足。至②、③部分手段,係遵守法律規定及眾 所週知之商業習慣(常在大賣場常聽見結帳人員詢問是否開 有立統一編號之發票,或購物者要求開立有統一編號之發票 ,雖不分公司或個人支出均列為公司支出而有侵蝕稅基之嫌 ,惟此係眾所週知之商業交易習慣),何須由原告特別規劃 。
⑹、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完成節稅之工作及節稅 之效果,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其依委任書契約 約定未給付報酬而得請求之違約金,亦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刑事違反公司法罪責而 給與30萬元報酬之事證: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違反公司法刑事案卷(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617號)審核後,原告及原告之夫王瑞明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調查站筆錄、偵察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均未提及實際 委託製作不實股款收受單據及製作驗資流向之人為被告,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承認犯罪,而同案被告即刑案中貝斯 特公司負責人吳志堅、普羅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清、豐 爍貿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林蘇美雪於偵查中均自 白係直接與原告聯絡驗資及製作收足股款證明,從未提及係 受被告指示或受被告之託前往原告處委託處理(參見調查站 卷第81-86頁、94-96頁、第99-102頁、第111-113頁、第138 -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 第24-32頁)。從而,原告主張實際上係被告委託原告製作 不實股款收受單據及製作驗資流向,並允諾嗣後給與報酬, 尚難採信。
⑵、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
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 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 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 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縱或如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貝斯特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案件 中承擔刑責及不可提及被告為共犯,而約定賠償原告之名譽 損害或「封口費」30萬元,亦屬犯罪行為而屬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約定,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屬無效,兩造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之請求權即失其 依據,所為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書契約及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577,952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3年5月15日起, 及其中477,952元自100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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