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配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39號
TCDV,106,訴,373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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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9號
原   告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私立陽光城堡幼兒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繼香 

被   告 游松錦 
      游君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 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 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 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 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 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 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私立陽光城堡幼兒園(下稱陽 光城堡幼兒園)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為 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陽光城堡幼兒 園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 於107年4月11日追加備位被告及備位聲明,並追加請求106 年10月、12月短期結算分配盈餘,且擴張先位聲明。然原告 對於先、備位被告、追加前後之聲請及請求權基礎,均同以 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契約 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先、備位被告給付短期結算分配盈 餘為其主要爭點,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 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 予准許。又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既為被告陽光城堡 幼兒園之合夥人,原即為本件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主觀範 圍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使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亦不致使被告江繼香、游 松錦、游君儀因未獲任何裁判,而徒然浪費無益訴訟程序, 且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亦到庭辯論,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並可避免 裁判歧異,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而為法之所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1年7月31日共同出 資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之陽 光城堡幼兒園,約定合夥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 1日,每人出資金額均為75萬元,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1項 約定,每二個月應為短期結算1次,若有盈餘,除保留流動 資金100萬元外,其餘盈餘,按出資比率分配,且依合夥契 約書第10條反面解釋,合夥期滿後,原告有決定是否繼續合 夥之權利。未料,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竟於106年5 月13日股東會議時,以因房屋、土地租約到期,地主要求收 回學校經營權,由家族經營,不再與家族以外的人合夥經營 為由,片面決議:於106年7月31日股東合夥契約屆滿時,原 告退股並退還其出資額75萬元,由地主取得其股權。原告雖 當場嚴正表示不同意,嗣後亦以存證信函表達強烈不滿及聲 明合夥權益仍存在,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卻仍一意



孤行,並將75萬元逕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再以存證信 函回覆不願收領,並重申合夥權益仍存。兩造間合夥期間屆 滿後,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仍繼續於同址經營被告 陽光城堡幼兒園,依民法第693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合夥契約。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106年8 月11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0日應各分配975,000元 、40萬元、175,000元,合計155萬元之盈餘。爰依合夥之法 律關係,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給付短期 結算盈餘分配;備位聲明部分:如認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為 當事人不適格時,請求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連帶給 付短期結算盈餘分配。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1年8月1日至106年 7月31日止,固合夥經營幼兒園,然該期間之合夥人團體係 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 係為合夥經營之事業體,並非合夥人,原告訴請被告陽光城 堡幼兒園給付合夥分配利益,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㈡原合夥關係業因期間屆至而解散,而另由被告江繼香、游松 錦、游君儀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於106年8月1日成立新 合夥關係,並由該新合夥團體另行經營幼兒園,原告訴請被 告陽光城堡幼兒園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亦有未合。 ㈢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合夥經營幼兒園事業, 既已約定合夥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是 於106年7月31日期間屆滿後,合夥關係依民法692條第1款規 定,即予解散,合夥契約終止。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 儀既已於106年5月13日合夥人會議時,明確表示合夥期間屆 滿後,不再與原告繼續合夥關係,不論該決議是否適法,但 足認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已明示無與原告繼續共同 經營事業之意思,且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8 月1日復退還原告之相當技術出資額及慰勞金;原告亦已返



還所掌管之商業登記卡,並停止執行合夥帳務之監察,更臻 見雙方並無繼續合夥關係之真意。又同址雖自106年8月1日 起仍經營幼兒園,然此係由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與 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另成立之新合夥團體所經營,並非原 合夥團體。原告既已交還商業登記卡,會計帳務之監察亦已 停止,可見原告亦未再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全體既無 默示同意繼續其合夥事務,原定期合夥契約即因存續期限屆 滿而解散,並無不定期限繼續合夥之適用。
㈣原合夥關係既已於106年7月31日因合夥期限屆至而解散,合 夥契約即已終止,現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係由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另成立之新合夥團 體經營,並非原合夥團體,則106年8月1日以後之盈餘,並 非來自原合夥團體之經營所得,原告自不得依合夥契約書第 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短期結算盈餘分配。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1年7月31日簽立原 證一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號之陽光城堡幼兒園,約定合夥期間為101 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每人出資金額均為75萬元。每 2個月應為短期結算1次,若有盈餘,除保留流動資金100萬 元外,其餘盈餘,按出資比率分配。
㈡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5月13日股東會議時, 以因房屋、土地租約到期,地主要求收回學校經營權,由家 族經營,不再與家族以外的人合夥經營為由,決議於106年7 月31日股東合夥契約屆滿時:一、原告退股並退還其出資額 75萬元,由地主取得其股權。二、依合夥契約書第7點第2項 發予原告慰勞金10萬元。三、依合夥契約第8點訂定,依會 計師出具之結算報表之流動資金之25%給付與原告。決議欄 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照案通過。 ㈢原告於106年5月23日以原證三存證信函反對上開106年5月13 日股東會議之決議內容,並聲明合夥權益仍然存在。 ㈣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8月1日匯款75萬元、 於同月2日匯款慰勞金10萬元至原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原告 於106年8月2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江繼香提供帳戶 供原告退回上開75萬元。
㈤原告已返還所掌管之商業登記卡,並停止執行合夥帳務之監 察事務。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8月11日提供未記載離



職日期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自行填載離職日期 為106年8月14日,並主動要求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之秘書為 資遣通報。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將其執行合夥事務持有之物 品交付被告代表人許倍菁
㈥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後仍繼續經營。 ㈦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於10 6年7月25日簽立被證六合夥契約,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成 立合夥關係。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合夥契約期限屆至後,未 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另行簽立合夥契約。 ㈧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共收入1, 236,000元之8月份註冊費及月費,扣除上開8月份註冊費及 月費後,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之結餘為1,33 4,79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陽光城堡幼兒園為被告訴請給付合夥分配利益,其當 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 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 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 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 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因此, 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 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原為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 儀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嗣於106年8月1日起,改由被告江 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合夥經營, 且均由被告江繼香為負責人,並負責執行其業務,被告陽光 城堡幼兒園有一定的名稱、營業所,復有一定的營業目的及



獨立財產,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屬合夥性質 之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以其為被告陽光城 堡幼兒園之合夥人,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陽 光城堡幼兒園負有給付短期結算盈餘分配之義務,而提起本 件訴訟,既已表明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陽光城堡 幼兒園負有給付義務,其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 於原告是否確有此權利而得請求給付,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 是否應負給付義務,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 適格與否無涉。被告辯稱:原告以陽光城堡幼兒園為被告訴 請給付合夥分配利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契約於106年7 月31日期限屆滿後,有無民法第693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 夥契約規定之適用:
⒈按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民法第第69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 理由既載明「查民律草案第818條理由謂合夥因存續期限屆 滿而消滅,然有時存續期限雖已屆滿,而合夥人全體仍默示 同意繼續其事務者,此不外一種未定存續期間之新合夥,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亦即, 該條係適用於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後,合夥人未另定新合夥契 約,而合夥人全體仍繼續其事務之情形。倘若合夥存續期限 屆滿時,部分合夥人業已明示不同意繼續合夥契約,縱使部 分合夥人於存續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該合夥事務,亦不得認 為合夥人全體有默示同意成立新合夥契約,自無民法第693 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後,仍繼續經營,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 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 且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5月13日股東會議時 ,以因房屋、土地租約到期,地主要求收回學校經營權,由 家族經營,不再與家族以外的人合夥經營為由,決議於106 年7月31日股東合夥契約屆滿時,原告退股並退還其出資額7 5萬元,由地主取得其股權,復於106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游 國華、游仁杰簽立合夥契約,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成立合 夥關係,此有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所簽立之 合夥契約書、股東會議事錄(中司調字卷第7至10頁)、被 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與訴外人游松錦游仁杰所簽立 之合夥契約(訴字卷一第1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7月31日合夥存續 期限屆滿前,業已明示不同意繼續與原告間之合夥契約,復



於106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另簽立合夥契約, 依照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於106年7 月31日後,仍繼續經營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原告與被告江 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契約,亦無民法第693條規 定之適用。
⒊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 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93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 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契約於106年7 月31日期限屆滿後,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有無決 定是否繼續合夥之權利: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契約書第10條(中司調字卷第 7、8頁)固約定:「本合夥期滿,若合夥人陳世斌不再繼續 合夥時,本合夥同意將總決算時之流動資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給付與陳世斌。」考其內容僅係就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後,原 告如未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繼續合夥契約時,被 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同意由合夥財產給付原告一定金 額之約定,觀其契約文字,並無原告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合夥 之意,自不容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因此,原告主張: 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反面解釋,合夥期滿後,原告有決定是 否繼續合夥之權利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合 夥盈餘分配有無理由:
⒈合夥契約書(中司調字第7頁)第9條第1項固約定:「短期 結算:合夥應於每二個月為短期結算1次,若有盈餘,除保 留流動資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外,其餘盈餘,按出資比率分配 ;若有虧損,按出資比率分攤。」惟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 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存續期間已於106年7月31日屆滿,且 原告並未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另行簽立合夥契約 ,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另與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 於106年7月25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成立 合夥關係,共同出資經營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既如前述, 堪認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即已非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之 合夥人,自不得再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或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給付自10 6年8月1日起之短期結算盈餘分配。
⒉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合夥經營被告陽光城堡



幼兒園期間,係於雙數月10日進行對帳,並進行短期結算盈 餘分配,此經證人即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秘書許倍菁於本院 證述明確(訴字卷一第239頁),並有現金簿、電腦帳(訴 字卷一第60至104、12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 卷一第220、22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 君儀約定之短期結算盈餘分配時點,應為雙數月10日。原告 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間之合夥存續期間於106年7 月31日屆滿後,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另與訴外人游 國華、游仁杰自106年8月1日起成立合夥關係,並繼續經營 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核其性質,應屬原告自被告陽光城堡 幼兒園退夥,而由訴外人游國華游仁杰入夥。原告自106 年8月1日起退夥後,原告與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即 應進行退夥結算,自無再於106年8月10日就106年6月11日至 同年7月31日間之盈虧,進行短期結算盈餘分配或分攤虧損 之必要。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或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給付自10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合夥盈 餘分配,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陽光城堡幼兒園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被告江繼香游松錦游君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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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