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9號
原 告 杜嘉偉
被 告 陳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就本院已為之同年7月30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 醫療雜費(傷口護理)、看護費用、財物損失、薪資損失、 交通事故行車鑑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於 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請求之各部分陳明辯論意旨,本 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判決時,漏未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 費用20,740元部分為認定,是就上開機車修理費20,740元部 分原裁判確有脫漏,則依上開規定,應予補充判決。二、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9日車禍事故現場與警察做完筆錄後 ,因維修原告機車之機車行摩速精品輪業在附近,兩造遂一 同前往機車行就原告之機車進行初步損壞評估,原告當時即 授權機車行老闆全權處理,並向被告表示將受損機車修復至 原狀為原則,被告當時亦表示其有親友開機車行,會請對方 進行估價,原告當時表示同意,但被告事後置之不理,逃避 責任。原告受損機車經機車行列出損壞清單,顯無須耗費過 鉅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之機車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且 修復後之安全性無虞。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機車,係 原告唯一交通工具,依民法第2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受損車 輛修復至原狀。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 於警方現場拍照完畢後,以跑步方式前去將機車拉起發動後 ,騎乘至機車行進行修理費估價,而機車之估價單共經三次
更改,價格均不斷提高,應係與機車行套好欲詐騙被告。再 參以原告車禍當時表示僅受擦傷,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人 、車所受損害甚小等語。
三、經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0,740元,此有原告所提 摩速輪業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中交簡附民 卷第41頁)、相片(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抗辯並未舉證說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二)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 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 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時未讓左後方行進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第46頁至47頁)足 憑。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實有起駛時未讓左後 方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 百分之40。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減為12,444元【計算式:20740×(1-40%)=1244 4】。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件中交簡附民卷第42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107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就脫漏原告主張 車輛修理費用20,74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件補充判決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補充判決之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