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74號
TCDV,106,訴,337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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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4號
原   告 范清珊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羅碧炤 
訴訟代理人 林清郎 
      羅芳怡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主張:對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雖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亦無法協 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應可認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各自所建房屋之基地,該房屋共用一門牌 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面向房屋右手邊為原 告所有、左手邊為被告所有,因該屋走向係斜向興建,無法 逕採中心點測量共同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履



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07年5月23日豐地二字第10700048 9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分 割方式,為兩造所同意,且按此方式分割後,兩造所有房屋 部分,大體上均坐落於所分得之土地,可相當程度避免日後 點交土地之紛爭。而關於上開房屋之共同壁是否恰與分割後 兩造分得土地之經界一致,因該等房屋之走向係斜向興建, 以致無從測量,且經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以鑑定, 該中心亦僅能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06年正射影像及該中心保管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提 供之地籍圖套疊,以500分之1之比例尺,顯示空間相對位置 之示意圖(因正射影像與地籍圖之測製機關、測製精度及比 例尺均不同),有該中心107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107866005 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且該中心於上開函文 中並特別指明:該示意圖僅宜作為規劃參考使用,尚不足以 作為判斷土地實地界址位置等語,足見依現有土地測量方式 ,尚無法明確確定上開房屋共同壁所在位置,自無從再進一 步確認該共同壁是否與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經界一致,此 只得留待日後測量之進步或該屋現狀改變後始得確知,附此 敘明。本件兩造均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無意見,足認 該方案最符合兩造意願,故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 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為最適當之方案,爰採之。 ㈣綜上,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如附表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許張東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22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分割方式:
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原告所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告所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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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