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永嘉
廖永興
廖永昌
張進圳
張進欽
余水生
賴阿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好樣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李家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清彬
訴訟代理人 王威菱
被 告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張進圳、張進欽就被告王清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張進圳、張進欽、余水生、賴阿順就被告謝好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三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謝好樣、王清彬分別就前兩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彬、謝好樣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張進圳、張進欽、余水生、
賴阿順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謝好樣依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通行面積三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
反訴被告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張進圳、張進欽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王清彬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
反訴原告王清彬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謝好樣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張進圳、張進欽、余水生、賴阿順負擔。
反訴原告王清彬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張進圳、張進欽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王清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狀就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記載為「實 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 頁反面)。嗣經 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就原告主張有通行 權之範圍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 7 月31日具狀將其聲明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載明如下述 本訴部分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尚無 不合。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分 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之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為袋地, 訴請確認就被告王清彬所、謝好樣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 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實堪認定。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請確認其等對被告王清彬、謝好樣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謝好樣、王清彬 分別於107年7月31日同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若本訴確認原 告就被告謝好樣、王清彬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請求原告 給付通行被告土地之償金(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第 124至132頁)。核反訴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牽連, 且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意圖延滯訴 訟而提起,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永嘉、廖永興及廖永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廖永嘉、廖永興及廖永昌 並共有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 棟;原告張進圳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坐落該土地上同 段45建號建物1 棟;原告張進欽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坐落該土地上同段46建 號建物1 棟;原告余水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坐落該土地上同段48建號建物 1 棟;原告賴阿順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坐落該土地上同段49建號建物1 棟, 上開5 筆土地均為袋地,為周遭鄰地所包圍,而與臺中市 西屯區安和路無法直接聯絡。被告王清彬為毗鄰之臺中市 西屯區協成段310-1 地號土地(下稱310-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謝好樣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3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林美珠則為 3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中房屋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二)原告等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均係向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碧 達(已歿)所購買,陳碧達係當時之建商,其於65年12月 25日出具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 、2 、3 、4 、5 、6 、7 房屋2m寬巷路之土地在可登記時過戶給該住戶持有人 ,共同持有以為公用巷路」,詎陳碧達所有之土地轉讓於 被告謝好樣、王清彬後,其等均不承認系爭切結書,然坐 落於310-1 、310 地號土地上目前實際供通行之道路即為 當時所修築完成之道路。被告王清彬、謝好樣日前辦理共
有土地分割後,欲興建房屋,即拒絕原告等通行其土地, 被告王清彬、林美珠並於通行範圍內興建房屋,已於106 年7 月26日開工,更於106 年8 月8 日以鐵皮圍住出路, 使原告所有系爭5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更對原告 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致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 屬不明確,而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必要,並依民法第786 條 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 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設置排水溝渠、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等7 人就被告王清彬所有310-1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38.74 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2.確認原告等7 人就被告謝好樣所有31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B 部分面積115.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3.被告謝好樣、王清彬應分別各自就前兩項所示土地容忍原 告等7 人鋪設柏油、水泥,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 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4.被告林美珠就被告王清彬所有310-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A 部分面積38.7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建築房屋,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謝好樣則以:被告謝好樣所有310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清 彬所有310-1 地號土地,原均屬被告謝好樣、王清彬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105 年間經調解分割後各自取得,被告謝好樣 原持分部分係向訴外人張海波(已歿)購買,自始至終不認 識陳碧達,亦不知悉有系爭切結書存在,難以判斷該文書之 真正,縱該切結書為真,該附條件贈與契約為債之關係,僅 於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 不拘束被告謝好樣。原告之系爭5 筆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可 自系爭5 筆土地對外聯結安和路,且寬度足供行人通行,原 告數十年來亦多以行走通行至安和路,無需使用被告謝好樣 所有之310 地號土地,況原告之前手在其土地上蓋滿後,再 要求通行被告謝好樣土地,顯見原告前手並無善用其土地, 無從適用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要求通行被告謝 好樣之310 地號土地。縱認原告對被告謝好樣之310 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通行寬度應自被告土地地籍線起算寬1.5 公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清彬、林美珠則以:原告於其所有之房屋外搭建遮雨 棚及陽台之舉,乃無權占用被告王清彬之土地,被告訴請原 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本件並無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被告 不認識陳碧達,縱該切結書為真,惟該切結書係債權關係,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自不能拘束被告。且原告取得系爭 5 筆土地或其上房屋之時點均晚於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日期, 則原告稱其居住之房屋係向被告前手即陳碧達購買,尚難採 信。原告係肇因於己之任意行為,致無法通行公路,蓋原告 所有之房屋為集合式住宅,於建造房屋時並未預留共同部分 以利住戶通行,而縱使原告為繼受房屋者,然其於繼受時即 能預見其所有之房屋不能享有通行及土地利用之預期利益, 並已反映於讓與價額上,自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其他周圍 地所有人負擔,甚且原告更將陽台及遮雨棚搭建於被告王清 彬所有之土地上,其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更屬權利濫用。縱 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所有之房屋均未設置停車位, 且距離其主張對外聯絡之安和路甚近,即使原告無法駕車至 自己屋前,亦不致造成房屋無法為日常生活通行使用之情形 ,況消防車亦可以拉水帶方式救援、救護車可以擔架方式救 援,自無需考量特殊之消防、救護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而 恣意擴張原告之平日通行範圍。倘原告認有救護、消防之必 要,應自行拆除無權占有物,或自行退縮適當距離,而非一 概要求通行被告王清彬土地,是原告主張之6 公尺寬度通行 方法實不足採,通行寬度應自被告土地地籍線起算寬1.5 公 尺,因原告房屋牆面至兩造地界線間尚有0.5 公尺寬度,合 計2 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已合於原告通常使用之通行需求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5 筆土地,除通行被告王清彬所有 310-1 地號土地、被告謝好樣所有310 地號土地外,並無 其他適宜聯絡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之道路,而被告王清彬 、謝好樣2 人所有前揭土地鄰接原告系爭5 筆土地之部分 ,目前為道路並鋪有柏油路面,被告林美珠則為被告王清 彬3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起造人等事實,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 量在案,製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參,並有系爭5 筆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王清 彬、謝好樣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21頁、第23頁 、第25至27頁、第39頁、第78至88頁、卷二第45至51頁、
第71至73頁、第76-1頁),應堪信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5 筆土地為袋地,需通行310 、310-1 地號土地始能與安 和路相通,且有埋設管線之需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乃為:⑴原告系爭5 筆土地對於被告王清彬 、謝好樣所有土地有無民法第787 條之通行權存在?⑵原 告可主張之通行範圍為何?⑶原告得否請求鋪設道路、安 裝管線,及禁止被告林美珠於通行範圍內建築房屋?(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3 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 市○○區○○路0000號房屋,該屋坐落於309 地號土地上 ;原告張進圳為同路25-2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30 8 地號土地上;原告張進欽為同路25-3號房屋所有權人, 該屋坐落於307 地號土地上;原告余水生為同路25-5號房 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305 地號土地上;原告賴阿順為 同路25-6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304 地號土地上, 原告系爭5 筆土地四週並無道路相通,最近之道路為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原告等人僅能經由屋前土地即經由310- 1 、310 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安和路,此部分土地為柏油路 面,路面寬約3.3 公尺,該部分土地上停放機車與腳踏車 ,並擺放盆栽,原告等人房屋1 樓屋頂有施作雨遮突出至 被告王清彬、謝好樣土地上,雨遮下方有懸掛竿子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 系爭5 筆地號土地,除經由310-1 、310 地號土地外,確 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5 筆土地時即知其所有之房 屋及坐落土地係屬袋地仍為購入,且原告前手於建造房屋 時並未預留共同部分以供住戶通行,原告因其等之任意行 為致無法通行公路,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 權等語。惟按所謂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 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 之適宜聯絡而言,有民法第787 條立法理由可參。系爭5 筆土地於原告等人購買時已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等人之 行為使之成為袋地,原告如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要 件,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 。又依地籍圖所示,原告余水生所有305 地號土地、賴阿 順所有304 地號土地並無需經由被告王清彬所有310-1 地 號土地,即可經由被告謝好樣所有310 地號土地通往安和
路,是認原告余水生、賴阿順2 人請求通行被告王清彬所 有310-1 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5 筆土地為袋地,原告廖永嘉、廖 永興、廖永昌、張進圳、張進欽5 人對於被告王清彬所有 31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 、張進圳、張進欽、余水生、賴阿順7 人對被告謝好樣所 有31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合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寬5 公尺之通行方案,惟被告 則爭執5 公尺過寬,並主張應以1.5 公尺寬之通行方案為 宜。經查,原告等平日係由其房屋前騎車通往安和路,從 原告房屋牆面至兩造地界線寬度約50公分,有勘驗筆錄可 稽,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8頁),被告 王清彬之310-1 地號土地正在施工中,於本院106 年10月 26日履勘時施作進度至1 樓頂板、2 樓牆面,目前已近完 工階段;而被告謝好樣之310 地號土地亦取得建造執照, 目前,1 樓已完工,施作進度至2 樓等情,有被告謝好樣 之所附照片、建造執照、被告王清彬檢附之設計圖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 頁、第128 頁反面、第136 頁),如依原告之方案通行,勢將須拆除被告興建中之地 上物、圍牆,反觀若依被告之方案通行,因原告等人房屋 至兩造地界線尚有0.5 公尺寬,加計1.5 公尺通行寬度, 合計有2 公尺寬度,足供原告平日以機車或腳踏車代步通 行之用,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較小。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 1.5 公尺之通行寬度在被告王清彬、謝好樣土地範圍內通 行,為對310-1 、310 地號土地損害較小之適當處所。至 於原告援引陳碧達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 ),以陳碧達為被告之前手建商,其同意將原告等人屋前 之道路作為公用道路之土地,主張被告應受拘束等語,惟 系爭切結書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縱認為真,該切結書僅 有債權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亦不得以前手之約定 拘束被告。
(五)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 筆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對被告王清彬、謝好樣所有土地如附圖 所示A 、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且為使系 爭5 筆土地能為通行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 排除侵害請求權,一併訴請被告王清彬、謝好樣應容忍原
告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
(六)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權利,亦屬對鄰地所 有人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故須受設置管線適 當性、必要性及對鄰地所有權最小侵害之限制,而非得於 鄰地之任何範圍恣意設置管線。原告請求被告謝好樣、王 清彬應於原告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云云,惟原 告之系爭5 筆土地上已有房屋,本院確認之前揭通行範圍 目前為空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系爭5 筆土地是否有 對外接通水電、瓦斯或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尚未經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實難允許。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謝好樣、王清彬應於原告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管 線、排水溝渠乙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 告林美珠不得在通行範圍內建築房屋部分,因被告林美珠 建築房屋之部分不在原告得通行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張進圳、 張進欽5 人得通行之範圍即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310-1 地號 土地面積11.63 平方公尺,原告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 張進圳、張進欽、余水生、賴阿順7 人得通行如附圖所示B 部分310 地號土地面積33.5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於上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柏 油或水泥,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謝好樣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反訴 被告對反訴原告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縱認有第 789 條之適用,惟該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係單純通行無須 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者,依民 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仍應支付償金, 反訴被告聲明既包含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即應支付償金, 如鈞院認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謝好樣之310 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並以310 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每年年息8%計算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謝好樣依310 地號土地通行面
積33.54 平方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 金。
二、反訴原告王清彬主張: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讓與或分割行為 ,自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王 清彬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依310-1 地號土地107 年申報地 價總額年息10% 支付償金,即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 王清彬之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785元;又倘鈞院認反訴 被告有民法第786條規定之管線安設權,反訴原告王清彬即 受有於310-1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對其造成之損害,並因而提 高生活風險,自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每年給付依31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萬9,720元之5%,以通 行範圍11.63平方公尺計算之償金。並聲明:(一)反訴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王清彬4,785元。 (二)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或瓦斯管之 任何一種管線施工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萬3,097元。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均係分割 自重測前同區下七張犁段165-1 地號土地,而反訴原告各自 所有之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區下七張犁段165-3 地號土 地,另165-1 、165-3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區下七 張犁段165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 ;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787 條規 定支付償金,則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每年申報地價5% 計算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 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 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 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 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 ,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 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 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 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 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
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二)反訴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是反訴 被告通行反訴原告謝好樣、王清彬之土地無須支付償金云 云。惟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 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 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 。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 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 。又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 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 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 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69年度台 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謝好樣所有31 0 地號土地係於104 年間由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同區下七張犁段165- 3 地號土地係於56年間分割轉載自重測前同區下七張犁段 165 地號土地,又反訴原告王清彬所有310-1 地號土地係 由31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反訴被告所有系爭5 筆土地 均係65年間分割自重測前同區下七張犁段165-1 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下七張犁段165-1 地號土地則係於20年間分 割轉載自重測前同區下七張犁段165 地號土地,有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9 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700014 11號函、107 年3 月5 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7000201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7 頁、第194 至236 頁 ),故兩造土地最早均由重測前同區下七張犁段165 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惟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 ,而導致反訴被告系爭5 筆土地成為袋地,依前揭說明, 即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前揭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 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 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 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105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 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 其申報地價。準此,反訴原告就通行權及開設道路請求償 金之上限,自應以310-1 、31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 息10% 為限。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查31 0-1 、310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通往臺中市西屯區安和 路,鄰近中山高速公路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審酌 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310-1 、310 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8%計算,核屬適當。(四)綜上,反訴原告謝好樣請求反訴被告7 人應自本訴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依310 地號土地通行面積33.54 平方 公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反訴被告僅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 張進圳、張進欽就反訴原告王清彬之310-1 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其通行310-1 地號土地面積為11.63 平方公尺,依 310-1 地號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14 元,故反訴原告王清彬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反訴被 告廖永嘉、廖永興、廖永昌、張進圳、張進欽終止通行之 日止,按年3,828 元之償金【4,114 元×11.63 平方公尺 ×8%×=3,82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王清彬 在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王清彬請求管線安設權之償金 部分,因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管線安設權,既經駁回如 前述,是反訴原告王清彬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