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79號
TCDV,106,訴,2279,2018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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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張宏謙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瑞
      魏士豪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世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黃世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原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城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7 日、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3頁),另聲明 第二項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07年11月1日當庭變更為「自107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均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原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黃世豪之繼承人黃宥恩應給付原告340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黃世豪於106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358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 師為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調取106年 度司繼字2072號卷、106年度司繼字第2358號裁定核閱無誤 。嗣林助信律師於107年5月14日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 司法第203條規定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 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磊城公司之董事長黃世豪於106年6月30 日死亡,迄今未重新選任董事長,磊城公司尚有董事張峰瑞魏士豪乙節,有磊城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則依前揭 說明應由全體董事即張峰瑞魏士豪代表磊城公司公司而為 本件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磊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世豪生前為被告磊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6年1月31 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以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白玉觀音一座 ,以180萬元之價格購買十八羅漢1組,合計為380萬元,黃 世豪當場表示係為了捐贈廟宇而要求降低價格,雙方議定以 320萬元成交。黃世豪並交付以被告磊城公司為發票人,面



額均為80萬元之支票共3張(以台中商業銀行為付款行,票 號TCB0000000、票號TCB0000000、票號TCB0000000面額均 為8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15日、 106年8月15日,下稱系爭3張支票)交付原告,面額合計240 萬元。嗣後原告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均不獲付款,該帳戶 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磊城公司既為系爭3張支票之發 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240萬元支票款。㈡、另黃世豪於同年2月1日向原告以4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白玉 雕件4件,以16萬元之價格購買金絲楠木2件,合計共20萬80 00元。加上前開320萬元買賣價金尚未清償,黃世豪共積欠 原告買賣價金340萬8000元,黃世豪於106年6月30日死亡, 全部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林助信律師經本院選任為 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因此本件被告林 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買賣關係, 自應於管理黃世豪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340萬8000元。㈢、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雖否認黃世 豪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惟此部份除有黃世豪購買上開白玉 觀音、十八羅漢,白玉雕件、金絲楠木之收據在卷可證,亦 有黃世豪之司機郭奇樺鈞院證述明確。
㈣、又系爭3張支票開立時,被告磊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宥 恩,即非黃世豪,然而依據黃宥恩回覆鈞院以:磊城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黃世豪。因此黃世豪使用被告磊城公司支票是合 合法使用,雖然黃宥恩表示沒有授權任何人蓋印公司大小章 ,但也表示公司大小章由黃世豪自行保管,當然黃世豪有權 使用。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辯稱 系爭3張支票應係黃世豪偽造云云,應不足採。㈤、並聲明:⑴被告磊城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之黃 世豪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0萬800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 ,如被告任一人以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磊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助信律師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則以:㈠、就原告請求貨款部份,原告所提出的簽收單據左上方雖記載 「客戶黃世豪」,然右下方記載「經手人黃世豪」,依該文 書客觀上記載觀之,顯然完全與原告無關,不能證明系原告 「出售」貨品與被繼承人黃世豪,原告有無交付本件請求主



張之貨品?且原告提出之支票,並未提供票據是否有背書之 人?交付支票之人是否即是黃世豪?此等疑問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票款部份,對被告磊城公司所開發之票據與黃宥 恩107年10月3日所提之說明函,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而:⑴、黃宥恩雖稱實際負責人是「黃世豪」,據悉被繼承人黃世豪 與他人參與多家公司經營,其實際營業地址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其中包含遠雄通運公司。然而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新聞報導,記載負責人係黃信雄,因此「黃世豪」應 非實際負責人,無權簽發票據。
⑵、又磊城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共有三人,既稱支票是放 在公司,公司大小張都是放在公司由黃世豪保管,亦未授權 黃世豪大小章蓋印等情,表示黃世豪雖保管大小章但未經授 權用印,因此蓋用印章之人係已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蓋印而偽 造係爭支票,或許是董事其中一人為之,亦或是黃宥恩故意 逃避責任之說詞。倘若其所述為真,則支票為偽造,磊城公 司即非真正發票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給付票款 部份,其主張即無理由。
⑶、又黃宥恩雖證稱其不知道黃世豪有蓋印等語,其真意應係指 並不知道是何人蓋印。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及被告被告林助信律師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同意爭執 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系爭3張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跳票。
黃世豪於106年6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 ⒊被告林助信律師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證2黃世豪106 年1月31日簽收單據、原證4黃世豪106年2月1日簽收單據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黃世豪是否向原告購買白玉觀音、十八羅漢、白玉雕件、金 絲楠木,而積欠原告340萬8000元之貸款? ⒉原告主張黃世豪因購買上開玉器珍品而簽發係爭3張支票, 請求被告磊城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⒊原告分別依據票據、買賣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磊城公司應給付240萬元,請求被告林信助律師黃世豪 之遺產管理人給付34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世豪分別於106年1月31日向其購買白玉觀音、十 八羅漢合計320萬元,於同年2月1日向其購買白玉雕件、金 絲楠木合計20萬8000元,而共積欠原告340萬8000元,迄今 均未清償;另黃世豪於購買上開白玉觀音、十八羅漢時,交 付磊城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3張支票,票面總金額240萬元, 嗣經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 年1月31日、之2月1日之原證2、原證4簽收單據2紙、原證3 之系爭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與黃世豪之LINE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10張、十八羅漢照片1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12頁、9頁至12頁、130頁、175頁至177頁、178頁、179頁 )。被告磊城公司經合法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被告林助信律師黃世豪之遺產管 理人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黃世 豪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依據證人郭奇樺於本院證稱:伊約在黃世豪過世前4、5 年前受雇於被告磊城公司,黃世豪是老闆,伊擔任行政工作 負責調度砂石車工作,與黃世豪一起出門時就負責開車。伊 有看過黃世豪跟原告買骨董、玉器4、5次,也有看過黃世豪 跟原告買白玉觀音、十八羅漢及白玉雕件及金絲楠木等貨品 ,伊當時看到的白玉觀音及金絲楠木、白玉雕件與十八羅漢 就是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內容之照片所示,黃 世豪購買上開貨品後,當場就由伊幫忙放在車上載回公司, 付款方式則是開磊城公司的票,原證二、四之單據好像是收 據,由原告先寫好,黃世豪開好票後,原告把收據交給黃世 豪,是買賣的證明,兩張收據上面經手欄的黃世豪簽名都是 黃世豪本人在原告店裡面簽的,有將貨品拿走時就會簽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0頁)。則本件黃世豪確 有以340萬8000元向原告買受白玉觀音、十八羅漢、金絲楠 木、白玉雕件等物品,且經原告交付予黃世豪之事實,應堪 認定。準此,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黃世豪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340萬8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3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持有系爭3張支票,被告磊城公司為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黃世 豪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系爭3張支票開立時黃世豪非負責人 ,系爭支票應係黃世豪偽造等語。惟查依據證人郭奇樺、蕭 心怡於本院均證稱:被告磊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世豪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另證人黃宥恩 亦以函文說明:伊並非被告磊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黃世豪,票與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由黃世豪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黃世豪既為被告磊城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持有公司支票及大小章,自應有權開立系爭 3張支票,是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 人辯稱系爭3張支票系偽造云云,自無足採。又黃世豪持系 爭3張支票,向原告購買上開玉器珍品,嗣系爭3張支票經提 示均未兌現,則原告主張被告磊城公司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票 款24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 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黃世豪之遺產 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0萬8000 元部份給付未定期限,原告以107年5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之 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 理人於107年5月11日收受,是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12日起, 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此外, 就票款部份,系爭3張支票分別於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1 7日、106年6月25日提示而未經付款等情有支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30頁),原告同意 自107年6月2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允許,是本件原 告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磊城公司請求240萬元及自107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
㈤、末按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 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 帶債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信助律師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對 原告所負應給付購賣上開上開玉器珍品之價金340萬8000元 債務中之240萬元,與被告磊城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票款之 240萬元債務間,核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助律師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240萬元價 金及利息,及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磊城公司應 給付上述240萬元票款及利息,又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⑴被告磊城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7年6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信 助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世豪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給付原告340萬800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所命給 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磊城公司、被告林 信助律師即黃世豪之遺產管理人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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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