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蔡丁芳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顏幸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6年度
附民字第4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晚間18時25分許,在台中市外 埔區土城區土城西路190號前,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為蔡宛樺所有),欲返住家途 中,旋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朝該車 輛猛砸,造成車體多處破損或毀壞,並將原告蔡丁芳拖出 車外予以毆打,而當場造成原告蔡丁芳受有右側尺骨骨折 、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3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經送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 急診行縫合手術住院,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0,250元部分(原告誤寫為10500元,本院逕予 更正):包含原告受傷後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及復健, 至起訴為共支出醫療費用5,25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 (原告誤算為10500元,應僅為10250元)。 2.看護費17600元:
原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26日止,住院期間合計8日。看 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則住院期間看護費請求17,600 元(2, 200x8=17,600元)。
3.減少工作收入2400000元:
原告原與訴外人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 有承攬清運廢棄物之契約,每月原告可得承攬金額約20萬 元。然因105年11月19日被告夥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 男子毆打原告蔡丁芳,致蔡丁芳無法繼續執行承攬事項, 每月捐失營業金額為20萬元。而依李綜合醫院106年5月29 日診斷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骨折尚未癒合,宜休養半 年」,則原告蔡丁芳一年內均無法執行前開承攬事項。依 此計算,則原告蔡丁芳因此產生營業損失為2400000元( 200000x12=2400000)。
4.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遭被告顏幸洋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 棍棒毆打,而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 骨折、右足第3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顱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本件本件傷害 事件造成身心嚴重受創,所受傷害實難以衡量,而被告顏 幸洋初雖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但嗣後又反悔不付,根 本無誠意與原告和解,再參酌兩造社會地位、身份及經濟 能力,原告蔡丁芳爰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慰撫金。 5.以上合計3427850元(依原告誤寫醫療費用10500元計算所 得為3428100元,實際應為3427850元,本院逕予更正)。貳、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夥同訴外人毆打原告致上開傷害經法院判刑確定 部分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有爭執 :
一、未來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是否確有必要?二、原告住院期間是否確有親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原告請求 17600元,尚有未合。
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400000元部分: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 台亞公司是否確實訂有工作支援協議書,且每月收入高達20 0000元,實則以現今大貨車司機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42995
元計算,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依此金額計算,況原告未能證明 是否確實無法開車。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請法院酌減至適當金額。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分持棍棒毆打,而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手第 5掌骨骨折、右足第3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顱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起訴書、刑事第一審判決書為證,被告亦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
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既經 認定如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受傷後,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至 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出院後回診六次,共計 支付醫藥費5250元。此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收據9紙為 證(附民卷第16-20頁),堪信為實在,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後續治療費用5000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住 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家人照顧云 云,惟參酌原告所受右側尺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 右足第3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顱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住院8日期間需人看護,應無 疑義,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應予准許。(三)營業損失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台亞公司間之工作支援協議書一 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經本院一再向台亞 公司查詢,均未獲答覆,難認原告依此主張其每月損失報 酬200000元可採信;但依被告提出之大貨車司機平均月薪 報告(本院卷第32頁)所示,大貨車司機平均月薪約為 42995元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 4203190號函(本院卷第135-136頁)所示,認為原告大約 在出院後六個月後始可駕駛大貨車,故原告此項請求在 257970元範圍內(計算式:42995×6=257970)應屬於法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及本件事發經過,原告及共犯之手段兇狠殘暴,及兩造 之經濟能力等各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應以8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在1080820元(計算式:5250+17600 +257970+800000=1080820)及依此金額自106年6月1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 告之簽收日期為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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