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蔡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廖顯洲
廖翰廷
廖哲瑋
被 告 蕭泰樹
訴訟代理人 蕭耿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蔡珠就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土地複丈圖(下稱附圖一)所示348(A)部分、面積103.64平方公尺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圖(下稱附圖二)所示526(A)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562(A)部分、面積22.34平方公尺、5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567(A)部分、面積45.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廖顯粥、廖翰廷、廖哲瑋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55(A)部分、面積61.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臺中市政府、廖顯粥、廖翰廷、廖哲瑋應容忍蔡珠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蔡珠通行之行為。
廖顯粥、廖翰廷、廖哲瑋應將上開附圖一所示355(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廖顯粥、廖翰廷、廖哲瑋共同負擔2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廖顯洲、廖哲瑋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對於蔡珠主張就被告等人所有如後述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存有爭執,則蔡珠之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本件蔡珠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蔡珠於起訴後,本於同一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基礎事實,追加 廖顯洲、廖翰廷、廖哲瑋、蕭泰樹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 述四所示,而其訴之追加、變更尚不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四、蔡珠主張:蔡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蔡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需通行如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349地號土地及蕭泰樹 所有同段372號土地以至夏田路,而為使蔡珠土地得以充分 使用,蔡珠通行上開土地之位置、路寬,應以如附圖一所示 345(A)部分、面積251.04平方公尺、349(A)部分、面積 15.53平方公尺及蕭泰樹所有如附圖一372(A)部分、面積 101.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為最適當,惟臺中 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蕭泰樹否認蔡珠有通行權存在 ,臺中市政府復於上述345(A)部分土地上種植老樹,爰先 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臺中市政府、蕭泰樹有A通行方案所示之 通行權存在,臺中市政府並應將上開老樹移除。又如認A通 行方案並非最適切之方案,則應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 B通行方案)為適當,但臺中市政府、廖顯粥、廖翰廷、廖 哲瑋否認蔡珠有通行權存在,廖顯粥、廖翰廷、廖哲瑋復於 上述355(A)部分土地上建有地上物,爰備位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有A通行方案之通 行權存在,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蕭泰樹應容忍 蔡珠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不得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蔡珠通行之行為;㈡臺中市政府應將附圖一 345(A)部分上之地上物(老樹)移除。備位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則以:同意B通行方案。
六、廖顯洲、廖哲瑋、廖翰廷辯以:不同意蔡珠通行附圖一所示 355(A)部分土地。蕭泰樹辯以:不同意蔡珠通行附圖一37 2(A)部分土地。
七、本院之判斷:
㈠蔡珠土地為袋地,蔡珠對被告等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查蔡珠為蔡珠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同段349地號 土地、蕭泰樹為同段372號土地暨廖顯洲、廖哲瑋、廖翰廷 為同段35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A、B通行方案土地之所有人 ),及蔡珠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通行聯絡,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應可認定。又兩造土地 相鄰,主要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臺中市大里區夏田路,而蔡珠 土地以東為臺中市立大里高中校區,無法供蔡珠私人通行使 用,另蔡珠土地以西至夏田路間之土地則已蓋滿私人建物, 除非拆屋,否則無法直接通行至夏田路一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蔡珠土地僅得往南採行A通行 方案,或往北採行B通行方案以至夏田路之必要,乃蔡珠主 張對被告等人土地有通行權,自屬可採。
㈡蔡珠之通行方案應以B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案: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判斷。
⑵查蔡珠土地以東為臺中市立大里高中校區,為維護校園及學 生安全,自無法供蔡珠私人通行使用,乃蔡珠土地自無法往 東通行經臺中市大里高中校區或大門往外至公路。又蔡珠土 地以西至夏田路間之土地則已蓋滿私人建物,雖由此橫切接 上夏田路為通行最短、最便捷之方式,然採此方式,須先拆 除數間私人建物以騰出空間闢路,所耗金錢、社會成本甚鉅 ,相較A、B通行方案,該方案之損害顯然巨大,而不足採。 ⑶蔡珠土地以通行至夏田路為聯絡最便利之方式,而蔡珠土地 既無法直接往東、西二向通行至夏田路,乃蔡珠土地僅得往 南採行A通行方案,或往北採行B通行方案繞行至夏田路,茲 應予審酌者,即為A、B二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亦即為最適宜 者。
⑷廖顯洲、廖哲瑋、廖翰廷、蕭泰樹雖均不願提供其等所有土 地供蔡珠土地通行,然本院考量A、B通行方案均係以臺中市 政府之土地為主要通行地,該等土地現係由臺中市政府作為 臺中市大里高中之校地,使用上具教育、公益之性質,且既 為學校用地,自應特別考量教育之需要及學生之安全,而臺 中市政府經評估臺中市大里高中之教育需要及學生權益之維 護,認為可提供B通行方案所示之土地供蔡珠土地通行使用 ,自可認B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即B通行 方案較A通行方案之損害為少,復經審酌兩造各自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現在使用用途,及主要聯絡道路之使用狀態 ,並兼衡日後防災救護之必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蔡珠通行 權之範圍應以B通行方案所示為宜。
⑸蔡珠雖主張應以A通行方案為最適宜等語。然該方案通行位 置恰為大里高中所種植之老樹樹區,如供蔡珠通行,必須移 除或移植老樹,則為私人通行之便,即率而移除或移植校園 內之老樹,顯與教育學生重視環境、生態之意旨不合,或不 免形成反教育之題材,並使臺中市政府或大里高中陷於兩難 ,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仍應以B通行方案為當。 ㈢綜上,蔡珠先位主張A通行方案為最適當,而先位聲明:⑴ 確認原告有A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臺中市政府、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蕭泰樹應容忍蔡珠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 通行,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蔡珠通行之行為; ⑵臺中市政府應將附圖一345(A)部分上之地上物(老樹) 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蔡珠備位主張B通行方案為最 適當,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臺中市政府、 廖顯粥、廖翰廷、廖哲瑋應容忍蔡珠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 地上通行,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蔡珠通行之行 為,廖顯粥、廖翰廷、廖哲瑋並應將上開附圖一所示355(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供蔡珠通行,是蔡珠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二、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