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43號
TCDV,106,訴,154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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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張一昌 
      張弘岱(張國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弘奇 
被   告 張栩煜 
      張英欽 
      張英吉 
      張英俊 

      張琳琅 
      詹張阿貴
      賴清順 
      賴軍佑 
      賴信榮 
      賴信行 
      賴信全 
      賴佳君 
      姚渭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姚瑞東 
被   告 黃宏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坤 
被   告 楊錫錡 
      林綉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順賴軍佑賴信榮賴信行賴信全賴佳君應 就其被繼承人賴張玉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及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編號甲、面積422平



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張一昌、張弘岱、張栩煜、張英 欽、張英吉張英俊張琳琅詹張阿貴共同取得,並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2)編號乙、面積315平方公 尺部分,由被告姚渭川姚瑞東黃宏銓楊錫錡林綉紅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三、兩造應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由兩造分 別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張國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死亡,由 張弘岱單獨繼承被告張國寶就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2718、2719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成為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張弘岱承受訴 訟,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原共有人 賴張玉葉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就各該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請求上揭原共有人之繼 承人一併就渠等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 。
(二)系爭2718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與系爭2719地號 土地(面積524平方公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之 數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事實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已 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是原 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原告請求依如 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22



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張一昌、張弘岱、張栩煜、張英 欽、張英吉張英俊張琳琅詹張阿貴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 由被告姚渭川姚瑞東黃宏銓楊錫錡林綉紅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 人,則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弘岱、賴軍佑: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二)被告姚渭川姚瑞東: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與其 他被告維持共有
(三)被告黃宏銓楊錫錡林綉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 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賴 清順、賴軍佑賴信榮賴信行賴信全賴佳君為系爭 2718、271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張玉葉之繼承人,迄未就 賴張玉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5、27、30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賴清順賴軍佑賴信榮賴信行賴信全賴佳君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6 項所分別明定。經查:
1、系爭2718、271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3、52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 ,且屬相鄰之不動產,各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32頁)。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且兩造間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主張合 併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超過半數(見本 院卷一第118、119頁),本院審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2718、27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原告請求系爭2718 、27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 人有利,應屬可採。
2、經本院函詢系爭2718、2719地號土地得否分割,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回覆:「經查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旨揭地 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 例面積及取得原因、時間限制...」有該所107年10月16日 里地二字第107001112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另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有無自用農舍建築套繪、有 無受套繪管制,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回覆:「經查本所農舍 套繪資料,上開土地無自用農舍建築套繪」,及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回覆:「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 套繪,旨揭地號土地經107年10月18日查閱本局建築套繪 圖內容,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有臺中市烏 日區公所107年10月19日烏區農建字第1070021442號函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 8290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足見 系爭2718、2719地號土地依現有套繪資料,並無自用農舍 建築套繪,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系爭2718、2719地號



土地得合併分割。
3、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且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 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 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 爭土地右側上(即原告起訴狀附圖1分割方案編號B)有一 棟三層磚造鐵皮屋及一棟磚造平房,現為被告姚瑞東居住 使用;系爭土地右側上(即原告起訴狀附圖1分割方案編 號A)有一棟鐵皮屋,現為被告姚瑞東使用,旁邊緊鄰二 棟磚造平房,現無人使用。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之利用情形,復參諸到庭被 告或對分割方案無意見,或同意採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張一昌張栩煜、張英 欽、張英吉張英俊張琳琅詹張阿貴曾出具同意書願 意與原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爰將如 附圖所示:
(1)編號甲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 張一昌、張弘岱、張栩煜張英欽張英吉張英俊、張 琳琅詹張阿貴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2)編號乙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姚渭川姚瑞東黃宏銓楊錫錡林綉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被告賴清順賴軍佑賴信榮賴信行賴信全賴佳君 則不分配土地,改以價金補償。
3、上開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兼顧維護既 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均 無不利之情形,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案。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認採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妥 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 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件經原 告聲請將上開分割方案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歐亞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應互相找補金 額為何?經歐亞事務所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 評估方法綜合比較分析,並斟酌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等各 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所取得 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客觀可採。 2、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 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 土地價值比較表,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 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 有人為補償,認兩造應依附表三「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依如 附圖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按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亦即以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



本件共有物分割,始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 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 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命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 費用比例,由兩造分別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賴清順賴軍佑賴信榮、賴 信行、賴信全賴佳君繼承賴張玉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 │ │之比例 │
│ │ ├────────┬───────┤
│ │ │ 2718地號 │2719地號 │
├──┼───────┼────────┼───────┤
│ 1 │張明賢 │ 1/8 │1/12 │
├──┼───────┼────────┼───────┤
│ 2 │張一昌 │ 2/8 │1/6 │
├──┼───────┼────────┼───────┤
│ 3 │張弘岱 │ 1/8 │1/12 │
├──┼───────┼────────┼───────┤
│ 4 │張栩煜 │ 1/32 │1/48 │
├──┼───────┼────────┼───────┤
│ 5 │張英欽 │ 1/32 │1/48 │
├──┼───────┼────────┼───────┤
│ 6 │張英吉 │ 1/32 │1/48 │




├──┼───────┼────────┼───────┤
│ 7 │張英俊 │ 2/32 │2/48 │
├──┼───────┼────────┼───────┤
│ 8 │張琳琅 │ 1/32 │1/48 │
├──┼───────┼────────┼───────┤
│ 9 │詹張阿貴 │ 1/32 │1/48 │
├──┼───────┼────────┼───────┤
│ 10 │賴清順賴軍佑│ 1/32 │1/48 │
│ │、賴信榮、賴信│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 │行、賴信全、賴│ │ │
│ │佳君(賴張玉葉│ │ │
│ │之繼承人) │ │ │
├──┼───────┼────────┼───────┤
│ 11 │姚渭川 │1/4 │ │
├──┼───────┼────────┼───────┤
│ 12 │姚瑞東 │ │1/6 │
├──┼───────┼────────┼───────┤
│ 13 │黃宏銓 │ │1/6 │
├──┼───────┼────────┼───────┤
│ 14 │楊錫錡 │ │1/12 │
├──┼───────┼────────┼───────┤
│ 15 │林綉紅 │ │1/12 │
└──┴───────┴────────┴───────┘
 
附表二
分割方案
┌──┬───────┬────┬───────────┐
│編號│ 取得人 │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 │
│ │ │方公尺)│ │
├──┼───────┼────┼───────────┤
│甲 │張明賢張一昌│422 │張明賢 1739/10000 │
│ │、張弘岱、張栩│ ├───────────┤
│ │煜、張英欽、張│ │張一昌 3478/10000 │
│ │英吉、張英俊、│ ├───────────┤
│ │張琳琅、詹張阿│ │張弘岱 1739/10000 │
│ │貴 │ ├───────────┤
│ │ │ │張栩煜 435/10000 │
│ │ │ ├───────────┤
│ │ │ │張英欽 435/10000 │
│ │ │ ├───────────┤




│ │ │ │張英吉 435/10000 │
│ │ │ ├───────────┤
│ │ │ │張英俊 869/10000 │
│ │ │ ├───────────┤
│ │ │ │張琳琅 435/10000 │
│ │ │ ├───────────┤
│ │ │ │詹張阿貴 435/10000 │
├──┼───────┼────┼───────────┤
│乙 │姚渭川姚瑞東│315 │姚渭川 1690/10000 │
│ │、黃宏銓、楊錫│ ├───────────┤
│ │錡、林綉紅 │ │姚瑞東 2770/10000 │
│ │ │ ├───────────┤
│ │ │ │黃宏銓 2770/10000 │
│ │ │ ├───────────┤
│ │ │ │楊錫錡 1385/10000 │
│ │ │ ├───────────┤
│ │ │ │林綉紅 1385/10000 │
└──┴───────┴────┴───────────┘
 
附表三
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新台幣)
┌──┬──────────┬──────┬──────┐
│編號│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
├──┼──────────┼──────┼──────┤
│ 1 │張明賢 │108,443元 │ │
├──┼──────────┼──────┼──────┤
│ 2 │張一昌 │216,507元 │ │
├──┼──────────┼──────┼──────┤
│ 3 │張弘岱 │108,443元 │ │
├──┼──────────┼──────┼──────┤
│ 4 │張栩煜 │ 26,923元 │ │
├──┼──────────┼──────┼──────┤
│ 5 │張英欽 │ 26,923元 │ │
├──┼──────────┼──────┼──────┤
│ 6 │張英吉 │ 26,923元 │ │
├──┼──────────┼──────┼──────┤
│ 7 │張英俊 │ 55,561元 │ │
├──┼──────────┼──────┼──────┤
│ 8 │張琳琅 │ 26,923元 │ │
├──┼──────────┼──────┼──────┤




│ 9 │詹張阿貴 │ 26,923元 │ │
├──┼──────────┼──────┼──────┤
│ 10 │賴清順賴軍佑、賴信│ │ 651,886元 │
│ │榮、賴信行賴信全、│ │ │
│ │賴佳君賴張玉葉之繼│ │ │
│ │承人)共同受領(公同│ │ │
│ │共有) │ │ │
├──┼──────────┼──────┼──────┤
│ 11 │姚渭川 │ │ 38,677元 │
├──┼──────────┼──────┼──────┤
│ 12 │姚瑞東 │ 22,454元 │ │
├──┼──────────┼──────┼──────┤
│ 13 │黃宏銓 │ 22,454元 │ │
├──┼──────────┼──────┼──────┤
│ 14 │楊錫錡 │ 11,043元 │ │
├──┼──────────┼──────┼──────┤
│ 15 │林綉紅 │ 11,043元 │ │
├──┼──────────┼──────┼──────┤
│ │合計 │690,563元 │690,5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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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