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林漢興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盧翊存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12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及100 年間為訴外人映 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相公司)之主要出資股東及實 際負責人,並指派其友人即訴外人曾冠智擔任映相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100 年5 月4 日映相公司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配 股,為凝聚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被上訴人即鼓勵員工參與 該次現金增資,並願意無息出借款項予員工繳款,分3 年返 還被上訴人,並以曾冠智名義與借款之員工簽訂同意書。上 訴人當時為映相公司之員工,為認購映相公司增資股,向被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縱認借款人係曾冠智, 曾冠智亦已將借貸債權轉讓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返還上 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兩造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同意書簽立 之對象為時任映相公司董事長之曾冠智,並非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所載之25萬元,係映相公司給員工之 福利。倘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以曾冠智名義出借,則被上 簽訂同意書之方式操縱映相公司股票,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100 年5 月5
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上訴人就系爭 同意書係其簽立乙節,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 人於100 年5 月4 日收到曾冠智墊付認購映相公司100 年 第1 次現增股款25萬元,並承諾於101 年1 月1 日起,分 3 年償還曾冠智墊付之款項,每年2 月28日前返還借款總 額三分之一,惟得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款項。如本人未能 於前項規定時間內償還借款,得隨時通知曾冠智延後還款 ,至遲不得超過當年7 月31日(見原審卷第24頁)。參以 證人楊貽鈞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99年卸任映相公司負責 人後,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職務,100 年間映相公司有辦 理第1 次現金增資配股,當時有員工借錢認購映相公司現 金增資股款之事,我有看過與系爭同意書相同的同意書, 我後來有認購,本來一開始說公司會借我們錢,但是後來 聽說公司不能借錢給員工,所以就用曾冠智的名義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足見上訴人辯稱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25萬元,係映相公司給員工之福利云云 ,已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就其曾借予映相公司員工款項供認購增資之情, 復據其提出借款轉增資名單(下稱系爭借款轉增資名單) 為證。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轉增資名單之真正,並辯稱系 爭同意書簽立之對象為時任映相公司董事長之曾冠智,並 非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1、系爭借款轉增資名單係記載映相公司員工借款人及借款金 額,其中除記載上訴人借款25萬元外,尚記載映相公司之 其他員工即訴外人李宏德借款80萬元、訴外人姜寄華借款 150 萬元等總計16名員工之借款金額(見原審卷第26頁) 。
2、系爭借款轉增資名單所記載之李宏德所借之80萬元,嗣由 被上訴人向李宏德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認定李宏德確於100 年間因認 購映相公司現金增資配股,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命 李宏德應返還被上訴人80萬元,該判決已於104 年9 月9 日確定,李宏德旋於判決確定後之同年月14日,以其配偶 魏陸琦名義匯款8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判決、 確定證明書、存摺影本及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 -30頁及本院卷第45-46 頁)。
3、又系爭借款轉增資名單所記載之姜寄華所借之150 萬元, 嗣由被上訴人與姜寄華於104 年7 月20日成立和解,和解 協議書記載:姜寄華為參加映相公司第1 次現金增資,而 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後姜寄華雖有返還被上訴人
75萬元,但尚有75萬元未予返還,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將姜 寄華尚未清償之75萬元減縮請求為60萬元,姜寄華願給付 現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同時將其執有 之姜寄華借款時所簽立之「同意書」撕毀作廢等語,有上 開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 頁),證人楊 貽鈞亦證稱其有與姜寄華談過上開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 元及和解之事(見本院卷第135 頁)。
4、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轉增資名單所記載之內容,既 有被上訴人與李宏德之上開判決書及被上訴人與姜寄華之 上開和解協議書足以佐證,互核相符,當屬可採;復可證 明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映相公司員工因參加映相公司第1 次 現金增資所借之款項,實際上係向被上訴人所借,而非向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借款名義人曾冠智所借。是上訴人辯稱 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三)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 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辯 稱倘系爭2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曾冠智名義出借,則被上 訴人以簽訂同意書之方式操縱映相公司股票,應有民法第 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事由,僅泛稱係因未調到臺北地方檢察署關 於映相公司偵查案件之卷證,致上訴人未能於準備程序時 提出,及有顯失公平之事由云云,尚不足以釋明其未於準 備程序主張之正當事由。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言詞辯論 時再行主張,本院亦無庸審酌。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間映相公司辦理第一次現 金增資配股時借款2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 等情,應堪採信。又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至遲應於 103 年2 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既未如期清償,則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包 含被上訴人、曾冠智、姜寄華、李宏德等人是否涉入映相公 司掏空案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曾冠智(見 本院卷第51-52 頁),惟曾冠智未參加訴訟,均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