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98號
TCDV,106,勞訴,19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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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陳泱瑋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寬榮 
被   告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70,58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26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 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為金額之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65,843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5頁),後於 107年12月5日言詞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31,444元,(含舊制退休金差額426,093元、特休未休 工資426,093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78,826元、加班費54,1 77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130頁正、反面),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 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78年3月23日至被告公司服務,年資迄原告105年5月1 日終止勞動關係止,為「27年1個月」,原告投保薪資每月4 5,800元,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51,836元,依此計算平均日薪 為216元(51,836元/30日/8小時),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 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舊制退休金差額,爰依法請求被給 付退休金等。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舊制退休金差額426,093元:原告78年3月23日到職至95年 1月31日止之16年10個月期間,依舊制勞工退休金給付計 算年資為32年(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而原告平均 工資為51,836元,計應給付原告1,658,752元,詎被告於 101年8月8日僅支付1,232,659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兩造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即426,093元(計算式 :51,836×32-1,232,659=426,093)。(二)5年「超時工資」、5年「國定假日」工作未給付加倍工資 、特別休假工資:
⒈被告長期違法讓員工超時工作,且拒絕給付加班費及特休 休工資,業經勞動部裁罰多次在案。蓋:依勞動部最新公 告被告違反勞基法遭裁罰處分清冊),次依105年1月1月 至105年4月30日之打卡班表計算每日出勤工時(計算至分 鐘),只要原告有出勤之工作日,全部都有超時工作超過 2小時(即120分鐘)之情形,甚有好幾天值夜班連續超時 工作超過6小時,及證人林柏鋒之證述,在在足見原告每 天確有超時工作。況兩造於106年8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原告亦於勞資調解是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訴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後,證實確實有「延 長工時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及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之事 實,臺南市政府並於106年11月28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 000號裁罰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8 條,並已於107年1月10日公告上網,足證被告確實有拒付 加班費及特休工資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1824號、97年台上字第929號,被告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 延長工時超過法令規定、延長工時未依規定給工資、未依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假日工資未給、休假日工作未依規定 加給工資,遭勞動主管機關裁罰多次,被告一再以該公司 係採「加班申請制、按件計酬制、責任制及補休制」為由 ,拒絕按勞基法第24、30、39條等規定給付超時工資、應 休未休加倍工資,殊不問上開工作條件未經原告同意、且



違反「工作規則」,更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30條及 39條強制規定無效。至另案判決固以訴外人嘉里大榮股份 有限公司訂有工作規則採行加班申請制,惟經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自認兩造間係沿用「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規則」,而依該工作規則第四章第18條及第19條所載,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係與勞基法計算方式相同,兩造工作規則 中並無所謂「加班申請制」之相關規定,不容恣意創設加 班申請制,規避雇主給付加班費之法定義務。次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24號、105年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見 解,及依證人林柏鋒之證述職務加給、勤務津貼均屬固定 薪,應列入平日工資計算,可知被告辯稱績效獎金為超時 工資之一部分云云,顯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相違,被 告復辯稱除績效獎金外,全勤、效率及其他獎金亦屬非經 常性給予,亦不足採。
⒉按原告平均每月出勤22天,每天平均出勤14小時,未按超 過8小時加給4/3工資、超過10小時加給5/3工資,依被告 僅存105年1至4月打卡記錄,統計此4個月全日班加班時數 為13,149分鐘,除以全日班工作天數69天,平均每一全日 班加班時數為190分鐘。再參照原證18之原告100年1月至 105年4月《月出勤明細表》所載100年6月至104年12月每 月全日上班天數,以全日班平均加班時數190分鐘及當月 薪資明細平日正常工資時薪,核實計算每月加班費,再扣 除已領值班費為970,801元,即100年6月1日到104年12月 31日共916,624元,105年1月1日到同年4月30日共54,177 元(如民事準備五狀加班費附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 第1010015745號函,可知被告主張將「值班費」及「效率 獎金」當作加班費之給付,甚排除納入平日正常工資之計 算,藉以降低勞工法律課雇主以工資為計算基礎之各項義 務云云,洵屬無稽,況原告業已扣除值班費納入平日正常 工資之計算,並於每月加總後扣除值班費之數額,原告所 請於法有據。
⒊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7、39條規定給予勞工應休未休加倍工 資178,826元,依107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書五狀附表所示 以原證17之請求天數,計算如原證21國定假日加給按日核 實計算170,298元即原證21最右邊國定假日加總數額(原 證21月薪欄除以30乘以「國定假日出勤日數欄」等於「國 定假日加給欄」)再加上105年的8,528元即本院二卷第52 至53頁螢光筆所示原證17之1,780+2,099+2,079+2,570元 ,計為178,826元。




⒋被告尚積欠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應給予原告75日特 別休假,以特別休假兩倍工資計算,應給付255,724元【 計算式:51,836÷30×74×2=25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另兩造調解時,被告同意補足特休假52.5天,及加班費結 算共計114,180元,並未爭執有特休假出勤及延長加班之 事實,更未提出時效之抗辯,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 4月3日勞動2字第0950015964號書函之見解,雇主如與勞 工非依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給付標準結清年資,不生結清 年資之法律效果,權益受損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補足差 額。因原告尚未達退休年齡,無從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自 退休之次月起算5年消滅時效,故上開請求權時效適用一 般契約之效力,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被告各站均係以原證12超峰快遞發車時間表(北上及南下 )作為各站收件截止與發車作業流程表,行之有年,各站 設主任1名,組長1至2名,均需具備職業駕照,主任甚至 需具備職業大貨車駕照,每遇有司機休假或缺人時,主任 均需遞補外勤收送貨作業,所以在薪資明細中有一欄「效 率獎金」,即係主任遭調度外務收送時,按件計酬的獎金 ,非「主任只做內勤工作,不須加班,午、晚班均有休息 」云云。甚者,以原告服務之新營站為例,中午12:30需 配送發車北上(發車5分鐘前截件),中午13:50需配送 發車南下(發車5分鐘前截件),可知充其量僅能利用中 間出車間隔半小時的時間午餐果腹。另被告要求上午7時 前打卡上班,下午18時以後才能下班,晚間17時至18時根 本從未有休息時間,如事情做的完,原告亦希望於17時至 18時返家用餐休息,況細繹原證12超峰快遞發車時間表( 北上及南下),夜間南下發車時間18:05,原告若未輪值 夜班或出車外勤,均需俟該班18:05發車後始可下班。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444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自78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5年5月1日 離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0,398元【計算式: (44,374(105年4月之薪資)+53,361(105年3月之薪資) +51,181(105年2月之薪資)+47,474(105年1月之薪資) +53,000(104年12月之薪資)+53,000(104年11月之薪資 )÷6=50,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舊制退休金差額:被告前身為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超峰快遞公司),當年經超峰快遞公司與原告簽定「年資結 清協議書」,確認原告得領取舊制退休金為1,232,659元, 原告已全數領訖(被證1)。原告係結清78年3月23日至95年 1月31日期間之舊制年資,焉能以105年5月1日離職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51,836元為計算基準?況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 退休金請求權適用5年時效的規定。同理,勞退舊制之請求 權時效,當亦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早就得行使結 清勞退舊制退休金之權利(至遲在101年5月26日,兩造簽定 年資結清協議書時就可以請求),卻遲至106年8月以後才陸 續提出調解之申請、調解不成後才在106年9月間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在101年8月6日 既仍願意按雙方在101年5月26日所為之協議內容,受領上開 款項,顯然「在受領上開款項」時,雙方亦已就舊制年資之 結清,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被告所為結清舊制年資之給付 ,當然仍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清償效力。尤其,原告與被告前 身超峰快遞公司協議結清年資後,期間歷經新竹貨運入主, 最後才為嘉里集團入主。新竹貨運及嘉里集團入主前,均信 任原告與超峰快遞公司已達成年資結清之協議才出資入主, 原告過去從未對此有所爭議,現突主張超峰快遞公司當年有 短給舊制年資之情事,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有詐害新竹貨 運及嘉里集團之嫌。若認前開「年資結清協議書」為無效者 ,原告受領上開舊制退休金1,232,659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該當為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原告附加利息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33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舊制退休金。爰就 此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數額,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 額相抵銷。
三、超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應休未休工資:(一)超時工資:
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 92號裁判意旨,足見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須雇 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即勞工要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其前提必須雇主與勞工間有延長工時之 合意。依證人林柏鋒之證述,及原告於107年年6月14日自 承其未曾向被告申請加班費,足見若原告確有為班車到站 後搬貨、卸貨之工作「加班」之必要,按理應向被告申請 加班費,或向被告申請增加人員配置,但原告均未為之, 則原告縱有隱匿其加班或站所有增聘人員需要之事實而自



行加班(假設語氣),亦難認其與被告有延長工時之合意 。縱勞工有延後下班之事實,仍需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係 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原告離 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站長乙職,實際上並無加班之必要 ,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任職期間,從未向被告報 請申領加班費,亦從未報准加班,於離職後突然提出加班 費之請求,被告如何審核原告當時是否「有加班之事實」 及「有加班之必要」,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況被告 之營運狀況並不佳,所以才會多次被併購,更無讓原告加 班之必要。而原告於離職後才訴請加班費,亦有違誠信, 因被告認原告工作性質並無加班之必要,若當時發現原告 常需加班,會進一步與原告討論,協助其在正常工時內處 理公務、或調整其工作量或工作職務,原告於任職期間不 請求加班費,於離職後才「回溯」請求5年之加班費,顯 然有違誠信。且加班費之計算係以加班當時各該月之「平 日工資」為基礎,而非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基 礎。況加班費性質為工資,實務上大都認為工資是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106年8月間提 出調解申請,請求加班費,不論如何在101年8月以前之部 分,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裁判見解,亦認 為勞工打卡離開公司之時間不能逕認為即係加班之時間, 且未依公司加班申請程序加班者,亦不得於多年後再主張 請領加班費。況原告任職所長期間,依被告公司規定得視 其業績狀況申領「營業獎金」。若原告為追求「營業獎金 」,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加班,先領得營業獎金,再 於離職後一次追溯請領多年之加班費,無異強迫被告「加 薪」,顯失誠信,並與僱傭契約之本旨相悖。次按104年6 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修正後第5項(自10 5年1月1日施行)規定,被告於105年1月1日以前之出勤記 錄,僅需保存1年,105年1月1日以後之打卡出勤記錄才需 保存5年,原告既係於106年8月間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 請,並於106年12月21日始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打卡出勤 記錄,被告應僅就自105年1月以後之出勤打卡紀錄有提出 之義務。至原告100年6月至105年5月薪資單,因100年11 月至102年4月之系統資料已沒有「薪資單」的檔案,爰以 薪資明細之畫面代替(被證5)。另被告並無「每月輪值 表」,據以計薪之資料僅有打卡出勤記錄,別無其他。 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



依原告薪資明細,可知「全勤獎金」、「效率獎金」及「 其他獎金」均非經常性給予,自不應算入延長工時之平日 工資。
⒋原告所提原證10延長工資明細表,與事實不符。蓋:105 年1月至4月期間,原告有值夜班(值夜時間為21:00至隔 日中午12:00)值班人員僅為單純留守,可在站所休息, 不須執行任何理貨或搬運工作。值夜者,除當天薪資照付 ,另補貼每日400元薪資,外加隔日補休半天。縱原告確 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假設語氣),亦應扣除中間休息3小 時之時間。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7:00至12:00,下 午14:00至17:00,晚上則從18:00起計。觀諸桃園市政府 之裁處書亦認定中間休息3小時可證。原告完全未扣除休 息時間,與事實並不相符。
⒌被告對於司機配送貨物,會依規定,按司機收取或配送貨 物之運費數額,分別抽取3%至8%不等之效率獎金發給司機 。即花越多時間收取、配送貨物,可以領得越多效率獎金 。原告工作為站所主任,收取、配送貨物固非原告本分內 工作,若原告花時間收送貨物,亦可以領取效率獎金。則 當原告實際從事收、送貨物工作,必會使用到原告原本表 定之工作時間,形同同一工作時段,收取兩份報酬之狀況 。故若原告果因運送貨物而有加班之必要(假設語氣), 其所領取之效率獎金,亦應視為是加班費之給與。 ⒍縱認原告得請領加班費(假設語氣),被告於105年間所 給予原告之值班費及效率獎金,亦已高於原告所得請領之 「加班費」。原告105年1月至4月累計之加班費應為24,90 3元。但原告同期間所領取值班費10,320元、效率獎金22, 670元(兩者小計32,990元),尚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加班 費。縱依原告在原證17所主張之工資計算方式(即當月應 發合計之薪資數額,扣除值班費後之數額),依打卡紀錄 (扣除中間3小時之休息時間)換算原告之加班費,原告 105年1月至4月累計加班費29,365元。但原告同期間所領 取值班費10,320元、效率獎金22,670元(兩者小計32,990 元),尚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實無理由。
⒎否認原證18、原證20、原證21之真正,蓋:每月人資計薪 均是以打卡卡片為主,並不以「月出勤明細表」之記載為 準,而原告有權進系統維護、修改,在欠缺被告稽核確認 下,此等由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實難認為係真正者。況 原證18上105年1月至5月間之出勤紀錄與原告之打卡紀錄 並不相符,若認原證18「月出勤明細表」為真正,則依記



載之「延勤時數」,105年間均為0,有登記原告延勤時數 之部分,換算加班費累計僅159,743元,但被告給付值班 費及延勤費高達240,049元(被證17),尚未算入效率獎 金就已超出原告得請領之加班費,亦足證原告本件請求給 付加班費確無理由。
⒏被告上班時間為早上7:00至12:00,下午14:00至17:0 0,晚上則從18:00起計,觀諸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亦認 定中間休息3小時即可證(被證18)。實務上常見勞工為 增加離職後與資方談判之籌碼,於離職前預先埋下日後檢 舉之「事實」,例如未經報准自行加班等,以形塑被告未 依法給付加班費之假象。因主管機關於此類案件均偏袒勞 方,只要勞工有延長工時之打卡紀錄,不問兩造間是否有 延長工時之合意,亦不問兩造間原本之僱傭契約是何種約 定,即會開罰,對被告並不公平。因本件臺南市政府裁罰 數額遠低於行政救濟所需支出律師費,基於程序利益未多 事爭執,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得向被告申領加班費,尤不能 以原告所指未領加班費之個別日期,推證原告所主張之所 有加班日數及時間。
⒐另原告所提「超峰快遞發車時間表」右上角附註是103年 03月當時的時間表,時間表逐年微修,被告未留存103年 03月的版本,無法驗正是否正確,但與105年版的格式確 實相同,僅其中部分發車時間不同。原告原告當時之工作 ,確無夜間加班之必要,被告公司係以「加班申請制」來 管控加班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86號、104年度勞上易 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0 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知 勞工應就其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性、並與雇主有加班之合 意負舉證責任,且勞工未及時向雇主請求加班費,於離職 後才追溯請求數年之加班費,均與常情有違,不得請求加 班費。
(二)國定假日工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哪幾日國定假日出勤未 給付工資。事實上,被告為運輸業,即便司機於國定假日 有出勤,亦會給予調休補假。原告未就主張任職期間何國 定假日有出勤工作,以及應給付數額若干為舉證以實其說 。另有關國定假日工作給付加倍工資部分,均是按實際工 作日當月之工資狀況加倍發給,非按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 薪資計算發給。依目前被告整理原告105年期間國定假日 出勤之狀況,只有105年2月6日出勤0.5日,而此一出勤日



已在105年2月19日(補休1日)或3月16日(補休0.5日) 補休完畢。
(三)應休未休工資: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休特休假,原告自己誤 算年資故而不排特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審酌特別休 假權之規範目的,應係鼓勵勞工休特別休假,非鼓勵勞工 不休特別休假以向雇主換取工資,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民國79年9月15日曾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見,可 兼顧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及勞工休假權益之保障,且勞工 必須舉證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因雇主生產需要所致,方得請 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此並為勞動基準法105年12月21日 修法前,歷來之司法實務所據之一致見解。另依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可知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 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條時效之限制,故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原告主張未 休之特休假為75日,不知其根據為何,若其主張未休之特 休假,包含101年8月以前之特休假,因已逾5年時效期間 ,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而原告於100年間應休未休之特 休假,最遲在100年12月31日即可向被告請求,卻遲至106 年8月才向被告請求,顯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37頁反面、本院二卷第27頁 反面、第167頁正、反面):
一、原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平均薪資為50,398元。二、不爭執特休部分的請求權得行使時間為各年度特休的次年度 1月1日。
三、本件並未有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加班,被告公司駁回之情事 。(至於為何未申請,兩造有爭執)
四、105年1月至4月期間,原告於105年1月5、6、7、8、11日及1 05年2月18日均有值夜班(值夜時間為打卡紀錄上午部分的 下班時間及加班的上班時間),分別於隔日補休(補休時間 為上午的下班時間到加班的上班時間),也有給付值夜費 400元。
五、原告於105年1月至4月間所請領效率獎金分別為4,474元、8, 181元、8,641元、1,374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78年3月23日至被告公司服務,迄105年5月1日終 止勞動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 未給付加倍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 置辯,本院析之如下:
(一)就舊制退休金差額426,0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 被告公司之前身簽有「年資結清協議書」,而於101年8月 8日取得1,232,659元之事實,惟原告認為有短少426,093 元,而原告認定之舊制退休金金額,以原告78年3月23日 到職,至95年1月31日止共有16年10月期間,依舊制勞工 退休金給付計算年資為32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以, 本院即應審酌,於101年5月26日為年資結清協議書簽定之 時,被告公司之前手,是否有短發退休金之情事。經查: ⒈依卷附年資結清協議書所載,結清年資係指原告78年3月2 3日到職,至95年1月31日止共有16年10月期間,但原告據 以主張計算之基準,係以105年5月1日離職前之6個月平均 薪資為計算,但原告無法證明95年1月31日以前6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何,遽以105年5月1日離職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 以溯及推算101年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之退休金差額,為 無理由,故就本件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因原告舉證不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就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簽訂,係由被告公司之前手超峰快 遞公司為之,兩造均已無法再提出證據資料以佐證當時之 薪資資料,而對照101年6月1日時,確實超峰快遞公司為 因應結清員工勞退舊制年資,而於101年6月1日召開董事 會議,會中決議辦理增資,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 及準備金對帳單可參,而該次結清退休年資之員工,除原 告外,尚有其它員工,且被告公司前手超峰快遞公司均以 支票方式,於101年7月26日兌現,亦有卷附對帳單可參( 本院一卷第130頁,原告所領為第130頁螢光筆處),確實 可認當時就結清年資協議,非僅原告一人,而係諸多員工 與超峰快遞公司為之,確實亦未見有其它員工認超峰快遞 公司有給付短少,從而,以目前卷附資料以觀,堪認被告 所辯,尚屬有理由。
(二)就超時工資部分: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 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 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 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 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



給付加班費,對雇主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 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 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 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 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 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 。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 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 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 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從而,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 ,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 節,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104年12月31日前之加班費部分: (1)按92年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 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 卡應保存一年。」,即僱主就勞工之出勤記錄只有保存1 年之義務。嗣該條項雖於104年6月3日修正,於105年1月1 日施行,修正後雖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五年。」,惟此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被告對於原告 於105年1月1日前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資料,應僅負有保 存1年之義務,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修法後被告即應就105 年修法時仍留存資料均予保留5年等語,尚乏依據,應非 可採。至於原告所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部分,僅提及將 勞工出勤紀錄保存期限,由原先1年提高為5年,此僅為前 揭法條規定文義之闡釋,但亦未提及溯及規定,從而,10 5年1月1日之前所「製作」之勞工出勤紀錄,被告自僅負 有保存1年之義務,並非105年1月1日「尚存」之勞工出勤 紀錄,均從原先1年提高為5年。
(2)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31日前之加班費部分,原 告於106年8月11日始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司促卷,第 7頁反面),並於106年12月21日庭訊時以書狀聲請命被告 提出打卡紀錄資料(本院一卷,第39頁反面)。故至原告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其104年12月31日前之出勤紀錄 顯已逾1年保存出勤紀錄期限,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出勤紀 錄因已超出保存期限,無法提出等情,尚堪採信。此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現仍保有原告之出勤紀錄而故意不 提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之情事,難據以反推原告有加班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前開期間有延長工 時及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加 班費,即屬無據。
(3)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超峰快遞發車時間表(本院一卷,第 155頁),則原告無法說明該發車時間表如何製作,以及 所依據之資料,無法核對其真實,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心 證。
⒊原告主張105年、106年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出勤及待命工時超時,而有加班之事實及必 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部分固聲請調閱被告公 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裁處之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9日府 勞檢字第1071176868號函附處分資料為證(本院二卷,第 97頁至第123頁)。然該函所附之資料中,僅有105年1至4 月攷勤表(本院二卷,第105頁及第106頁、第114頁及第 115頁),上揭僅能證明原告進所及離所之時間,尚難證 明其於下班時間停留被告公司即係因業務需要而有延長工 作時間之必要。再據與原告職位相同之被告公司桃園營業 所站長劉立成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5號案件107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針對打卡紀錄陳稱:因為刷碼機只 有1臺,電池常常不夠,所以才會全部或送完後一起刷等 語(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卷,下稱另案卷,第76頁 反面),有卷附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參,堪認上開打卡明細上所顯示者僅為原告進所及離所 之刷碼時間,未必即與實際配送時間相符,而無法呈現配 送貨物之真實情況。是以,打卡紀錄形式上僅能證明原告 進出被告公司之時間,尚難證明其於下班時間停留被告公 司即係因業務需要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2)又原告不否認如果有超時工作,會有效率獎金(本院一卷 ,第237頁反面),另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於臺南市政府 談訪時,也自承加班申請制僅限於主計、辦事員辦事員 Q等人,不包含主管(本院二卷,第103頁反面),復有卷 附被告公司員工加班申請單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04 頁),而由該員工加班申請單填表說明第四點亦可看出, 該申請單呈核至區長核可後,會寄回被告公司核算加班時 數,因此,堪認就超時工作部分,被告公司確實設有加班 費請領機制,並透過員工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並載明工作 事項及主管效益評估後,層轉被告公司經營階層許可,作



為確認員工加班係基於勞資雙方合意,並據以確保勞工延 長工作及雇主給付加班費間具有合理之關連性及員工之勞 力分配之合理性。而原告身為站長主任,甚至必須逐一批 可及審核其站內主計、辦事員辦事員Q等人加班之申請 ,其對於下屬員工加班時間工作事項及效益評估,自無不 知之理,顯然原告為站長主任,對於站內主計、辦事員辦事員Q等人加班費之申請及核准,以及站長主任係透過 值班獎金及效率獎金為依據等情,知之甚詳,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值夜獎金及效率獎金(本院一卷,第237頁反面及 第238頁上方),從而,縱然有延長時間離所,被告公司 也已透過值夜獎金及效率獎金為該部分勞務給付,難認原 告請求有理由。
(3)從而,原告既從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亦未舉 證證明係因工作上需要所致而延後下班,則原告主張其於 105年、106年間確有加班之事實,即難採信為真。 (4)至於原告於105年4月間,計有約12.5小時之延長工時乙節 ,固有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1月28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 0號之裁處書序號00000000號裁處書可參(本院二卷,第 98頁),但該裁處書並未具體指明延長工時之計算,原告 亦自承不清楚勞檢處如何計算(本院二卷,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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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