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毛建智
廖宥翔
廖家綾
吳美金
黃良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被 告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被 告 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毛建智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受僱被告禾範有限公司 (下稱禾範公司)、原告廖宥翔自103年11月24日起受僱 於被告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原 告廖家稜、吳美金及黃良琨分別自103年12月3日、105年2 月15日、105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禾頡公司),均擔任物流司機兼送貨員,工資約定為 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22,000元,外加配送獎金,原告 等人受僱期間及投保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3家公司 雖分屬不同法人,然被告禾頡公司、禾範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林秀純,被告禾豐公司亦為家族企業,僅法定代理 人登記為吳振興,實際負責人仍為林秀純。且原告等人每 日勞務提供地點均為臺中烏日營業所,所長為劉正宗,再
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均為物流業務,足證原告等人雖分屬 3家公司,然實際均為負責人為林秀純所經營之公司。(二)原告原上班時間排定自上午7時迄下午5時,自105年12月2 1日起,雖改為上午8時迄下午5時,但因工作量繁重,貨 運量大,為達公司規定服務品質,每日上下班時間均會超 過10小時,每月工時均超過法定工作時數。然自原告等人 任職以來,被告除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外,且自104年9 月起更短少配送獎金,原告等人屢屢向所長劉正宗反應, 均未獲善意回應,然因尚且在職,乃聽從劉正宗安撫,認 為公司會補給。嗣原告等人於106年5月2日再度向劉正宗 反應薪資問題,詎劉正宗當場惱羞成怒,除出言諷刺外, 更當場在眾多員工面前叫原告等人離職,而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勞工可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原告等人當場 感受到遭羞辱,因而當場表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 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事由,原告自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其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所示,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所示。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總金額如附表四 所示。
(三)原告等人到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雖有約定配送獎金, 但並未約定以配送獎金取代加班費,且依事件發生當時勞 動部公告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適用行業並無物流業司 機之適用。而兩造雖簽定切結書約定配送獎金,但並未切 結以配送獎金代替加班費,況且被告亦未曾報經主管機關 核備,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得逕以配送 獎金取代加班費。又兩造之所以會有配送獎金約定,實乃 因被告公司為節省成本,將原理貨檢貨人員工作裁併,改 由物流司機兼任,原告等人乃一人身兼二職,除原司機工 作之外,尚須從事各配送貨地點之理貨檢貨工作,配送獎 金約定,實乃為理貨檢貨之勞務對價無誤,屬勞動法令之 勞務獎金,屬薪資,非屬延長工時對價。因此,原告以實 領薪資(固定薪資加配送獎金)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乃有理 由。再者,切結書上雖有約定每月固定超時補助7,600元 ,然觀其項目約定為國定假日、人事行政局公告休假日、 周六出勤及其他超時補助項目,惟由原告等人之差勤表可 知,原告等人每月超時工作遠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每月46小時上限,是縱有超時津貼約定,但仍遠低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被 告仍應補足原告等人之延長工時工資。經扣除已給付之超 時津貼,被告仍應給付延長工時差額,詳如附表二「延長 工時工資差額計算」欄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禾範公司應給付原告毛建智698,3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禾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宥翔613,0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禾頡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家稜528,3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4、被告禾頡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美金269,2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5、被告禾頡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良琨235,7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因原告等人先口頭離職,被告公司透過電話及其他 司機一直懇請原告等人回被告公司繼續任職,惟原告等人 均未回應,亦未回公司上班,被告始應允,兩造屬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另被告否認有 原告所述之106年5月2日臺中營業所所長劉正宗出言諷刺 叫原告等人離職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實。此 外,縱認被告有如原告所述「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自 104年9月短少配送獎金」情事,而違反勞動準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原告等人自任職時起,最少於104 年9月間即已知悉有此情事,惟卻遲至106年5月2日始以被 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 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等人自 不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
(二)被告所經營者乃物流業,所屬司機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 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 同,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等 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 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被告始與司機員工協
議訂定不同工資給與之計算方式。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公 司時係以司機兼配送人員之職稱聘用,係短程之小車送貨 人員,並未領有路線津貼,因配送工作係採責任制,兩造 約定除固定薪資外,另以「配送獎金」代替加班費,即送 貨:3C每點10元,每件5.5元,並於每月5日領取薪資、每 月28日領取配送獎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兩造就如 何給付薪資、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之方式,確定已有依「 配送人員薪資說明表-小客車」所定方式為受付工資之合 意存在。且原告等人自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起,至106年5月 2日離職日前,均按被告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並 無異議。原告等人既已領取「配送獎金」,則其等另行請 求延長工時工資,實屬無據。另依據原告等人所親簽之配 送人員薪資說明表,補助項目包含誤餐補助及超時補助, 其中超時補助之說明為:因國定假日、人事行政局公告休 假日、週六出勤及其他超時之補助項目,足認被告所給付 該超時補助已包含週六及國定假日或人事行政局公告休假 日及其他超時工作之工資。
(三)原告等人分別自103年3月20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 月3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7日起受僱,至106年5月 2日離職,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各月所發放之薪資並無低於 以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和,原告即不能再行請求逾約定薪資總額之 給付。被告公司給付工資既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 件,就此尚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情事。另本於私法 自治原則,兩造間既約定以「配送獎金」取代「加班費」 ,亦應尊重勞雇雙方間之約定。倘如原告等人真有超時工 作,而未能請領到加班費,原告等人理應盡早向被告公司 反應,而非於離職後方索取高額加班費,原告等人再為請 求顯有違誠信,亦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原告等人 每月均有固定領取超時補助7,600元,此部分亦應從原告 等人主張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物流運送司機。原告毛建智、 廖宥翔、廖家稜、吳美金及黃良琨分別自103年3月20日、 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3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 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職務,均至106 年5月2日離職。
(二)兩造間有約定配送獎金,配送獎金計算及內容,約定原告
等人完成送完1件包裹,原告等人可獲得5元勞務獎金,每 行至1收送貨集散地點,即有10元勞務獎金。 原告毛建智103年3月20日有親自簽名之配送作業員薪資說 明表-小貨車。
原告廖宥翔103年12月1日有親自簽名之配送作業員薪資說 明表-小貨車。
原告廖家綾有親自簽名之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小貨車 。
原告吳美金105年4月1日有親自簽名之配送作業員薪資說 明表-小貨車。
原告黃良琨105年10月1日有親自簽名之配送作業員薪資說 明表-小貨車。
(詳如被證一)
(三)原告等人受僱期間及投保薪資等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四)原告等人分配之配送貨物路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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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智│震中E │烏日、大里、南區、霧峰、遠傳台中維修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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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宥翔│彰化A │芬園、彰化市、花壇、大村、秀水、埔鹽、福興、鹿港、和美、線西、伸港│
│ │ │、遠傳彰化維修站、震旦彰化維修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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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家稜│南投線 │埔里、魚池、草屯、南投、民間、水里、鹿谷、竹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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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金│中山線 │神岡、清水、大雅、潭子、文心維修中心 │
├───┼────┼─────────────────────────────────┤
│黃良琨│震中F │南屯區、西屯區、龍井區、采固維修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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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告等人業已領取薪資(每月5日發放)及配送獎金(每 月28日發放)(詳原證1至原證5存摺對帳單)。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約定以領取配送獎金代替加班費?原告得否再 向被告公司另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二)原告以每月實領薪資(固定薪資加配送獎金)來計算延長 工時之每小時工資,有無理由?是否應扣除每月業已固定 領取之超時補助、配送獎金?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1、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 條規定,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兩種。倘由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
者,須經預告並須發給資遣費;倘雇主依同法第12條之規 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亦不須發給資遣費。如勞工 依同法第14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並可請求資 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則須預告, 但不得請求資遣費。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無論是勞工 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 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 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2、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5月2日,因 原告等人向臺中營業所所長劉正宗反映薪資問題時,劉正 宗出言諷刺,更當著眾多3C物流運送部門員工面前,叫原 告等人離職,原告等人當場感到受辱,而當場表示依法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正宗於106年5月2日有當眾對 原告等人為侮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等人有當 場以言詞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非有憑。且由兩造先後於106年5月17日、106年6 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等人皆表示:「本人向公司 反映薪資問題,主管表明不滿意就離職,本人非自願離職 」、「主張資方……違法解僱」等語,而完全未提及原告 等人有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益徵原告 等人主觀上乃認為其等於106年5月2日係遭被告公司違法 解僱,而非原告等人行使其勞工之單方終止契約權,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5月2日,經原告等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合法終止 在案,尚非可採。
3、原告雖又謂原告等人於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7日勞資 爭議調解當日,再度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雙方之勞動 契約云云。然依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告等人於 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僅主張被 告公司主管表明不滿意薪資問題就離職、被告公司違法解 僱等,原告等人並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違法解僱為 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有據,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等 人單方合法終止。
4、惟原告等人於106年5月2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且均已另謀新職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
64頁反面),足見原告等人已無再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 意願,而自請離職。而依前揭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於原告等人自請離職後, 「透過電話及其他司機同仁一直懇求勞方回公司繼續任職 」,但未獲原告等人回應,因此同意原告等人自請離職。 就此而言,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由雙方合意終止, 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單方 終止。
5、綜據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雙方合意終止,而非 經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單方終止,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等人領取每月配送獎金後,得否再向被告公司另 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1、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 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 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 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 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 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勞工應得之工資總額,原 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加以議定,僅所 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 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蓋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 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是 勞、雇雙方若已依此種工資協議方式為工資之收受及給付 ,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 班工資。
2、經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汽車貨運業」、「倉 儲業」、「理貨包裝業」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為物流業者,其 所屬司機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 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司機之工作時間常 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 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 雙方之利益,被告自得與其司機員工協議訂定不同工資給
與之計算方式。而原告等人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3C部門 物流配送司機,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 有逾8小時之事實,應知之甚稔,且原告等人分別自103年 3月20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3日、105年2月15日 、105年3月7日起,均至106年5月2日止擔任配送司機,均 按被告公司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並無異議,顯見 兩造已有適用被告公司所制定之薪資辦法受付工資之合意 存在。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提有關原告等人親自簽名之 「配送作業員薪資說明表-小貨車」(見本院卷二第25-29 頁),依據原告等人所簽上開薪資說明表,補助項目包含 誤餐補助及超時補助,其中超時補助之說明為:因國定假 日、人事行政局公告休假日、週六出勤及其他超時之補助 項目,足認被告所給付該超時補助已包含週六及國定假日 或人事行政局公告休假日及其他超時工作之工資。另原告 等人係被告公司臺中烏日營業所短程之小車送貨人員,並 未領有路線津貼,而係領取配送獎金,即送貨每點10元, 每件5元,並於每月5日領取固定薪資(即底薪扣除勞、健 保等費用),及於每月28日領取配送獎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兩造就如何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假日加 班費之方式,確定已有依被告所提上開「配送作業員薪資 說明表-小貨車」所定方式為受付工資之合意存在。從而 原告除有固定薪資(含年資津貼、全勤津貼、執勤津貼、 車保津貼、安全津貼、誤餐補助、超時補助)外,另有非 固定之項目即配送獎金等變動金額,該變動金額項目,常 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物流業司機所憑以 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物 流業者與其所屬配送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 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3、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每月發給原告之配送獎金,依兩造間 之約定,即有包含原告等人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 加班費之性質,故原告等人於領取配送獎金後,原則上即 不得另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除非有被告公司發給之配送 獎金「低於」原告等人依實際延長工作時數計算所得領取 加班費之例外情形。惟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毛建智萬泰 銀行存摺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8-26頁)、原告廖宥翔 萬泰銀行存摺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82-90頁)、原告廖
家稜凱基銀行存摺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23-130頁)、 原告吳美金凱基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原告黃良琨凱基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 )所示,原告毛建智於103年2月至106年5月、原告廖宥翔 於103年11月至106年5月、原告廖家稜於103年12月至106 年5月、原告吳美金於105年2月至106年5月、原告黃良琨 於105年3月至106年5月,所領取之配送獎金總額,均高於 其等所請求上開期間之加班費總額。換言之,本件並無前 述被告公司所發給之配送獎金低於原告等人依實際延長工 作時數計算所得領取加班費之例外情形,是原告等人再行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
(三)綜據前述,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延長工時工資,均為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月 實領薪資(固定薪資加配送獎金)計算延長工時之每小時 工資為無理由,應予扣除每月業已固定領取之超時補助、 配送獎金,是否可採,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等人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洵非有據。又兩造約定之「配送 獎金」已包含原告等人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 之性質,且該配送獎金之數額「高於」依原告等人依實際延 長工作時數計算所得領取之加班費,而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無違。是以,原告等人再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非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毛建智698,389 元、原告廖宥翔613,042元、原告廖家稜528,381元、原告吳 美金269,244元、原告黃良琨235,7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原告等人受僱期間及投保薪資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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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年資 │投保薪資及單位(最後│勞僱關係證明 │
│ │ │ │一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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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智│103.03.20起迄106.0│3年1月13天 │43,900元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 │
│ │5.02止勞工保險投保│ │禾範有限公司 │證1) │
│ │明細(原證1) │ │ │薪資匯款證明(原證1-1│
│ │ │ │ │) │
├───┼─────────┼──────┼──────────┼──────────┤
│廖宥翔│103.11.24起迄106.0│2年5月9天 │45,800元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 │
│ │5.02止勞工保險投保│ │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證2) │
│ │明細(原證2) │ │公司 │薪資匯款證明(原證2-1│
│ │ │ │ │) │
├───┼─────────┼──────┼──────────┼──────────┤
│廖家稜│103.12.03起迄106.0│2年5月 │40,100元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 │
│ │5.02止勞工保險投保│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證3) │
│ │明細(原證3) │ │ │薪資匯款證明(原證3-1│
│ │ │ │ │) │
├───┼─────────┼──────┼──────────┼──────────┤
│吳美金│105.02.15起迄106.0│1年2月18天 │42,000元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 │
│ │5.02止勞工保險投保│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證4) │
│ │明細(原證4) │ │ │薪資匯款證明(原證4-1│
│ │ │ │ │) │
├───┼─────────┼──────┼──────────┼──────────┤
│黃良琨│105.03.07起迄106.0│1年1月25天 │40,100元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 │
│ │5.02止勞工保險投保│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證5) │
│ │明細(原證5) │ │ │薪資匯款證明(原證5-1│
│ │ │ │ │) │
└───┴─────────┴──────┴──────────┴──────────┘
附表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及工資┌───┬────────────┬─────┬──────┬──────┬─────┐
│原告 │未給付之延長工資起迄時間│ 總金額 │ 備註 │已給付之超時│延長工時工│
│ │ │ │ │補助(個人年 │資差額計算│
│ │ │ │ │資×7,600元 │ │
│ │ │ │ │/月) │ │
├───┼────────────┼─────┼──────┼──────┼─────┤
│毛建智│103.03.20迄106.05.02超時│627,183元 │1.超時工時乃│3年1月 │345,983元 │
│ │工時,合計2581小時(每月 │ │ 依據被告提│37月×7,600 │ │
│ │超時日期工時,詳如原證1-│ │ 供之員工出│=281,200元 │ │
│ │2延長工時表格,及原證1-3│ │ 勤彙總表。│ │ │
│ │被告製作之員工出勤彙總表│ │2.計算方式原│ │ │
│ │) │ │ 應依勞動基│ │ │
├───┼────────────┼─────┤ 準法之前2 ├──────┼─────┤
│廖宥翔│103.11.24起迄106.05.02止│566,530元 │ 小時以1.33│2年5月9天 │346,130元 │
│ │超時工時,合計1905小時( │ │ 倍計算,後│29月×7,600 │ │
│ │每月超時日期工時,詳如原│ │ 2小時以1.6│=220,400元 │ │
│ │證2-2延長工時表格,及原 │ │ 6計算,然 │ │ │
│ │證2-3被告製作之員工出勤 │ │ 因橫跨時間│ │ │
│ │彙總表) │ │ 較長,且每│ │ │
├───┼────────────┼─────┤ 月均有超時├──────┼─────┤
│廖家稜│103.12.03起迄106.05.02止│478,299元 │ 工時,為便│2年5月 │257,899元 │
│ │超時工時,合計2154.5小時│ │ 利計,願退│29月×7,600 │ │
│ │(每月超時日期工時,詳如 │ │ 讓均以1.33│=220,400元 │ │
│ │原證3-2延長工時表格,及 │ │ 倍計算超時│ │ │
│ │原證3-3被告製作之員工出 │ │ 工資。 │ │ │
│ │勤彙總表) │ │ │ │ │
├───┼────────────┼─────┤ ├──────┼─────┤
│吳美金│105.02.15起迄106.05.02止│244,067元 │ │1年2月18天 │130,067元 │
│ │超時工時,合計1047.5小時│ │ │15月×7,600 │ │
│ │(每月超時日期工時,詳如 │ │ │=114,000元 │ │
│ │原證4-2延長工時表格,及 │ │ │ │ │
│ │原證4-3被告製作之員工出 │ │ │ │ │
│ │勤彙總表) │ │ │ │ │
├───┼────────────┼─────┤ ├──────┼─────┤
│黃良琨│105.03.07起迄106.05.02止│213,559元 │ │1年1月25天 │107,159元 │
│ │超時工時,合計961.5小時(│ │ │14月×7,600 │ │
│ │每月超時日期工時,詳如原│ │ │=10,6400元 │ │
│ │證5-2延長工時表格,及原 │ │ │ │ │
│ │證5-3被告製作之員工出勤 │ │ │ │ │
│ │彙總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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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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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年資 │平均工資(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 │資遣費計算 │
│ │ │函釋內容計算)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薪資÷6(因資料僅│(月平均薪資× │
│ │ │到106.05有完整薪資匯款紀錄,因此,乃依序自106.05│工作年資基數) │
│ │ │倒數至105.12平均算之) │÷2 │
├───┼─────┼────────────────────────┼───────┤
│毛建智│3年1月13天│44,653元+43,082元+69,557元+18,809元+51,037元│(45,689元×3.1│
│ │(3.117) │+46,953元=274,091元 │17)÷2=71,206│
│ │ │274,091元÷6=45,689元(見原證1-1 薪資匯款紀錄, │元 │
│ │ │四捨五入,下同) │ │
├───┼─────┼────────────────────────┼───────┤
│廖宥翔│2年5月9天 │37,788元+51,638元+41,421元+21,240元+37,081元│(38,203元×2.4│
│ │(2.435) │+40,051元=229,219元 │35)÷2=46,512│
│ │ │229,219元 ÷6=38,203元(見原證2-1薪資匯款紀錄) │元 │
├───┼─────┼────────────────────────┼───────┤
│廖家稜│2年5月 │41,522元+39,897元+57,271元+27,599元+41,616元│(41,562元×2.4│
│ │(2.41) │+41,468元=249,373元 │1) ÷2=50,082│
│ │ │279,373元÷6=41,562元 (見原證3-1薪資匯款紀錄) │元 │
├───┼─────┼────────────────────────┼───────┤
│吳美金│1年2月18天│39,816元+40,896元+63,893元+17,797元+46,022元│(41,430元×1.2│
│ │(1.213) │+39,436元=247,860元 │13)÷2=25,157│
│ │ │247,860÷6=41,430元 (見原證4-1薪資匯款紀錄) │元 │
├───┼─────┼────────────────────────┼───────┤
│黃良琨│1年1月25天│43,054元+39,613元+60,438元+11,777元+46,651元│(38,665元×1.1│
│ │(1.15) │+42,233元=231,989元 │5) ÷2=22,232│
│ │ │231,989元÷6=38,665元(見原證5-1 薪資匯款紀錄)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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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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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未給付之超時工資│資遣費 │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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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智 │627,183元 │71,206元 │698,389元 │
├────┼────────┼────────┼────────┤
│廖宥翔 │566,530元 │46,512元 │613,0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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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家稜 │478,299元 │50,082元 │528,381元 │
├────┼────────┼────────┼────────┤
│吳美金 │244,067元 │25,157元 │269,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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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良琨 │231,559元 │22,232元 │235,7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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