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26號
TCDV,106,保險,2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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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6號
原   告 黃嘉錫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施秀枝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記載:⑴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編號LVA00001 69號保險契約中之所有保險契約,在月繳保險費新臺幣(下 同)1708元範圍內,繼續有效存在,以及編號LVA0000173號 之保險契約在月繳保險費871元範圍內,繼續有效存在。嗣 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單號碼LVA000 0169號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 保單號碼LVA0000173號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原告本件訴訟 之主張為被告解除兩造上開保險契約應不生效力,上開保險 契約應仍繼續有效。是原告前揭所為之變更應係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其中 保單號碼LVA0000169號:20年期,保額10萬元,每月繳納30 7元保險費,於人身傷害保險金最高10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 日額100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5萬元,綜合住院醫療日額100 0元;保單號碼LVA0000173號:10年期,保額150萬元,每月 繳納871元保險費【下稱系爭2份保險契約】。原告在投保後 ,於105年12月底發現罹患所謂漸凍人症的「肌萎縮性脊髓 側索硬化症」疾病,之後在106年6月份,才確定診斷。原告 於106年3月28日以其罹週邊神經病變,填具保險金申請書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告以原告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最 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之事項,影響被告危險之評估,依保險法第64條,於106 年5月24日以台北台塑郵局836號存證信函解除保單號碼LVA0 000169號、保單號碼LVA000173號之保險契約。惟被告將系 爭2份保險契約解除,係將無因果關係且已經恢復無虞顯無 危險估計錯誤的情況,投射投保後始發生之事故,為了推卸 責任,惡意連結解除契約所致。因原告前曾於105年10月3日 投保前就醫治療外傷性手部挫傷,然此治療係因為車禍碰撞 導致之疼痛,才會前往長春中醫診所看診。雖然沒有警方紀 錄,但的確是交通事故明顯外傷,非現在爭執的投保後的症 狀,被告公司當然無權解除契約。至於原告在9月底至10月 之間,在上鼎中醫診所就醫的部分,只是單純因為原告從事 廚房膳煮的工作,且每天從早上到晚上做兩份工作,所以原 告一直都在這家中醫診所進行肌肉與勞動疲憊的舒壓與緩和 調整。只要寒暑假沒這麼累,或是不必從事勞力,這些症狀 也都不存在,所以也不是系爭漸凍人事故的表現症狀,或是 因此導致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因為單親且撫養三名子女與 尊親,所以才會做兩份工作,因此長期勞力負荷,但從此更 可以觀察,原告在投保前確實並無任何病灶或異狀足以顯示 與投保後偶然突發的系爭事故有關。
㈡、從病歷及醫師敘述上可以看出,在就醫之初,原告僅敘述「 無法拿取物品」現象出現,即赴就就醫,並無先行敘述「已 有數月」之記載,是在受到醫師引導被動之應與,並非事實 。再者,如果真有如此異常症狀,且明顯超越常態生理狀況 之失能,原告豈會拖延數月,更不合常理。因為事故發生非 常突然,且從其症狀之惡化來看,根本無從掌握或是知悉, 且正好前兩個月都在看車禍受傷,但期間仍在學校擔任營養 午餐主廚,所以從粗到重活,細到切絲取樣,都正常無虞, 乃單純在兩個不同時間點,但相近發生兩個不同事故,且原 告一再表明,投保前確實並無該症狀出現,縱使就醫時有回 覆如病例所載之詞,也是醫師問診時慣性詢問過往的體況, 而將車禍看診過程描述,醫師直接載入,原告係因在12月就 醫前之家居日常生活中,突然間已經拿取在手的小物,從手 上掉落,再去撿拾竟然拿不起來,始立即就醫。㈢、原告之事故係因為投保後手中拿著的筆,掉落地面卻無法撿 拾,始行就醫診斷,這是運動神經元的機能障礙,與之前車 禍和過勞痠痛的情形,顯然不同。尤其之前的痠痛前往中醫 就診,都是持續的情形,更顯示就是感覺神經的酸痛問題, 絕非後續運動神經的問題。從上所示,被告無由依據保險法



6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㈣、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單號碼LVA0000169 號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單 號碼LVA0000173號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二、被告主張:
㈠、上鼎中醫診所之病歷自105年9月21日起即有原告「左指第1 、2指無力感」就診記錄,適應症為:「肢體疼痛(M79609) 」,10月3日才有「右肘受傷」看診記錄,此根本為二事, 不容混淆。常春中醫10月5日就診病歷為「左12指麻1m,頸 椎壓迫,副病名:M5410未明示部位神經根病變」,且常春 中醫本次回函即證實:「原告自覺症狀為左手第1指及第2指 麻麻約已發生1個月」、「原告之M5410未明示部位神經根病 變係依據西醫神經學之頸神經感覺神經支配而初診初步診斷 。」、「後續進一步檢查如神經傳導測試(NCV)、X光、CT或 MRI等檢查及診療,並需合參患者陸續出現各種神經症狀, 如麻、酸、抽痛,感覺異常(此屬感覺神經支配),或肌肉力 漸無力或更多肌肉群肌力受影響(此屬運動神經支配)」清楚 證實原告於投保前於常春中醫診所左手指無力之症狀,乃醫 師以神經外科學理及診療作檢查記錄,且此一症狀後續可能 惡化至肌肉無力(運動神經疾病),亦即原告現在之神經病症 。中國醫藥大學病歷中顯示原告最初即係以「左手指無力」 作為主訴至神經外科看診,後續惡化至「雙手無力」,經相 關檢查診療後始確診神經病變:查,原告最早於105年12月 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紀錄:「病史:(105/12/ 14)left 1st and 2nd finger weakness for 2 months,診 斷:G56.02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可知原告即係因105年 10月起有左手指無力情形,至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嗣後106年1月23日起徵候開始出現雙手上肢麻木無力之 惡化(106-1-23 bilarteral upper limbs numbness, left > right),並自106年2月1日:「病患經神經傳導(NCV)檢查 證實慢性多發性神經病變之病例,需使用此藥治療」。次查 ,106年2月20日之入住院病歷記錄:「According to the patient and his medical records, he first recognized the muscle weakness of his thumb and index finger because of difficulty to raise a wok.Progressive weaknes s spreaded to the whole hand and whole arm in recent 3 months and he was unable to hold things. Since two months ago, right thumb weakness was also developed…(據病患主訴及診療記錄,病患最先察覺到姆指 及食指之肌肉無力無法舉起鍋子。而最近3個月,逐漸開始



整個手臂肌肉無力無法握住東西。而自這2個月開始,右手 拇指亦開始無力…)」。可知原告2月份住院係因左手指無力 越來越惡化至左手臂、右上肢而住院檢查治療,而病症為「 Suspect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疑「肌萎縮側索 硬化症」(漸凍人)」。再查,原告於106年3月15日第二次住 院病歷記錄:「According to statement of the patient, he had progressive limb weakness since 2016/11. The weakness first occurred over left thumb and index finger because of difficulty to hold a pot. Theweakn ess gradually extended to his left hand, arm and whole left extremity was noticed within 3 months. ( 據病患主訴,其自105年11月開始漸漸上肢無力,最先係從 左手拇指、食指開始發生而不能握住鍋子。這三個月內,肌 肉無力情形開始劇烈地擴及到整個左手臂。)」,再再證明 原告最先係從左手指無力開始本病症之表徵。綜上,自客觀 病歷觀之,原告之神經病變係最初症狀即於105年10月以「 左手指麻、無力」表徵,進而快速惡化至雙手上肢麻木無力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檢查治療後始確診本件神經 病變,本件原告所隱瞞未告知之「左手指麻木無力」當係原 告神經病變之前期症狀。查,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填寫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項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量 或用藥?」之書面詢問事項時,竟隱匿上開前一個月左右已 有手指無力、神經壓迫等足以影響被告危險評估之事項,竟 待危險事故發生後,經被告調閱原告相關病歷後方知此情。 原告隱匿或未予告知足以影響危險評估之重要事項,且該重 要事項確實為危險事故之前兆病症,待保險事故發生後益發 證明其嚴重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故被告於106年5月22 日向原告解除系爭2份保險契約,於法有據。
㈡、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30日院醫行字10700121 15號函及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左手指第一、二指無力」確 實屬於本件原告申請「週邊神經病變」保險事故或是嗣後確 診之「肌萎縮側索硬化症」之通常前兆。原告最早於105年9 、10月即主訴左手第一、二指無力(主觀上認知),且原告所 患之病症前兆即有四肢肢體末端麻木之表徵(客觀上病症), 均與原告黃嘉錫上鼎中醫診所105年9月21日:「左項膏盲 痛、左手第1、2指無力、肢體疼痛。」之就診紀錄相符,證 實原告投保前即有本件保險事故疾病之前兆及醫療就診紀錄 未予告知,且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㈢、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4號、98年台上字第1745號及92



年台上字第1761號相關民事判決之見解,倘保險人業已說明 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間具有一定程度可能時,此時要保人 主張不得解除契約者,應由要保人對此負擔絕無任何因果關 係之舉證責任,始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舉證責任負擔原 則。本次鑑定意見雖指出肌萎縮側索硬化症為運動神經元退 化之疾病,初期不會有麻木之表現,然原告於投保前在上鼎 中醫診所、常春中醫診所就診紀錄確實不僅僅只有手指麻木 ,尚有手指無力等系爭疾病前兆之表徵,而鑑定意見業已指 出手指無力即屬於系爭疾病之前兆判斷,故不容原告斷章取 義謂手指麻麻症狀僅係過於操勞,與本件保險事故並未相關 。另查,鑑定意見第(四)、第(五)題僅係謂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未參與原告投保前上鼎中醫診所常春中醫診所之診 療,故不予臆測評斷,惟並未否定原告投保前之症狀與系爭 疾病間具有或然性或可能性(手指無力),尚不足作為否定因 果關係之證明。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 發生不具任何直接因果關係,僅空言投保前僅係因從事廚師 工作肌肉痠痛云云,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㈣、被告依據兩造保險契約9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合法解除保險契約,故系爭2份保險契約業已自始無效, 原告所請確認系爭2份保單效力存在,殊無足採。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其中保單 號碼LVA0000169號:20年期,保額10萬元,每月繳納307元 保險費,於人身傷害保險金最高10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日 額100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5萬元,綜合住院醫療日額1000 元;保單號碼LVA000173號:10年期,保額150萬元,每月繳 納871元保險費。
⒉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有關「最 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填載「否」。
⒊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投保前之二個月內,曾於105年9月21 日至中鼎中醫診所就診、105年10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於105年10月5日至常春中醫診所就診。 ⒋原告於106年3月28日以其罹週邊神精病變,填具保險金申請 書(本院卷第19頁)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告以原告 投保時未告知第⒉項之事項,影響被告危險之評保,依保險 法第64條,於106年5月24日以台北台塑郵局836號存證信函 解除保單號碼LVA0000169號、保單號碼LVA000173號之保險



契約。
⒌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先診斷為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嗣於106年1月26日經診斷 為其他脊髓性肌肉萎縮及相關症候群,於106年2月1日診斷 為慢性多發性神經病變之病例、其他脊髓性肌肉萎縮及相關 症候群、運動神經元疾病(嗣確診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 。
㈡、爭點
⒈被告依據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LVA0000169號、保單號碼 LVA000173號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並無違反保險法上之 告知義務,被告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解除系爭2份保險契約乃於法未合等情,為被告否認 ,是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 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 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 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凡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 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 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為最大誠 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 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 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 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 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



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 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 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2份保險契約,原告於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有關「最近二個月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填載「否 」;而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投保前之二個月內,曾於105年 9月21日至中鼎中醫診所就診、105年10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於105年10月5日至常春中醫診所就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等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則原告對於保險人即被告之 書面詢問,難謂已據實陳述而無遺漏或隱匿情事,而此隱匿 、遺漏或不實說明等情形,是否足以減少被告對原告健康狀 況之了解,導致減少被告對保險事故發生危險之估計,則須 依客觀事證審認之。
㈣、查,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投保前之105年9月21日至106年4 月5日期間,至中鼎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記載:「左項膏肓 痠痛,第1、2指無力感,病程約一週,廚師工作姿勢不良, 肌肉條索狀隆起,肌肉疼痛,肌肉扭傷‧‧‧」;於105年 10月3日起至106年4月5日,除上開病症外,另增加:「肢體 疼痛,右側手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肘腫痛發熱,10/3跌受傷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原告於105年10月5日至常春 中醫診所就診,其病歷記載:「右肘挫傷,局部壓痛,屈伸 轉動不利,因滑倒撞地傷10/3,左1、2指麻1m,頸椎壓迫。 主病名:損傷。副病名:m5410未明示部位神經根病變(見 本院卷第75頁)。另依據常春中醫診所函覆本院:「(原告 之自覺症狀為何?)左手第1指及第2指麻麻約已發生1個月 」、「(診斷為「M5410未明示部位神經根病變」等神經外 科病變之依據、診療方向為何?)依據西醫神經學之頸神經 感覺神經支配而初診初步診斷。後續進一步確診,當由具充 足檢查設備之醫院及神經外科醫師為之,檢查如神經傳導測 試(NCV)、X光、CT或MRI等檢查及診療、尿及血液常規檢查 、風濕免疫等項目,視病情發展而決定需何種檢查及診療, 並需合參患者陸續出現各種神經症狀,如麻、酸、抽痛,感 覺異常等症是否強度漸增或範圍擴大(此屬感覺神經支配) ,或肌肉力漸無力或更多肌肉群肌力受影響(此屬運動神經 支配)、或肌腱反射異常等理學來佐證。診療方向原欲依中 醫經絡循行而施以針灸合谷穴治療,但患者當時以右肘撞傷



為其來診欲治療之主證或其可能趕時間或其另有其怹考量而 婉謝施以針灸,而局部貼藥膏及藥布」(見本院卷第79頁) 。則依原告上開就診情形可知,原告左手第1、2指有無力感 或麻麻之現象,應在105年9月間即已發生,顯與事後在105 年10月3日滑倒撞地致右肘挫傷即原告所稱車禍事故,為屬 二事。
㈤、原告其後在105年12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依其病歷記載:「病史:(105/12/14)left 1st and 2nd finger weakness for 2 months,診斷:G56.02左側腕 隧道症候群。」;嗣於106年1月23日,除上開病症外,另有 :bilarteral upperlimbs numbness, left > right(雙手 上肢麻木);嗣於106年2月1日則診斷:「病患經神經傳導( NCV)檢查證實慢性多發性神經病變之病例,需使用此藥治療 。其他脊髓性肌肉萎縮及相關症候群;運動神經元疾病」( 見隨卷病歷),嗣確診為肌萎縮側索硬化症。而本件經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據該院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病情 概要:「㈠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因左手第一及第二根手指 無力達兩個月之久,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經排檢神經傳導 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為疑似第六頸椎神經至第一胸椎神經病 變。而後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第四及第五頸椎、 第五及第六頸椎、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椎間盤稍微凸出。10 6年1月26日、2月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即安排106 年2月1日住院詳細檢查。㈡於106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25日 住院中,重新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腰椎穿刺檢查腦脊髓 液蛋白質稍高71mg/dl(正常為50mg/dl以下),高度懷疑為 肌萎縮側索硬化症或多發性運動神經病變。㈢後於門診與病 人討論,因肌萎縮側索硬化症現今醫學尚無有效治療方式, 而多發性運動神經病變可以施打免疫球蛋白或血漿置換治療 ,以控制病情惡化。與病人討論後決定先以血漿置換來治療 ,觀察效果後再決定後續治療事宜。㈣於106年3月15日至10 6年3月24日再度住院。此次住院即給予血漿置換五次,再觀 察是否改善。㈤隨後於門診追蹤病人雙上肢無力狀況持續惡 化,故再於106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23日住院,施打免疫蛋 白。㈥之後於門診追蹤病人狀況,仍持續無力變壞,診斷確 診為肌萎縮側索硬化症」;另關於本院所詢:「『肌萎縮側 索硬化症』與原告106年2月25日、3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週邊神經病變』,初期臨床表徵通常為何?就手部肌肉 無力、神經壓迫感等症狀,可否作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週邊神經病變』及『肌萎縮側索硬化症』初期診斷判斷要素 之一?是否不排除、或有一定或然性、蓋然性為該等病症之



前兆,或屬於同一病程之演進?」等節,經鑑定意見以覆以 :如上所述,於疾病初期症狀並不明顯,需要定期追蹤病人 之變化及持續檢查,才能確診。週邊神經病變為一廣泛之統 稱,可以為四肢肢體末端麻木且無力,也可以四肢肢體末端 麻木(單約感覺症狀)或四肢肢體末端無力(單純運動症狀 )。肌萎縮側索硬化症為運動神經元退化之疾病,疾病初期 可以表現為四肢肢體末端漸進式無力、單純為吞嚥及口齒不 清或是一手或一腳漸進式無力等各種不同初始表現,但不會 有麻木之表現。有些病人會有酸麻或腫脹的症狀,此狀況之 排除仍需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加以確認或排除。另關於本 院詢問:「原告105年9月21日至上鼎中醫診所及105年10月5 日至常春中醫診所診斷紀錄是否不排除,或可作為原告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該病症之主訴及病史紀錄之參考依據 ?」乙節,鑑定機關則以:「肌萎縮側索硬化症」為運動無 力之表現並不會有麻木感。病人於其他院所就診之狀況,本 院並無參與,且診治醫師不同,其專業知識無法評估及臆測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㈥、原告雖以其車禍受傷及擔任廚師工作之過勞痠痛前往中鼎中 醫診所及常春中醫診所就診,認其僅係感覺神經之酸痛問題 ,與事後因屬運動神經問題,因而感到無力,始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症狀不同,二者無關聯性云云。惟依據上開原 告就診歷程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本 件原告因左手第一、二指無力感,於105年9月21日先至中鼎 中醫診所、嗣於105年10月5日除因105年10月3日外傷致右肘 挫傷外,另因左手第一、二麻至常春中醫診所就診,嗣於10 5年12月14日復因左手第一、二指無力達兩個月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以神經傳導、肌電圖、頸椎核磁共振 等檢查,為週邊神經病變,嗣經確診為肌萎縮側索硬化症。 而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肌萎縮側索硬化症為運動神經元退化 疾病,其為運動無力之表現,不會有麻木感。而原告於105 年9月21日至中鼎中醫診所,即以其左手第一、二指無力感 至該診所就診,與其105年12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原因相同,而其左手第一、二指無力感之表現,亦與 肌萎縮側索硬化症之初期表現即四肢肢體末端漸進式無力之 表現相符,足見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至中鼎中醫診所就診之 病症應與其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症具有關聯性 。縱原告起先並未確知其自覺感知之無力感,係因運動神經 元退化引起,而主觀認為係因車禍所致或因擔任廚師工作過 勞痠痛所致,惟其前往中鼎中醫診所之病症確與運動神經元 退化疾病或肌萎縮側索硬化症具關聯性,不因原告主觀認知



有異而影響其關聯性。又原告雖堅稱其至中鼎中醫診所、長 春中醫診所之病症屬感覺神經之酸痛問題,而非其後運動神 經問題,惟原告究就此提出證明,且亦未能就保險事故與要 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確無關聯乙節證明其必然 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說明,自無法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投保時,於要保書上 關於「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填載「否」,而就被告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確 有隱匿之情形,且原告未據實告知確足以變更、減少被告對 於危險之估計,堪認原告確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告知義務甚明,原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㈦、原告於106年3月28日以其於106年3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有週邊神精病變為申請事由,向被告申請保險金 ,經被告調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後,再於106年4月 17日經原告出具查詢病歷同意書,嗣被告於106年5月9日調 取長春中醫診所等相關病歷後,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5年5月24日以台北台塑郵局836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2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解除系爭2份保險契約,為屬合法,從而兩造間系爭保 險契約關係業因解約而消滅。因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所簽訂之保單號碼LVA0000169號、LVA0000173號之保險 契約有效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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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